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法律适用分析.docx
7页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法律适用分析 朱峰 林娜娜摘 要:《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处规定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目的是停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保障管理人全面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除符合一般案件的执行回转部分条件外,也具有自身适用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适用,会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据此,笔者在此作出相关法律分析关键词:执行回转;破产财产;公平清偿一、执行回转概念和制度分析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或“熨斗原则”,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执行的,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因此,执行回转制度,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执行的,对已无执行依据或执行错误的执行行为所出台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恢复至执行状态,以便维护当事人(即原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自身合法权益二、执行回转适用主要法律规定见表1。
三、一般案件执行回转的适用条件法条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一般案件执行回转需满足以下的适用条件:1、时间要求——执行中及执行后阶段一般案件执行回转发生阶段为整个执行阶段的过程中或者是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后,即持续于整个执行程序的全过程以及完结后两者的差别在于前者是指债务人的财产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交付或所有权并未变更至执行申请人,后者是指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交付执行申请人并已转移财产所有权的,除此之外的任何态势的民事执行都不能视为执行完毕[1]即便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但却未实际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执行目的尚未达至,执行程序也并没有完毕[2]2、实质要件——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形成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的发生是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文书由于依据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便失去了其合法根据根据错误的执行依据会产生错误的执行效果,此需根据新的法律文书执行回转至正确的状态。
3、启动方式——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一旦符合执行回转的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回转,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有权也有义务按照执行执行回转,此既是法院的权利也是义务4、法律后果——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如系特定物,需返还原物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为申请强制执行人必须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无形资产,动产与不动产等广义上的财产其中,如财产为特定物,应需返还原物,此是考虑到该特定物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的影响,避免强制执行申请人拒绝履行四、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的适用条件法条分析鉴于《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面对的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个别债权人,全体债权人需按照统一的债权比例公平的实现受偿一般案件执行程序中所涉的执行回转,对破产企业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而言,同样适用,即一旦执行破产企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在此之前破产企业已被执行完毕的财产同样可以依管理人申请或依照法院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除此之外,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又存在着自身的特殊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6条、第17条等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需满足以下条件:1、时间要求——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执行;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再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2、客观要件——企业被受理破产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是以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作为客观前提条件,一旦被执行人被法院受理破产,无需必然以有执行根据被被撤销、变更为前提条件当然,如破产企业在被执行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一旦被撤销、变更,也可以适用执行回转3、启动方式——并非以依当事人申请为必然条件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规定等相关破产企业所涉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来看,破产程序中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回转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仅明确了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客观要件,即一旦发生了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的情形,所涉该企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停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执行状态,一旦,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致使破产财产受损,无论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是否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4、法律后果——执行回转后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五、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存在的问题与建议1、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启动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一旦被执行企业被受理破产,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执行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再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程序是否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有权依职权来启动在实践当中,执行法院难以关注到每一个执行案件,对错误执行的案件,承办法官难以做到主动审查、及时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官申请执行回转,在现实当中会导致,管理人在代表破产企业向执行法官申请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乃至申請执行回转时,执行法官为谨慎起见,避免出现执行错误,会直接拒绝与管理人对接,反而要求管理人协调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其沟通执行回转事宜。
一旦执行法院执意在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接后才能启动执行回转程序,首先,强制执行申请人会利用该空档期加速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协调执行法院尽快将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交付至强制执行申请人,或利用空档期尽快完成执行财产的变更手续,而此会加大执行回转程序的难度其次,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需和执行法院沟通执行回转,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两个法院之间(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执行法院并非同一个法院)、或者法院内部之间(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个法院,破产审理部门需与执行部门进行对接)的再次对接,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再次,如果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回转的申请不被执行法院支持,那么,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有权管理破产企业财产,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行使将严重受损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形,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破产企业有权申请执行回转,但破产企业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提出执行回转是其应有权利,此应毋庸置疑但破产企业在被法院受理破产后,其各项权利将由管理人代为行使,为确保全面、及时、有效地维护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节省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应明确管理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2、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期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案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回转,并未明确对应的回转期限,由此导致执行法院虽然启动了执行回转程序,但由于缺少法律枷锁的钳制,执行回转程序无期限地拖延,由此,导致了破产案件完结周期的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条仅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已执行至法院但未交付至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涉执行回转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从现有所涉破产程序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在受理破产企业后,执行法院因未中止执行程序导致被执行人破产企业的财产已经交付至强制执行申请人,或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涉执行回转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由此,加大了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的难度为此,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需针对破产程序执行回转的不同情形,明确执行回转对应的期限限制3、“破产申请受理后”时间概念在实操中尚待进一步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从语义上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但是如执行案件的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与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时间为同一日,则可能产生争议。
且裁定书的落款时间仅仅具体到日而非具体到“时”由此,会导致认定执行法院在向强制执行申请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或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变更登记至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具体时间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具体时间产生冲突笔者认为,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志,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如执行行为与受理裁定在同一天的,从保护更多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受理裁定的效力应当优于个别执行行为当然,鉴于,在实操当中,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时,会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签署送达回证,为避免时间认定产生争议,笔者建议,该送达回证的签署时间需具体至时、分、秒同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变更至强制执行申请人时,所属登记机关也应将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时间具体至时、分、秒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具体时间也应统一认定的标准,具体至时、分、秒4、执行回转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优先受偿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他字第27号函》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时,已作出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因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黄金龙法官,从价值判断方面、执行回转所针对的财产角度、现行法律的解释对该回复作出了肯定回应[3]在此,笔者提示上述执行回转的财产不应列为破产财产的需至少满足2个条件为:1、原错误判决而被撤销或变更,即原适用的合法依据发生了变化;2、被执行的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