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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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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全文 【信息简报】 担保法全文篇1:担保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下面,跟中华人才网我一齐来看看担保法解释全文 !欢迎阅读!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经过 法释〔2000〕4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阅历,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对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律例强制性规定的状况下,以担保律例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其次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供应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供应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供应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供应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律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行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律例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律例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供应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供应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供应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担当担保责任。

      但法律、律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担当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担当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担当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担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担当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担当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依据担当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担当的民事责任仍应担当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商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对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商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假如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本领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本领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状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供应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供应保证的,假如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商定的全部债务担当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担当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担当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供应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担当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担当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根据担保法其次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供应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担当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和其次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供应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商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商定各自担当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担当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商定的比例分担没有商定的,平均分担  其次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商定的保证份额担当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其次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固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其次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笃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必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担当保证责任  其次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供应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状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在其供应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担当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担当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供应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担当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担当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商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担当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担当保证责任  其次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担当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担当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假如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担当保证责任;假如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担当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商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担当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商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商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商定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商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头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头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担当保证责任或者供应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商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供应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恳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担当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的,担当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行抗力的缘由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商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担当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削减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担当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实行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供应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根据担当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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