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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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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养护条例 (2022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根据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养护条例的抉择》其次次修正)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养护,保障饮用水安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养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供给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创办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供给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概括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养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和城乡创办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养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调配、监视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视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养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好稳当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养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创办,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养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养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好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养护饮用水水源安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举行检举和控告。

      其次章 饮用水水源养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养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养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养护的要求,以养护区内的水质能得志相应标准为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养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养护区 饮用水水源养护区划分为一级养护区、二级养护区,必要时在二级养护区外划定准养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养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养护区; (二)一级养护区向上游延迟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迟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养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集中式供水水源养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养护区范围: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养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养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养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养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养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养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养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养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养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 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养护区范围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确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养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边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养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边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养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养护区。

      第十七条 饮用水备用水源养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养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养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养护区的概括范围、地理畛域,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饮用水水源一级养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养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遏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养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养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养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养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其次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范围内遏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程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创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其次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养护区内,除遏止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遏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害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 (四)创办排放污染物的创办工程;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矿、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创办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值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去除或者搬迁 其次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养护区内,除遏止本条例其次十条、其次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遏止以下行为: (一)创办与供水设施和养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创办工程;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养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其次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务必达成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才能,核定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内水域的纳污才能,向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其次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养护规划,组织创办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其次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遏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创办工程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务必配套创办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其次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养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遏止的生产经营工程和活动 其次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养护区相邻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害化学物品、危害废物、要挟饮用水安好的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其次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周边设置监控设施,举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邻近的水质举行实时监测,察觉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展现奇怪时,应当立刻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实时报告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环境养护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实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举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情举行调查处理 其次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养护区内影响水源养护的设施实行限期关闭,对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搬迁激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养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展无污染生产经营工程,并优先安置饮用水水源水质养护工程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好监管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筹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筹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处境,按照优水先用的原那么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筹划取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好监视和监测工作,察觉水量不能得志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实时查清理由并联合有关部门举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得志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好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实时报告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纳调查处理环境养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养护区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创办工程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程和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种植速生桉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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