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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分析与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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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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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见问题
    • 招投标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分析与探讨公开招标之所以作为政府选购的主要方式,关键是其最能表达出政府选购的“公开、公正、公正和诚恳信用”原则开标是招标方式的特有环节, 也是最能表达政府选购公开、公正的环节,更是供给商惟一能够相互了解投标信息的环节由于在此环节中,开标一览表中的信息都必需当场公开,一旦消灭问题,假设处理不当,很简洁引发供给商的质疑特别总结出在开标环节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的方法,以供参考问题一:投标文件的密封检查某招标选购单位在正式开标前,请选购人的纪检部门代表检查各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并当场向各投标人公布了检查结果,各投标人对检查结果均无异议中标结果公布后,有供给商质疑,认为纪检部门代表无权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该招标选购单位组织开标时程序有问题,中标结果应作无效处理处理:维持原中标结果依据:《政府选购货物和效劳招标投标治理方法》〔以下简称《十八号令》〕第 40 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也可以由招标人托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 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必需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构检查,未制止纪检部门代表或其他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权利。

      因此,纪检部门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从选购程序上而言,并没有问题无论是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公证机构,还是纪检部门代表、其他人员,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完毕、宣布检查结果后,招标选购单位最好能主动提示各投标人,假设投标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重检查,否则视同检查结果有效问题二:未单独递交开标一览表供给商在递交投标文件时,未单独将开标一览表递交给招标选购单位, 而是将其与投标文件装订在一起,连同投标文件一并递交处理:比照招标文件,看其中是否规定开标一览表必需单独封装,如有规定,则认定该供给商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不再唱标;如未规定,则该供给商的投标文件为有效投标,唱标时可翻开投标文件正本,直接唱文件中开标一览表的内容虽然开标时尚未涉及到评标环节,但开标环节消灭的问题构成评审环节的内容,招标选购单位应将问题提交给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按上述处理意见出具书面的结论依据:《十八号令》第 56 条第 2 项规定:未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问题三:把投标函错当成了开标一览表供给商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单独将应装有开标一览表的小信封递交给招标选购单位。

      但在翻开小信封唱标时,觉察信封中没有开标一览表,而是投标函,没有开标要求的信息,但该投标人现场澄清说投标文件中有开标一览表处理:比照招标文件,看其中是否规定开标一览表必需单独封装,如规定,则视同该供给商未递交开标一览表,认定该供给商的投标为无效投标, 不再唱标;如未规定,则唱标时可翻开投标文件正本,直接唱文件中开标一览表的内容,该供给商的投标为有效投标工程招标时,有的招标文件就没有规定要开标一览表,常常用投标函代替开标一览表,所以要特别留意招标文件的规定依据:《十八号令》第 56 条第 2 项规定:未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问题四:开标一览表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未加盖公章唱标时,投标人递交的开标一览表中消灭过相关问题的情形有 4 种:一是加盖了公章,但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二是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三是既没有加盖公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四是没有加盖公章,而是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处理:开标时,不管消灭哪种情形,都直接唱标在评审时,要特别留意“和”和“或”的关系:如招标文件中规定,开标一览表上必需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则有以上 4 种情形的投标文件都依据无效投标处理;如招标文件中规定,开标一览表上必需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则消灭第 1 种、第 2 种情形的开标一览表,其投标文件应为有效投标,消灭第 3 种、第 4 种情形的开标一览表,则依据无效投标处理。

      依据:《十八号令》第 56 条第 2 项规定:未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问题五:开标一览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报该问题也分 2 种情形:一是供给商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格式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不全都二是开标一览表填报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相符处理:开标时,直接依据开标一览表中内容唱标在评审时,按以下方式处理:比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开标一览表填报的格式和内容是否必需完全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报,如有规定,则有以上情形的投标文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如没有明确规定必需,则其投标文件应为有效投标建议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对于开标一览表的填报可以要求投标人参照招标文件中的格式,但内容必需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这样既可以提高招标的成功率,避开质疑,又可以表达出政府选购的公开、公正,保证全部投标人公布信息的全都性依据:《十八号令》第56 条第 4 项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问题六:投标报价的单价合计与总价不符这种问题分 3 种情形:一是小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与大写总价不全都二是小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与小写总价不全都。

