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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详细解读之总则编--意思表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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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案例详细解读之总则编-意思表示,目录,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制度是民法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部分,其内容涉及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出方式、撤回、解释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一)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釆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条文解读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 果的意思行为意思”,是指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内心意图;“表示”,是将内在的意思以适当的方式向适当的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在具备了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以后就成立,意思表成立就是意思表示生效意思表示生效包括两个方面:1.表意人在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并且生效之后,自己要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推翻自己的意思表示或者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2.意思表示生效以后,对对方当事人即表意人的相对人也发生效力,表意人的相对人将产生对意思表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权利,他可以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也可以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修改,提出反要约。

      本条对有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和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对话,可以理解为当面以口头方式表达,地隔千里以沟通也属 于对话式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通过互联网、的视频、音频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对话方式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釆取到达主义,即表意人的 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该意思表示才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是说空间的问题,而是表达意思的表示方式到达主义,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后发生效力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的范围,该意思表示生效在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中,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 示的生效规则,也釆取到达主义,具体情形分为两种:1.如果相对人已经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表意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釆取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意思表示生效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接收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的,表意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釆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该意思表示生效相对人的系统,是指相对人的任何一个接收数据电文的系统接受该项数据电文,都构成到达。

      除外条款是,当事人对釆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就按照其约定的时间作为该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三)案例解读王某、宋某与韦某甲、韦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基本案情2003年12月12日,被告韦某乙和县民族服装总厂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民族服装总厂将位于新靖镇人民街82号厂房大楼全座(占地面积764平方米)租给韦某乙经营汇美超市,合同期限为12年,从200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200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允许被告韦某乙在租赁期内对该场地有充分的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包括前楼的第三层2006年6月10日,被告韦某乙委托其弟弟即本案的被告韦某甲和原告王某签订联营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实际内容为房屋及铺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韦某乙将原汇美超市经营场地一楼(面积约690平方米)及二楼宿舍(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王某使用,年租金为15.5万元,每年9月1日前交清,共租赁6年,先交钱后使用的租赁方式,并收取原告5万元信誉金,合同期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王某以商场存货过多为由要求延期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韦某甲同意其延期,王某遂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延期部分租金2.75万元。

      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韦某甲以的方式给原告王某发了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1.联营合同延期至,从2012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止,共41个月;2.乙方从2012年9月15日起每年要付给甲方一次场地费,共付四次,签订合同之前,乙方要付给甲方248000元作为首次场地费,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场地费(共12个月).后被告韦某甲以短信的方式将其银行账号发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9月1日两次汇入被告韦某甲开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共计15万元,但原告王某对被告韦某甲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后被告韦某甲以重新装修店面为由要求原告王某搬离租赁场地,原告王某不同意搬离并要求被告韦某甲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为此争吵并引发冲突,被告韦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因故意损害财物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履行2012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延期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同意其延期,原告并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延期部分租金2.75万元延长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韦某甲以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补充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止及签订合同之前,乙方要付给甲方248000元作为首次(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场地费等,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釆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原告收到被告的补充合同即收到被告的要约后,没有向被告作出承诺通知,也没有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即支付248000元的首次场地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合同要约承诺双 方意思表示的后果虽然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9月1日两次汇入被告韦某甲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共计150000元租金,但该租金数额明显与被告发出的要约中约定原告交付的首次场地费数额不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即双方没有达 成新的协议,签订新的合同综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即补充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反诉原告韦某乙、韦某甲提出请求判决解除双方2006 年6月10日签订一楼铺面租赁的联营合同书和二楼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责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占反诉原告经营的一、二楼铺面及房屋,并搬离场地,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依 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釆取到达主义,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的时候,该意思表示才生效案中被告韦某甲以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补充合同属于要约,在到达原告时虽然已经生效,但补充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拘束力仍需原告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作出 承诺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存在生效的承诺,故补充合同并不能拘束原告,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一)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条文解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单方 允诺、抛弃、遗嘱等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存在表示发出和到达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完成,就是意思表示具备了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通过自己的外部行为作出了表示该条文后段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遗 嘱遗嘱这种意思表示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作出以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立此遗嘱的人死亡时才生效,因此规定了这一除外条款。

      三)案例解读曾某、唐某乙、唐某戊诉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基本案情2002年,唐某甲与被告郑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29日,唐某甲与被告郑某为乙方,重庆富悦实业集团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富悦阳光”小区x幢xx层x号房屋,合同价款259328元,首付78328元,尾款由建设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办理了银行抵押按揭,缴纳了房款,完结了契税唐某甲每月支付按揭费(唐某甲死后由唐某乙继续支付每月按揭款至今)2007年12月28日,被告郑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号的富悦阳光x幢xx层x号房屋,因首付和今后的按揭款均由唐某甲一个人支付,所以我自愿无条件放弃本人对该房的所有权利并愿意在唐某甲认为合适的时候无条件地配合唐某甲办理过户、买卖、继承等手续愿意承担因该房屋在办理过户、买卖、继承手续完善前产生的产权纠纷案败诉的法律后果承诺书原件由原告曾某持有2008年7月8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唐某甲,郑某,产权份额各占50% 2012年8月13日,唐某甲突发死亡,无遗嘱另査明:唐某与曾某育有儿子唐某甲,女儿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无配偶,与前妻育有女儿原告唐某乙,唐某戊。

      唐某于2012年11月16日脑出血死亡,留有遗嘱,自己对争议房屋的权利由孙女唐某乙继承,同时唐某丙、唐某丁也书面向法院表示放弃权利,不参与诉讼唐某戊在本案诉讼中,同意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号的富悦阳光X幢 层X号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权利人虽然登记为唐某甲,郑某两人,产权份额各占50%,但是郑某出具的承诺书披露了唐某甲一个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资金的事实,也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该房屋权利,配合办理相关过户、买卖、继承等手续该承诺是郑某行使个人权利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抛弃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郑某应当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承诺因此,三原告作为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郑某协助将郑某名下50%产权过户登记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郑某抗辩从出具承诺书到唐某甲突发死亡长达近5年,唐某甲从未要求过郑某履行,即唐某甲从未认为“合适”,唐某甲死亡的事实,导致该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法院认为“在唐某 甲认为合适的时候”并非条件,而是郑某对自己权利的进一步限制和放弃,即任何时候均可要求履行,郑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xx路x号富悦阳光x幢xx层x号房屋的50%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曾某、唐某乙、唐某戊案例评析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告郑某出具的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承诺书是否已经生效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8条的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易言之,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没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因而不存在表示到达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悬赏广告、单方允诺、抛弃、遗嘱等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承诺书乃是抛弃所有权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承诺,更无需相对人要求履行,在其作出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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