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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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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摘要] 拒绝证明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单一的,具有多样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绝证明困难时,一些机关的文件也起着拒绝证明的替代作用在法定的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绝证明而行使追索权[关键词] 票据法,追索权,拒绝证明,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明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明,可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1](P229)作成拒绝证明是追索权程序的重要手续之一,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这是因为,追索权的行使虽然必须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发生为前提,即如果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话,就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并确定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权,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绝证明这样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向其履行债务因此,拒绝证明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据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一、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担拒绝证明内容任务的载体。

      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证据的作用与价值一个国家的票据所规定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具有多样简便的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之,则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会遇到更大障碍和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长期以来,2大多数国家将由一定的机关作成的拒绝证书作为唯一的法定的证明形式但是,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绝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式于是,拒绝证明多样性势在必行因此,虽然当今各国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除规定拒绝证书这一主要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简便易行的证明形式一)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传统的法定证明形式,它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达目的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要式公证书由此可见拒绝证书应具有这些特点:(1),拒绝证书只能有特定机关制作拒绝证书是要式的公证书而非不要式的私证书,所以只能有一定机关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绝证书令》第一条规定:“票据或支票的拒绝证书,由公证人或执行官作成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 106 条规定:“拒绝证书,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

      ”但事实上仍只有公正机关制作[2](P193)英国的《票据法》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或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 ”[3](2),拒绝证书是法定的要式证明文书拒绝证书作为要式的证明文件一方面可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持票人易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对被追索人亦有益处,要求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而后赔偿,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从而能更好的防止诈欺行为[4](p295)(3)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拒绝证书不具有证券的特点,它仅是为了证明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表示权利[4](p295)3我国的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但是对于拒绝证书未作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现有的规定下,虽然持票人在无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拒绝证书作为拒绝证明最有证明力的形式,则更为适合面额较大和流通性较强的票据另外,拒绝证书形式的拒绝证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绝证明形式是在各国规定的极不统一。

      因此,无论从对内完善票据制度还是从对外便利经济交流来看,我国《票据法》都应对于拒绝证书予以明确规定二)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绝证书之外的,能证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手续繁琐的拒绝证书来说,其可被称为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书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作为社会活动的中介机构作用的增强,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付款人应在发票前或票据到期日届满前,将资金存入其委托的付款银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其开户银4行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在发票后或票据到期日届满时,其帐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票据金额,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付款银行应填具退票理由书,直接退给持票人,或退回收款银行转交持票人。

      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已经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证明,和拒绝证书一样是拒绝证明的一种形式,持票人持退票理由书行使追索权和持拒绝证书一样能够行使追索权我国的《票据法》就规定了这种略式拒绝证明形式,并且将出具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 《票据法》第 62 条第二款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①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并签章这种签章式的拒绝证明形式比退票理由书更简便易行且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因此,不仅在我国,其他许多国家对此也都有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510 条就规定:“下列事项应允许作为证据,并构成对拒绝证书和上述任何退票通知的推定:(一)前条规定的正规格式文件,其意图是作成拒绝证书的;(二)则付款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伴同票据所的专门盖章或局面记载,载明承兑或付款因符合拒绝事由而遭拒绝的;(三)付款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托收银行,在其通常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任何簿册或记录,显示拒绝的,即使由谁作的这种记录没有证明亦然。

      ”[3]二、拒绝证明的替代无论是拒绝证书还是退票理由书都表现为直接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有关的证明但是,在特别情况下,持票人无法直接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处取得有关证明5时,如果要行使追索权,则需要从有关机关取得相应的证明,以替代拒绝证明 1、医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依据《票据法》第 63 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这里的“其他证明”一般是指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另外, “其他证明”下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2、有关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依据我国的《票据法》第 63 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28 条将出具当事人逃匿证明的机关限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之外国家机关出具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法院也通常予以认定有效3、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 《票据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换句话说,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破产时,即丧失了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能力,持票人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

      《票据法》即允许持票人无须取得其他证明,而将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文书直接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即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票据法》第 64 条第 2 款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禁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与上述情形相同,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再为付款或承兑行为,持票人同样也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故《票据法》允许持票人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相应的6证明此时,也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由此可见,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中持票人取得的有关合法证明都具有代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依据这些合法证明而进行国外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替代问题也有所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44 条第 6 款规定:“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或不获承兑汇票的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要出具法院的裁定书即可 ”[3]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 44 条第 6 款第 2 项规定:“提示登载在《联合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

      ”[3]三、拒绝证明的免除一般而论,作成拒绝证明是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即发生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1、在票据当事人有约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作成拒绝证明虽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等于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票据法允许有关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即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5](P120)如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 46 条第 2 款就规定,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 “免于作成拒绝证明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7或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3]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46 条第 1 款也规定,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之文字并签名时,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其追索权。

      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为第一款之记载,但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但该记载如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 94 条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 94 条所规定的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不包括票据保证人我国的《票据法》对此问题未有规定,一般认为发票人或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如作此类记载的则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从国际上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定免除拒绝证明的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44 条第4 款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 30 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3]我国的《票据法》对此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商法未规定问题上可适用,从民法理论方面来解释可以认为:当不可抗力发生并延续一定时间时,持票人如无法提示或作成拒绝证明,则持票人应可免除请求作成拒绝证明3、在已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的免除对于此规则,笔者认为不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是因为付款人既然拒绝承兑,则其为付款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所以能够毫无争议的认为拒绝承兑证明也可以当作拒绝付款证明。

      8尽管如此,国际上的许多票据法都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44 条第款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参考文献][1]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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