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租金时效计算案例.doc
13页word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某某华侨大酒店与某某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1总第29辑)》--【庭推纪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假设从每一期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如此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X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一、根本案情1995年3月4日,某某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港区工商局)与格兰大酒店(华侨大酒店前身)签订一份《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将海港区工商局拥有的东方商贸城房屋租赁给格兰大酒店,租期为1995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18年。
免收前三年租金,自1998年6月15日开始给付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格兰大酒店名称变更为华侨大酒店,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内容与前一份租赁合同一致前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给了华侨大酒店,华侨大酒店至今未支付1998年6月15日至2000年10月1日的租金96.83万美元,海港区工商局于2009年7月提起诉讼,追索上述租金2000年9月20日,华侨大酒店与羊城大酒店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羊城大酒店华侨大酒店随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唯一的出资股东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承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该转租合同,2000年11月21日,海港区工商局与八大处公司、羊城大酒店签订《工商综合楼转租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华侨大酒店将前述房屋转租给羊城大酒店,租期为200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年租金220万元同时,约定1996年租赁合同中海港区工商局应尽的义务对羊城大酒店继续履行,华侨大酒店应承担的责任转由羊城大酒店对海港区工商局负责任。
《转租协议》签订后,2005年2月3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羊城大酒店每年支付的220万元租金中,海港区工商局收取140万元,八大处公司收取80万元同时约定1995年和1996年签订的《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中关于“出租场地和租金交付方法〞的规定因《转租协议》的签订而失效2008年10月15日,海港区工商局向羊城大酒店发出书面函,称因与八大处公司就1998年至2000年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要求羊城大酒店停止向八大处公司支付租金二、原审法院审判意见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一致,均认定海港区工商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认为,转租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并没有终止,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且合法有效《转租协议》签订后,基于租金产生的债务履行主体和方式虽发生变更,但基于租金产生债务与原租赁合同约定债务为同一债务,此债务呈连续状态,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尚未到期,故应当认定本案涉与的债权债务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争议问题与意见分歧该案所涉争议问题:1.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适用于“同一债务〞,而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存在争议2.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如果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那么对于该条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还是要将每一期租金均视为独立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海港区工商局主X本案租金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要从最后一期开始计算该规定的适用X围限定为“同一债务〞,但对何为同一债务没有进展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很难区分因此,尽管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存在争议,但应尽量采取与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立场,以利于维护司法解释的适用性和权威性此外,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明确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解释第二种意见认为,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别约定了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本案海港区工商局主X租金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
理由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适用于“同一债务〞的情形,本案分期支付的租金债务学理上应归属于定期金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X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对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作出区分,明确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只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而本案租金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不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虽然仅涉与租金支付期限,但其将不明确支付期限的租期分割为几个期间,实际上是对定期给付债务各期债务相对独立的一种认可在各期债务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其诉讼时效应分别从各期次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另外,结合《民法通如此》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保护方面,表现出一种督促出租人与早行使权利,防止租赁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促进社会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的价值取向。
综合这几点,在租赁合同中应按照各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诉讼时效四、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讨论意见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经讨论认为,该案在诉讼时效方面涉与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出发作出解释,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即不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关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问题审判长联席会多数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租赁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有意见认为可以作出进一步的细分,对于分别约定了不同履行期限的各期租金,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债权人即有权利主X债权,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如果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如此累计计算,就可以将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对各期租金亦可以分别提起主X,这种情形下存在双重的诉讼时效。
少数意见认为,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很难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按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与租赁合同的稳定性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如果按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计算,如此可能会对债务人造成额外的负担,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追诉期过长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从根本上说是各期租金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如果是同一合同项下、履行期限较短,应当统一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涉与不同合同或履行期限较长,如此可以分别计算五、对于租金诉讼时效问题的进一步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产生的争议,其实是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反映,唯因租金纠纷在分期履行的债务纠纷中最为常见,故而使这一问题在租金纠纷中得以凸显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债务,由于债务产生原因的同一性与债务履行期限的独立性同时并存,是否应视为同一债务存在争议,这一争议映射于诉讼时效制度,导致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应分别计算还是统一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数次针对个案作出答复,在这一问题上表现出了犹疑不定的态度,使该问题的答案呈现出更加扑朔迷离的状态。
尤其是上述几次针对个案的答复均未区分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类型,使答复内容在理论方面欠缺说服力针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给出了直接的回应,并通过“同一债务〞这一概念,解释上将分期履行的债务区分为两种情形: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其中,分期履行合同之债通常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本案的租金即为一例;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如此是指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产生并确定,只是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例如分期付款的买卖两种情形相比拟,前者债务发生有先后,可以视为不同债务;后者系同一债务的分期次履行或支付,在法律关系上无法分割因此,《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仅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情形如此刻意模糊处理,留待司法实务中进一步完善在以租金为代表的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情形下,诉讼时效计算问题之所以让法院如此难以抉择,其实质在于两种价值取向的博弈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各国立法均坚决地认为应该对债权的行使设定期限,以防止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实表现的是司法的效率原如此。
效率原如此对于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社会资源之调配至关重要,但却难以做到在每一次具体的交易关系中实现公平正因如此,虽然各国立法均建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在具体的纠纷裁判过程中,法官往往会从实质正义的理念出发,寻找各种理由来限缩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平和效率这两大原如此的权衡,在模糊的边界地带显得尤为困难,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就是一个典型X例在一个履行期限很长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一直未提出主X,例如本案中债权人在租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近十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要求承租人支付该笔租金,一方面我们会觉得租金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债权人应当知道自身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失却不予主X,无疑是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宗旨,应不予保护;另一方面又觉得债权的存在确定无疑,况且合同仍在履行,债权人有可能是基于双方的互信关系而没有与时提出主X,不予保护对债权人不够公平这种两难的抉择,是分期履行合同之债自身特质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本案最终选择了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在综合分析了各方面因素的根底上所作出的审慎决定,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按照通常理解,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民法通如此》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债权人主观上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如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剥夺其胜诉权在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