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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共2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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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相关法条】 本法第164条【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第二章 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41条【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不要混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重点法条】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相关法条】 本法第20条【意思分解】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15条)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19条):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1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第21条)2熟悉船舶优先权类别、位次(第22条第1款)及油污损害的例外规定(第2款)3重点掌握第23条:(1)依第22条,五类优先权是有法定的实现位次的,质言之,五类优先权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2)但海难救助给付请求权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反而跃居第一位次,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鼓励海难救助(3)在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发生时,后发生的先受偿,先发生的后受偿。

      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鼓励海难救助(4)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同类海事请求发生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定实现顺序2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为权利消灭要件不要混淆】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权因种类不同而有法定的实现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也规定了这一顺序重点法条】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相关法条】 本法第24、27~28条【意思分解】1船船优先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第26条)2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共有四个:(1)见第26条但书;(2)见第29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注意其中第(一)项的“1年”是除斥期间(第2款)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第28条):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点法条】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司法考试热点2依第46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第2、3款)及货物灭失推定(第4款)重点法条】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化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意思分解】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非常重要,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1熟悉以上12种免责情形,尤其是第(一)、(二)项2注意承运人免责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其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重点法条】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相关法条】 本法第61~63、121~123条;《合同法》第121条意思分解】1第60条有以下两层意思:(1)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第1款)(2)以上责任规定纯属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2款)。

      2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第62条)3参见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重点法条】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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