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守成与创新(上).docx
8页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守成与创新(上) 关键词: 产品责任 精神损害 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 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既有守成的一面也有诸多创新规定,在解释上不可完全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或新法优先的原则,而是要将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系统的解释,方能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进行重新界定,产品自身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引言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从《民法通则》第 122 条的原则性规定到 1993 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产品责任制度,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其在我国的发展可谓从无到有,从简单走向完善然而,由于立法者并未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两部法律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图用实证考察、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适用原则、相互关系进行考察,同时就新法对旧法的守成及创新性规定进行全面解读,并对法律解释上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
一、《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其适用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可以说是产品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因为之前的《民法通则》第 122 条仅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很多具体操作性问题并未加以全面规定其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还是从理论发展的角度,都存在很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侵权法的产品责任一章来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以实现产品责任领域立法层面的相对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并没有如学者们期望的那样完全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也无补充或修改《产品质量法》规定之明确表示虽然此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等创新性规定,但对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大家期待解决的问题,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等,又似乎有些遗漏最为关键的是,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立法部门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两法并行、各说各话的局面对于法条的解释和实务中两部法律如何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
例如,在对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理解上,王利明教授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关于损害的概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并且产生损害后果,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1]另有学者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的规定,既然《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损害问题亦应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关系,笔者的观点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责任不同,并非完全指向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 48 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道路交通责任将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作出此种规定,而且体现在条文上也是既有重合、又有不同因此,产品责任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其次,《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也并非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取代旧法《产品质量法》,而且对于一些《侵权责任法》中未加规定的事项,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等均需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应当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表明取代《产品质量法》,则不能得出新法优于旧法的结论; 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既有对《产品质量法》的沿用,又有创新性规定,对某些毫无争议的问题[2]或者当前阶段不够成熟完善的问题[3]则不予规定,需要借第 5 条之规定指向《产品质量法》也就是说,对于《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相关条文的实证考察 笔者通过《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相关条文对比的形式,进行实证考察如下: 内容 《侵权责任法》 《产品质量法》(特别法) 基本评论 产品的定义 无定义 第 2 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适用特别法规定 缺陷的定义 无定义 第 46 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适用特别法规定 归责原则 第 41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1 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 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沿用 召回制度 第 46 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惩罚性赔偿 第47条 明知刹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医疗产品责任 第 59 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责任主体 第 41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 41 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 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基本沿用 诉讼时效 未作规定 第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适用特别法规定 赔偿范围 未列举赔偿范围,但在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且可以适用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第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特别法规定的基础上,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免责事由 未作规定 第 41 条第二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适 用 特别 法 规定 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无规定 第 40 条第一款 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适用特别法规定,同时需要考虑合同法1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