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质量办出特色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授课PPT讲座.pptx
52页主讲人:XXX 时间:20XX.XX,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目 录 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目 录,制定的背景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为了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条例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为了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 一是规范地方政府、公办学校参与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二是规范通过资本运作控制非营利性学校进行获利的行为增加规定: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是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为了维护教育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在保障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同时,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运行和管理 一是规范招生行为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提前招生 二是规范利用互联网技术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是完善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四是完善民办学校关联交易监管机制增加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办学,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 一是明确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对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二是鼓励金融、保险机构为民办学校融资、风险保障提供服务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三是发挥地方积极性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全文完整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条例共分九章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民办学校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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