      三是大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 与大写总价不全都还有一个特例,即把单价中的计量单位万元误认为是元, 造成单价合计金额放大,如 40 万元,变成了 40 万万元,但大写总价正确处理:开标时,直接依据供给商填报的金额唱标在评审时,按以下方式处理:对于第 1 种情形,应以大写总价为准,计算投标报价分,此类情形在开标时消灭的概率较大;对于第 2 种情形,应以小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为准;对于第 3 种情形,应以大写单价金额的合计数为准;对于特例,则以大写总价为准,计算投标报价分不管投标人消灭以上哪种情形,均不能做无效投标处理,但假设审定的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可能的报价,则可连续评审, 投标人的价格分将很低,根本失去中标的可能;假设审定的金额明显低于实际可能的报价,则可让投标人进展澄清,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应允许投标人自行申请退出评标,招标选购单位可对其行为予以适当的处理,否则将严峻影响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依据:《十八号令》第 41 条规定: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全都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全都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全都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问题七:投标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全都投标人递交的开标一览表中,由于自身缘由,填报的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全都,如招标文件要求买 2 台,投标人只报了 1 台处理:开标时,直接依据开标一览表中内容唱标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时,其投标文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依据:《十八号令》第56 条第 4 项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依据无效投标处理《合同法》第 30 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尽管不是要约,但对要约的内容进展了限制, 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应作为无效要约处理问题八:分包号填报错误在同一标号有多个分包的状况下,投标人将分包号填写错误,如预备参与分包三的投标,结果将开标一览表中的分包号填写成分包二,其他内容均依据分包三的要求进展填报处理:开标时,直接依据开标一览表中内容唱标评审时,由评标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澄清和订正,如投标人同意订正,可以依据订正后正确的分包参与评审;如投标人拒绝订正,则该分包依据无效投标处理,但不影响其参与的其他分包的评审。

      依据:《十八号令》第54 条第 2 项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全都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订正问题九:有效投标缺乏三家的情形是否重招标?某招标人邀请招标,向四家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文件递交后经初步审查,觉察其中两份投标文件因格式、包装、盖章方面不符合招标文件形式要求而未进展实体评审招标人认为从剩余的两家投标人中选择中标人范围过小,拟进展重招标但该打算遭到剩余的两家投标人反对,认为重招标对其不公正招标工作于是陷入停滞状态招标人在这种状况下是否可以重招标呢?假设不重招标应如何处理?分析一、本案中进展“重招标”在实践上存在两方面的障碍假设重邀请数家投标人“补充投标”,并与已有的两份投标文件一并评审由于已有的两份投标文件的报价和技术方案等核心内容已被公开,如此“补充投标”对已有的两家投标人有不公正的可能假设“另起炉灶重招标”,即剥夺已有的两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则对已有的两家投标人更不公正他们势必要向招标人要求补偿,双方就补偿事宜简洁发生纠纷二、分析一般选购招标中重招标的条件可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选购法》的规定进展比较。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选购法》在废标和重招标的规定上既有联系 又有区分《招标投标法》规定只有三种情形应当重招标:《招标投标法》其次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招标《招 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全部投标都不符合招 标文件要求的,可以拒绝全部投标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全部投标被 拒绝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 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进展招标《政府选购法》规定有四种情形应当废标,以及在其中的三种情形下应当重招标: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选购中,消灭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给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给商缺乏三家的;(二)消灭影响选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选购预算,选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选购任务取消的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选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组织招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使用的概念是“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拒绝投标”,没有使用废标概念,直接规定了需要重招标的三种情形。

      而《政府选购法》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重组织招标是其中前三种废标情形的结果《招标投标法》其次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 对应于《政府选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第一种情形“符合专业条件的供给商缺乏三家”缘由在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招标投标法释义》对该其次十八条的说明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是指 2 个、1 个或者没有的状况,不包括3 个本数投标人少于 3 个的,不能保证必要的竞争程度,原则上应当重招标假设确因招标工程的特别状况,即使重进展招标,也无法保证有 3 个以上的承包商、供给商参与投标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选购方式该其次十八条中的“投标人”只能是指“具备资格条件的投标人”,并不涉及其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问题,是否实质性响应系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这是与《政府选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其次种情形的重大区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认为全部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拒绝全部投标” 对应于《政府选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其次种情形“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给商缺乏三家”区分是前者《招标投标法》设定的重招标标准更严格,有两个前提条件:一、要求是“依法必需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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