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少数民族地域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探讨.docx
6页少数民族地域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探讨 一、少数民族地域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 理论基础 其一,环境权理论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经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指出:“人类有在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合适生活条件的基础权利,而且负有保护和改进这一代和未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重责任这一表述不但将环境权和自由、平等等基础人权置于相同主要的地位,而且还指出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既事关当下又指向未来至此,环境权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同环境权是一项基础人权,其包含了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加权和请求权等内容环境权理论将公民环境权视为一项基础的人权,这就给予了公民依法保护其环境权益的正当性其二,公共信托理论1970年,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教授Joseph L. Sax在《密歇根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文《环境资源领域的公共信托标准:有效的司法干预》一文,首次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环境保护领域Joseph L. Sax教授认为,对于人类而言,自然资源是极端主要的,其理应由全体公民共同享受,而政府只不过是基于全体公民的委托而代为管理依据公共信托理论,当政府不推行或未立即推行其义务时,公民有权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然资源的安全。
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关键有以下几个立法模式其一,概括授权模式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要求,任何人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含美国政府、政府机关、企业或个人等提起诉讼该要求将空气污染方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授予了每一个人,而且既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又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类型的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其二,部分授权模式在英国,严格地说,只有检察长才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假如检察长没有起诉的意愿,那么,社会组织能够向检察长申请,经过检察长同意,社会组织能够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三,仅许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模式依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要求,日本民众能够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要求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纠正其不符正当律要求的行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来看,授予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时代发展的必定选择 中国采取的是概括授权模式《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授权“相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结合《环境保护法》第58 条的要求,中国只是对“相关组织”的资质做了普遍性的要求,而没有限定详细的社会组织同时,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只包含民事诉讼,而不包含行政诉讼。
至于针对国家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渎职、渎职等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则必需严格根据《行政诉讼法》进行而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原告资格 二、少数民族地域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就现在的情况来看,民族自治地方即使享受地方立法权和变通权,不过实践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社会组织的民族地方立法少数民族地域社会组织的成立和运作必需严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而判定社会组织是否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应该以国家法律法规为标准 资质条件 首先,社会组织的成立需要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批依据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要求,环境保护组织的成立应该首先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然后再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置这实际上使得环境保护组织的成立必需取得两个部门的审批,增加了环境保护组织成立的难度不过,伴随改革的深入,部分地域放宽了环境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比如,浙江省要求部分社会团体无须确定业务主管单位,厦门市和广州市则取消了社会团体登记的申请筹备步骤等同时,中国对社会组织的成立条件也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比如,在会员数量方面,成立社会团体必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社会组织的成立是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因此社会组织的成立条件也就组成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础资质条件其次,对于已经正当成立的社会组织而言,其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还必需符合特定的条件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要求,社会组织必需符合两项条件才能够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统计而依据《解释》的要求,所谓“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包含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域、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谓“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但要求其章程所要求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其实际上也应该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同时,社会组织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和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含有关联性而所谓“无违法统计”是指既无刑事违法统计,又无行政违法统计 诉的利益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要求“相关组织”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过并没有解释社会组织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之间是否必需含有“诉的利益”和怎样判定的问题在《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界定了社会组织和“诉的利益”之间的关系。
首先,标准性要求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所包括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和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含有关联性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表明了该组织所擅长的专业领域,是其能力的一个表现其次,限制性要求一是要求社会组织有五年以上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经验;二是在社会组织所提出的诉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能够向其解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三是社会组织认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时,法院能够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认可;四是社会组织和被告进行和解或调解时,相关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应该给予公告;五是在法庭辩论终止后,除非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推行监管职责使得其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不然不许撤诉还需要指出的是,中国法律并不严禁社会组织跨地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终,严禁性要求严禁社会组织经过环境公益诉讼牟利,不然将视情节轻重受到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罚既然是公益诉讼,因诉讼所取得的利益必需为社会公众所共享,而不能被社会组织所私吞,这是公益诉讼公益属性的本质要求 三、不一样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冲突和协调 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其它主体 正如上文所述,中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比较宽泛,从而造成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比较多。
除了社会组织以外,以下多个主体也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要求,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根据本法要求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要求实际上给予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为加紧经济发展方法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将全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全部纳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内其二,检察机关也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国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是标准上给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而《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确给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不过,在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却要求检察机关能够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比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外,无锡、昆明等地也有类似要求。
其三,公民个人 中国《宪法》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环境权则正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不过中国法律却并没有给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形式给予公民原告资格比如, 《侵权责任法》要求,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该负担侵权责任,而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标准,由污染者负担证实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有类似要求不过,部分地方性法规却认可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比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公民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