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doc
9页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引 言听证,具有源远流长的成长历史,在许多西方国家内部均逐步形成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听证制度根源于英国本身崇尚自由公平公正的本性,而且对于大部分的西方国家而言民主早已深入人心,在政治制度设立的过程中为了保护每个公民的民主权利,听证制度自然得到了普及,被当作是基本的法律制度然而,听证的发展在我们国家还极为短暂深圳于1993年实行的价格审议制度,可以说是我国听证制度的最早表现形式在1996年我国颁布了《行政处罚法》其中首次确定了听证制度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制度,随后又将听证制度扩展到各个领域,并为听证制度体系的完善做出了大量的补充至今已经过去了二十年了,我国对于听证制度的研究发展有着重大的进步,并在国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在与西方国家的听证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还是有所欠缺作为亟需完善的诸内容之一,听证适用范围的延伸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民的独立的人格尊严是否能得到保证,因此适用范围的扩大居于关键的位置但是,我国的适用范围尚且处于幼苗茁壮阶段,存在着诸多缺憾,尚未形成完备的系统体系本文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在吸收其他西方国家之长处,总结我国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更为适应我国国情的适用范围。
一、听证制度的概述 (一)听证制度的一般概念听证制度的概念是说在对于某件事判决上有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听到这样判决的原因,并根据原因做出辩护,进而来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主权利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关于“听证”,根据不同的分类依据可以将其不同的种类划分,如口头与书面之分、正式与非正式之分以及事前、事后、两者相结合的区别等等听证制度的诞生与发展是民主的象征,该制度最先诞生与英国,后由美国人民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完善和应用达到了民主的巅峰听证制度的运用对于政府机构在行政过程中要接受民众的监督,从而公开行政信息并听取公民合理的意见(包含了行政行为使其合理预期内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实现)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武断地确认行为的事实真相,从而剥夺当事人的质证辨别的机会对于刚刚诞生的听证制度而言,其首先被应用在对犯人的审判上,犯人可以听取判决并做出辩护,之后在法律、行政等多领域做到了广泛的应用,当然,这其中必须要说的就是美国的听证制度,美国首先把听证制度运用到大多数的领域,在二战结束后听证制度引入了很多前殖民区在我国,听证的历史还极为短暂,大致上在90年代开始才一步步进入到公众的视野当中。
听证制度的种类可以根据复杂简单与否分为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制度两种在美国把正式的听证叫做审判型听证而非正式的听证则则称为咨询听证这一形式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权利保障和效率效能的并重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对正式听证的形式一般加以法律的严格规定,列入正式听证的范围大多是对相对人较为重要的利益损害或权利问题参照相关数据统计,在美国将近有九成的比例均采用非正式的听证形式可见非正式听证在实践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正式听证在程序上相对繁琐复杂,存在成本较高而影响效率的问题相反,更为灵活便捷的非正式听证更具广泛的适用性审判型听证多应用于司法判决中,在执法机关做出对某项决定进行制定或是某个行政判决的时候,举行审判型的听证,由群众做出判决的监督来保证判决合法合情合理,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由当事人一一举证作为判决的程序杨建生[1] 廖明岚[2] :《行政听证制度比较研究》,学术论坛,明细:2006,(6):52 -57这种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模式的步骤繁琐,较为循规蹈矩,有可能造成一定的资源浪费,并且在效率上会大打折扣并且,正式听证大都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所谓非正式听证,又称咨询型听证,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判决的时候,是要给群众提问的,而群众的意见并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只能作为行政机关的参考因素,从而做出判决。
华袁媛 :《行政案卷排他问题研究》,宪法与行政法学,2005目前大多数国家一般只对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权,更能够保障行政效率 (二)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听证并非在一切情形下都可以采用,而是有范围的限制例如存在相当一些行为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此类则不适宜纳入听证范围要是因为特殊情况,必须尽快处理,不能进行听证程序的则可以不考虑进行听证制度也有就是通过具有数据支撑,科学算法做出的清晰计算的,不存在主观因素的,也可以放弃听证制度因此,在许多不被列入听证范围的事项则可以直接由行政机关做出决定在不同法系国家确定范围的出发点也不尽相同,但仔细分析其中的标准可以发现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要法治国家里,对于听证制度的使用更多的是在行政处罚上,要对当事人做出不利判决的时候通过听证制度但是在不同的法治国家对于听证制度使用的标准还是略有差异的,差异存在于什么情况下使用听证制度,具体就是说其影响程度的高低因此在标准上实质是一样的 从不同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行政听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以德国、日本、韩国为主的国家,由于当地民众的风土人情的差异,在听证制度的施行上也是有所差异的,通常是看处罚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做出保证,要让当事人可以对自身的处罚做出辩护,尊重当事人的发言权,同时为了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应该让民众有参与听证的机会。
