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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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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灸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

      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

      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

      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颁布日期 710724 实施日期 1971.07.24 (1886年9月9日) 公约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 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字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四、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五、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

      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八、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一、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 二、本联盟成员国同样有权以立法规定对讲演、发言或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进行报刊转载、无线或有线广播以及构成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传播对象的条件,如果上述报道之目的证明此种使用为正当的话 三、但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所提作品收编成汇集本的专有权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第四条 即使第三条规定之条件未具备;下述作者根据本公约也应受到保护: a)其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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