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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A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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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A1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第155号)(1981年6月22日于日内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平安和卫生公约:第一局部 范围和定义第1条1. 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局部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第2条l. 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局部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 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平安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第二局部 国家政策的原那么第4条1. 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平安、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2. 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第5条本公约第 4 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行动领域:(a) 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b) 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c) 为使平安和卫生到达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d) 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它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e) 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6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说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它人员在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国家的条件和惯例第7条对于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第三局部 国家一级的行动第8条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它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 4 条第9条1. 实施有关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2. 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办第10条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第11条为实施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以下职能:(a) 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平安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b) 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c) 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它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统计;(d) 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它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e) 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它损害的情况;(f) 在考虑国家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12条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a) 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平安和健康带来危险;(b) 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防止危险进行指导;(c) 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a)、(b)两项所需的科技知识第13条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国家条件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第14条应采取措施,以适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式,鼓励将职业平安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训练的需要第15条1. 为保证本公约第 4 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它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条件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局部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2. 只要情况需要,并为国家条件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局部 企业一级的行动第16条l. 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平安并对健康没有危险2. 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3.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第17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第18条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付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第19条应在企业一级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a) 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当的职责;(b) 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平安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c) 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平安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d) 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平安和卫生方面的适当培训;(e) 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平安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参谋;(f) 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和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20条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 16-l9 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它措施的重要成分第21条职业平安和卫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第五局部 最后条款第22条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第23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第24条l.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第25条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 年前方可生效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时间满期后 1 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10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10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第26条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他登记的第 2 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27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第28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于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第29条l. 大会倘假设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么,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那么:(1)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那么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25 条的规定;(2)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第30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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