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7民航气象天气会商与服务协调办法.docx
4页民航气象天气会商与服务协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气象天气会商程序,协调各级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的预报与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航气象中心和地区气象中心组织的全国和区域天气会商与服务协调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气会商包括例行天气会商和临时天气会商第二章例行天气会商第四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于每日9时30分(北京时,以下同)组织地区气象中心进行例行天气会商例行天气会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民航气象中心进行全国天气综述,包括目前全国天气形势、天气概况、重要天气的发展变化趋势二)地区气象中心通报本地区天气预报结论,包括未来24小时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影响主要机场、航路的重要天气发生时间、强度及持续时间;未来48小时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地区气象中心通报时间一般不超过2分钟,天气复杂时不超过3分钟第五条机场气象台应当每日按时向地区气象中心通报本机场未来24小时重要天气的变化趋势第六条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每日按时组织机场气象台进行区域例行天气会商区域例行天气会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区气象中心进行区域天气综述,介绍未来24小时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及其发展变化趋势,未来48小时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明确会商要点。
二)机场气象台根据地区气象中心的安排发表会商意见三)地区气象中心进行会商总结,形成本区域范围的天气预报结论,制作《地区天气趋势》(见附件一)第七条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于每日14时45分前,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将《地区天气趋势》向民航气象中心和本地区机场气象台通报第八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于每日16时,组织地区气象中心进行例行天气会商例行天气会商包括以下内容:(一)民航气象中心明确会商要点二)地区气象中心回顾本地区过去24小时重要天气,介绍未来24小时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及其发展变化趋势,未来24小时主要机场天气预报结论,未来48小时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三)民航气象中心进行会商总结,形成全国范围的天气预报结论,制作《航空天气通报》(见附件二)第九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于每日17时前,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将《航空天气通报》向地区气象中心通报第十条地区气象中心修订会商预报结论后,应及时通报民航气象中心,确保对外提供气象服务时预报结论的一致性;必要时,可提请进行临时天气会商第十一条例行天气会商因故取消时,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天气会商结论至民航气象中心;必要时,通过进行天气会商第三章临时天气会商第十二条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影响本机场的重要天气,或者有重大飞行保障活动时,机场气象台可以与相关气象台进行临时天气会商;必要时,机场气象台可以提请地区气象中心组织区域临时天气会商。
第十三条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影响本区域的重要天气,或者有重大飞行保障活动时,地区气象中心可以组织区域临时天气会商;必要时,地区气象中心可以与相关地区气象中心进行区域间临时天气会商,或者提请民航气象中心组织全国临时天气会商第十四条出现或预计出现大范围重要天气、主要机场出现或预计出现重要天气、或者有重大飞行保障活动时,民航气象中心可以组织临时天气会商,视情况发布《航空重要天气快报》第四章服务协调第十五条遇有重大飞行保障活动、出现大范围重要天气、主要机场出现重要天气时,民航气象中心或者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协调全国或者地区气象服务工作第十六条遇有某机场或者某地区出现不正常情况或者突发事件时,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协调本地区的气象服务工作;遇有跨地区或者影响全系统的不正常情况或者突发事件时,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协调相关地区或者全系统的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七条机场气象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请地区气象中心协调本地区的气象服务工作;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请民航气象中心协调相关地区的气象服务工作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民航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应当通过视频天气会商系统开展天气会商与协调工作;尚未建立视频天气会商系统的地区,应当采用、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地区天气趋势》、《航空天气通报》和《航空重要天气快报》在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中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三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民航气象天气会商与协调暂行办法》(MD-TM-2010-002)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