通过对这种听证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人在遭受到处罚的时候会产生巨大的怨念,不加以疏导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也不利于民主制度的发展,为了更好的维护民主,所以就有了听证制度各个国家通过对听证制度施行做出限定,来保证这种制度的顺利施行听证的范围也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法治国家的出现,也发生着从权利到特权的一步步扩张,政府的各类津贴补助、公共住房、监狱行政等也随之应运而生二、我国现行行政听证范围之分析 目前,我国行政听证范围过窄的现状,无法适应依法治国基本要求 1.行政处罚中的听证范围而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没有被纳入听证程序加以保护,显然与法治化进程相悖冻结措施,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影响可能会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处罚,带来的后果甚至会更严重,因此也有必要将听证范围扩展至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许可中的听证范围中国对于听证制度最初是没有设立明确的界定范围的,而是在各个法律所需的情况下单独列明需要进行听证会的召开,可以说是非常的繁杂,而且并不明确,容易造成执行上的误差,不能满足法律一致性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行行政许可的听证范围主要如下: 在《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对于一些因不满足需求而被查封或是吊销执照等的店铺进行处罚之前,都要对其当事人进行说明,如果当事人不满并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则要依法组织听证会。
《行政处罚法》本条例虽然加了详细的界定,但是其在使用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难以对其进行具体的掌控,通常只对具体说明的情况进行听证,其他的则是一概同人,不能进行听证还有就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针对违法人员拘留的,可以看出在法律限定上违法人员依然享受听证制度的权利,但是在施行的过程中就难以把其加入到听证制度中,而是直接进行处罚从中可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被处罚的当事人是不能进行听证的 从中可以发现,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把行政强制纳入听证制度中去,就是说在对一些违法的店铺进行查封后,是能进行听证的但是在2014年7月1日推出的《行政许可法》中又对听证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之前相比则是在听证制度的范围上有了具体的界定,在其可以进行听证会召开的情况有三大类,分别是法定听证、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这预示着中国听证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在《行政许可法》第46 条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制度的施行召开听证会的过程中必须要有行政机关许可,之后要向社会进行公示,才可以顺利进行听证会首先是在法律规章上关于听证制度的设立,就是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听证的事宜可是我国针对现有需要听证的情形设定是不足的,大部分涉及到公众利益的事件都没有在听证制度中得到涉及,难以对民众的权利进行保障。
其次是根据行政机关于事件大小影响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听证,就是通过行政司法程序的权利选择召开听证会在《行政许可法》中所规定的事件之外,但是对民众利益造成影响的可以自行召开听证制度,这其中内容包含了各个方面,但是因为其涉及广泛且程序的施行过于复杂,所以说在施行的过程中听证制度难以得到真正的运用最后是行政处罚在对当事人造成危害,且当事人不满足判决的时候,可以申请进行听证,就是通过个人申请来召开的听证会因为行政在判决的时候可能不能很好的对个人做出准确的判决,所以法律上允许个人进行申请听证,避免了判决出现问题而直接或间接的危害民众,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在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立法法》,首次把听证制度引入到了立法过程中去,对民主的权利做出了有效的保证5.很多听证的制度都是由美国演变而成的,最初诞生是在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其后则是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在美国对于听证制度的规定,不仅可以在国会做出行政决策时使用,也可以满足民众关于自身危害申请的听证制度的施行,同时还根据行政制度的施行取消了一些不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况在德国其听证制度的设定是仿照美国听证制度设定的,不仅可以对行政立法进行听证,也可以对个人的行为的判决进行听证,除此之外额外规定了某些需要听证的情况。
听证制度首先诞生在英国,所以说在英国对于听证制度的概念相比于其他的国家而言都要详细就现在的英国而言,如果有行政关于危害当事人的判决,不仅包含本国公民,还包含了外国民众,在有异议的情况下都可以申请通过听证制度来进行解决这都是因为在英国人看来自由的思想是深入人心的即使是监狱的囚犯都可以享受听证制度来保障他们自身的权益,在其违纪或是因为其有良好的表现、假释等情况都可以通过听证制度来解决彭芳兰.行政听证范围研究[D].2006年厦门大学法学硕士论文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图省事,而最终未能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启动听证程序3.行政价格中的听证范围我国对于行政价格中的适用范围基本上可以囊括为以下类型:1.公用事业价格,其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相关的收费层面,由相应事业单位收取供居民使用例如排水、供电供气、热力等;2."公益性服务价格,其与人民生活和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如教育、医疗、绿化环卫、有线电视等;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其关系到政府经济管理秩序,如燃气、自来水、供电网等在《价格法》第23条明确做出了统一性的规定之后,在个别省份得到了积极地响应,其中福建省专门强调那些社会反响较大的价格项目调整需要举行听证。
河南省明确指出其他行政价格关系也可以纳入适用范围,这样的可行之举值得其他省份和地区的参考学习在广东省最近公布的2015年新版《听证目录》中,新列入的听证项目有两项,分别为“收费公路(含桥、隧)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交通运输价格”,顺延改革的路线立足于重要的民生价格鉴于价格听证所涉事项的广泛性、基础性和重要性,我国的价格听证正走在迅速与繁荣的快车道但是,立法的表面繁荣并不等同于制度的实际完善,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较多缺陷4.行政立法中的听证范围将听证引入立法领域是体现了我国立法上的成熟,但该两条规定的听证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听证,而是表述为听取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在形式上没有硬性规定,程序上比较自由,也未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配套制度应该说,我国立法领域的听证还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着一定的不成熟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土地管理法》分别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