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犯罪数额认识论.doc
14页1财产犯罪数额认识论关键词: 财产犯罪 行为数额 结果数额 认识错误 内容提要: 财产犯罪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如何进行归责,需要根据故意内容进行判断在概括故意场合,根据拎包原理,所知与所犯皆可归责于行为人在确定故意场合,根据财产犯罪的规范构造,数额指涉结果数额时,不属于认识内容;指涉行为数额时,属于认识内容此时,所知与所犯不一致,发生认识错误时,判断规则可归结为:所知轻于所犯时从所知,所知重于所犯时从所犯 在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下,数额成为财产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对于财产犯罪而言,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侵犯的财产“数额较大”,存在不同见解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之所以出现,根本原因就在于理论界尚未对财产犯罪中的数额是否属于认识内容、数额认识错误时应当如何归责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以盗窃罪为例[1],探讨财产犯罪的数额认识以及数额认识错误问题从数额犯的角度上看,财产犯罪可以区分为数额基本犯和数额加重犯,二者的存在构造有所不同,需要分别探讨一、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基于基本犯规范构造的分析对于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即“数额较大”在故意中如何定位,理论上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数额较大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内容;(2)数额较大是违法性认识内容;(3)数额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对数额应当具有认识的可能性;(4)数额较2大是客观要件的内容,因此,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之内容。
[2]司法实践中曾经归纳出认定盗窃罪的“拎包原理”,即对于盗窃案件,均以客观上的财物损失价值计算,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在所不问一)从拎包原理谈起所谓拎包原理,即偷包的人对于包里的财物价值往往并不清楚,因而盗窃的数额以包中实际的财物数额来计算尽管司法实务所归纳出的拎包原理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但由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实就是认定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财产的价值总量,因此其中包含了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刑法理论问题按照拎包原理,行为人对犯罪数额往往无法准确认识,而是“多多益善”,因此也就无须分析犯罪数额是否为行为人所认识由此可以认定,在拎包原理里,数额指的是结果数额,数额较大的,按照基本犯定罪量刑;数额巨大的,按照数额巨大加重犯定罪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按照数额特别巨大加重犯定罪量刑显然,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可能较大,而且对财产数额存在概括故意时,拎包原理的适用并不存在问题另外,在行为人明确认识了财产数额,且结果也为该数额时,拎包原理也不会存在问题但是,在行为人对数额具有明确认识但结果却与该数额不一致的场合,拎包原理存在着适用上的困难具体包括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只想盗窃一价值 200 元的棉被,没想到棉被里竟然藏有 3000元;另一种是行为人以为某一物品只值 300 元,没想到该物品竟然值 3 万元。
在这两种情况下,所知与所犯出现了重大差别按照拎包原理,前一种情形行为人已构3成犯罪,后一种情形则构成数额巨大的加重犯然而,如此处理,明显带有结果责任的痕迹,因为在前一种情形,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主人会在棉被里藏巨款,在后一种情形,行为人对结果显然属于过失,在过失不构成财产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被归责的必要或机会显然,这不仅与我国刑法所坚持的责任主义相违背,而且也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精髓相背离[3]从拎包原理可以发现,在概括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所知与所犯皆可归责于行为人,无须探讨而理论上之所以会对数额的认识问题产生争议,关键在于所知不等于所犯的场合,是否可以径直按照所犯进行归责,这便涉及到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本文认为,之所以在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关键在于对数额的性质产生分歧,其背后则是对数额犯的规范构造的认识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从数额犯的规范构造切入进行分析二)基本犯的规范构造在开展研究之前,有必要说明的是,财产犯罪中的数额可以区分为目标数额、行为数额和结果数额三种其中,目标数额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侵犯的财产的数额,行为数额指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指向的财产的数额,结果数额指的则是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财产的数额。
刑法对盗窃罪基本犯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在规范构造4上如何解读?就涉及这一问题的已有研究看,存在着不同认识不过,理论上的争论往往是围绕某些具体问题,如数额犯的既未遂展开,因而只能从这些具体问题的不同分析管窥理论上的不同主张一种观点是认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是盗窃罪构成与否的绝对标准由此,在盗窃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因为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起点标准,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何谈犯罪未遂?[4]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结果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的结果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处三年以下……”第二种观点是认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构成犯罪既遂,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的未完成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结果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既遂条件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的结果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处三年以下……”第三种观点是认为“数额较大”是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定量标准,而非犯罪构成结果要件的定量标准,更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
