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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2013年修改的主要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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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商标法》2013年修改的主要内容主讲老师 黄洁洵【前言】《商标法》自1982年8月23日颁布,1983年3月1日实施以来,历经3次修改:1.1993年2月22日2.2001年10月27日3.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第3次修改的主要原因:1.解决实务中新出现的问题;2.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商标法》第3次修改主要体现为:1.加强对商标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2.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3.提升商标行政管理效率;4.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5.增加声音商标;6.调整商标续展申请时间;7.强化商标使用义务一、加强对商标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1.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15条新增第2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授权代理或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案例】2月1日,甲公司申请在“服装、鞋、帽”上使用“PPP”牌商标,同年3月1日,乙公司亦提出了相同的申请;经查,“PPP”牌商标,乙公司已于同年1月15日开始使用于新产品,但由于新产品未全面上市,尚未产生足够影响,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任何代理或代表关系。

      解析】如果上述事项发生于《商标法》2013年修改前,除非乙公司依法享有优先权,否则,按照“先申请原则”,“PPP”牌商标应当授予申请时间在前的甲公司但在《商标法》2013年修改后,如果乙公司能证明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已经知悉该商标存在,则甲公司将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即使申请在先,也不能获得“PPP”牌商标权2.禁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企业字号以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是当前常见的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诚实经营者的积极性,降低了市场效率和活力《商标法(2013年修正)》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在第58条中强化了对此类行为的禁止,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3.“驰名商标”并非荣誉称号,禁止以其做宣传广告“驰名商标”并不是一种体现商品质量或品牌认知度的荣誉称号,“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只是商标权受到侵害后的一种救济手段《商标法(2013年修正)》力图“正本清源”:(1)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后认定”三原则,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各自查处、审理案件过程中(“事后认定”)根据需要对涉案商标(“个案认定”)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2)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者,按照第53条的规定,应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二、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一)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进行了调整《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57条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与修改前的《商标法》相比,主要调整了两项内容:1.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判定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该规定中,“同一种”、“类似”、“相同或近似”并未予以区别对待《商标法(2013年修正)》作出了区分:(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正当使用】(《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59条)(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3)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2.增加帮助侵权的规定《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57条增加了第(六)项,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除上述两项调整、新增的内容外,下列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1)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3)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例】“PPP”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由甲公司持有,获准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尚未获得足够的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请判断下列乙、丙、丁、戊、庚5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在“乐器”类商品上使用“PPP”商标;【解析】乙公司并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PPP”牌商标,其行为不侵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上使用“PPPPP”商标;【解析】丙公司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如果丙公司能够证明“PPP”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或者丙公司对“PPPPP”从字体、表现形式等各方面都附加了与“PPP”明显的区别,其使用并不会导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否则,应属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A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在自己的服装产品上使用“PPP”商标;丁公司予以销售;戊公司受A公司委托负责为A公司配送上述商品,经查,丁公司、戊公司对商品涉及商标侵权并不知情;【解析】丁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论其对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是否知情,均构成商标侵权;戊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只有在“恶意(明知)”的情况下才能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4.庚公司大量购入甲公司2014春季新品,将“PPP”商标撕掉,更换成庚公司持有的“GGG”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解析】庚公司的行为属于“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二)加大侵权赔偿力度1.对恶意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可达3倍)《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将法定赔偿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三)增加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商标法(2013年修正)》在第60条第2款中新增规定,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四)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三、提升商标行政管理效率(一)改“一类一申请”为“多类一申请”修改前的《商标法》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该规定给跨多行业经营的商标申请人带来了诸多不便,《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22条第2款作出了便利化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该项修改是我国商标申请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次重大变革,将大大便利于规模较大、跨类经营较多的企业二)明确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的时限1.注册审查时限(9个月且不得延长)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28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审查完毕2.案件审理时限(1)9个月+3个月①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4条的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②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44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针对简单案件)③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④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49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2)12个月+6个月①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②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③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45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针对复杂案件)(三)调整商标异议制度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申请注册商标经初步审定后,商标局予以公告收集、听取异议如果异议进程受到恶意异议申请的影响、阻滞,将大大降低商标注册效率因此,《商标法(2013年修正)》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调整:1.限定异议主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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