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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可编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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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通过间接手段,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逐步发展,理论与实践中都出现了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趋势下文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 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征得消费者同意的,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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