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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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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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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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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一) 1996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 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2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 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 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4计划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 定处罚;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5 (五)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 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6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篇: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法规标题】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颁布时间】 1989年08月28日 【生效时间】 1989年08月28日 【失效时间】 1995年09月16日 【全文】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生育 第四章节育 第五章奖励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后住在本省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和《细则》的实施 第六条计划生育、计划经济、卫生、民政、财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通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 第八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副乡级干部任主任。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一名专抓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并组织育龄妇女建立小组 第十条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须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一条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离岗即销,具体数额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对表现不好、完不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免发岗位津贴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享受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或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与执行本辖区内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制定人口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按《条例》规定,以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人数为依据; (三)生育指标不足时,须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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