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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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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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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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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依据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曰起,接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干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希望会对你有帮助,如还有问题,可联系我2.求《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释义》 部分内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释义规定,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条第二款是依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进行规定的。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是指建设单位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未办理入户手续前,其产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当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及释义规定: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50万平方米〞修改为“100万平方米〞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2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供用热管理,确保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执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执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别商品 供热执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激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加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升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使命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制定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强化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升供热科学管理水平,确保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进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 未通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修理改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修理改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制定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当,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执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掉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掉、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确需拆掉、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确保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

      5.求黑龙江最新供热法,和补偿标准 省人大审议供热不达标“按日退费〞公式 09-12-15 08:28 来源: 黑龙江新闻网-生活报 [发表评论] 〔10条〕 黑龙江新闻网讯 生活报一直关注并跟踪报道的哈市松北区世纪花园小区和世茂滨江小区上千户居民如何退热费的问题,引起了省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的重视在14日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对关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相关条款的解释〔草案〕提请审议对条例中退还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有了解释 2005年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供用热双方及供热主管部门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用户热费应当如何计算的规定产生分歧,理解不一致,矛盾比较特别部分城市居民来信、来访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的规定如何执行给予明确答复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12月2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省政府法治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参加的会议,就该款规定的法规解释进行了认真研究拟定了法规解释〔草案〕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的计算方法是: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除以年度供热期天数得出日标准热价,再乘以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和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所得出的数额,即为退还热用户热费金额。

      〔退还热用户热费金额=热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的比例和退还热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制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生活报的报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此次提请对供热条例相关条款解释的审议是我省第一个立法应用解释,该议案进行审议后将于17日进行表决 不低于18度包涵18度 跟《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制定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实际状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纳改善措施 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扩展资料 供热单位因为温度不达标且不予理赔的,可以采纳抵扣确保金的方式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确保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参照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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