此外, “数额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定量标准,因此不能将“数额较大”当做盗窃罪的既遂在结果上的数额标准[5]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行为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5在分析上述三种对盗窃罪规范构造的理解之前,有必要先探讨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中,犯罪是否成立是就一个行为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在刑法上是否具有可罚性而言的, “一切成立犯罪的行为都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不成立犯罪的行为”[6]犯罪是否既遂是就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并相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言的, “作为一种犯罪构成形态,犯罪既遂的确切含义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 ”[7]可见,尽管部分犯罪由于不存在犯罪未遂因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可以等同,犯罪成立时也就是犯罪既遂;但对于一般犯罪而言,犯罪成立后既可能属于既遂,也可能属于未遂,因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此外,还有必要指出, “处三年以下……”的规定属于对法定刑的规定,能适用该法定刑进行处罚的,只能是犯罪既遂,而不能是犯罪未遂。
这是因为,刑法总则第 23 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如果该法定刑可以适用于犯罪未遂,则刑法总则对未遂犯即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由此检讨上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因为按照该观点,成立盗窃罪就需要“处三年以下……”的法定刑,显然把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认为是犯罪成立时的法定刑此外,结果数额应当是盗窃罪的既遂条件,而非成立条件这是因为,如果结果数额是成立条件,那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盗窃价值多大的财产,只要盗窃未能完成,都不成立犯罪,这显然并不合理例如,郝景文、郝景龙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案二被告利用计算机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先将银行资金 72 万元秘密划入自己的账户,然后从账户中实际支取了626 万元,其余 46 万元由于案发而未提取本案中未提现的 46 万元不属于结果数额,但具有可罚性,成立犯罪未遂[8]第二种观点分析了构成盗窃罪既遂需要结果数额较大,具有合理性但未考虑到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存在不同,容易使人误认为只要结果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既遂,未达到较大就属于犯罪的未完成,而这并不合理这是因为,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在小偷盗窃一价值 200 元的物品时,虽然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结果数额未达到较大,也属于犯罪未遂,显然使刑罚处罚扩大化。
第三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行为数额,并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具有合理性但未进一步指出“数额”还可以在犯罪既遂的意义上理解,从而也可以是结果数额,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者也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可以统一起来考虑本文综合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将基本犯的规范构造理解为:“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结果数额较大的,属于既遂,处三年以下……”在此规范构造中, “数额较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从犯罪成立的层面上考察,此时指的是犯罪的行为数额由于我国财产犯罪立法既定性又定量,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成立犯罪,因此“数额较大”首先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是否成立犯罪的法益侵害量的限定在盗窃犯罪中,同时存在目标数额、行为数额和结果数额,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表述中, “数额较大”只能是行为数额较大,而不能是目标数额较大,也不会是结果数额较大这是因为,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其对盗窃罪罪状的表述中,没有使用任何表明犯罪结果数额的词语如果“数额较大”是指犯罪结果的数额较大,立法上就会采7用表明结果要件的立法用语,如“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或“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
此外,如前所述,如果结果数额是成立条件,那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盗窃价值多大的财产,只要盗窃未能完成,都不成立犯罪,显然并不合理因此,从犯罪成立的角度上看, “数额较大”不是指结果数额较大其次, “数额较大”也不能指目标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这是因为,主观上的目标数额只有客观化为行为之后,才能纳入刑法进行评价此外,在对象不能犯的场合,如行为人虽然想盗窃较大数额资金,但由于估计错误,行为在客观上只能指向少额资金,仍不能认为犯罪已经成立[9]第二层是从犯罪既遂的层面上考察,此时指的是结果数额在盗窃行为数额较大从而成立犯罪的基础上,结果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既遂,可以按照“处三年以下……”的法定刑进行处罚;结果数额未达到较大,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按照刑法总则规定比照该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基本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从基本犯的规范构造上看,讨论基本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首先需要确定数额是指涉哪个层面上的数额,是行为数额还是结果数额1.行为数额较大是否需要认识对于行为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争议之所以产生,主要原因在8于对行为数额较大的性质具有不同认识为此,有必要对行为数额较大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
1)行为数额较大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犯罪成立要件说,即数额属于犯罪的成立要件,如果不具备犯罪的数量要素,不能构成犯罪这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观点是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较大是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刑罚发动事由, “缺乏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已第三种是既遂状态说,认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其理论根据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下列认识,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既然是以既遂为模式,就意味着刑法分则条文是按既遂设置构成要件因而对于数额犯而言,法定的数额就是关于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数额属于犯罪既遂在数额上的标准显然,既遂状态说是就结果数额而言,与此处的分析无关由此需要分析行为数额较大是属于犯罪成立条件还是客观处罚条件本文认为,数额较大是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首先,在我国,财产犯罪是否成立,不仅需要满足定性要求,而且需要满足定量要求,行为数额较大是定性基础上的限量要素,决定了侵犯财产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由此,行为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成立的一种限量要求,属于犯罪的成立条件。
[10]其次,就数额在客观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而言,无疑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功能,这种情形虽然同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