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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 合 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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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 特点一、引言自从 1899 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 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 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 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 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二、《公约》 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 9 年 11 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 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 1971 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 1975 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 20 个) 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 11 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 1976 年第四期会议到 1982 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 分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 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 约》第 15 部分、第 11 部分第 5 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 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 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 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 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三、 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 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 1958 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 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 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一) 纵向分析 1, 一揽子协议并且禁止保留与 1958 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 有一个明显的体例上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完整纳入了公约, 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象后者在四公约外单独设立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是否参加, 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加入国只有 36 个 )关于是否在《公 约》中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适用范围也是各国在谈判过程中 的一个焦点。

      美国等国认为应适用所有性质的争端;新西兰、日本、前苏联、英国等国认为强制方法应在磋商、谈判及交换意见失败后, 在允许保留范围之外才能付诸强制解决程序;智利、肯尼亚、巴林 强调仲裁或司法解决程序仅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中国 代表主张平等协商应是主要途径 最后,公约采取了适度妥协的方 法,规定在当事方共同选择的方法失败后,缔约国有义务接受一种 或几种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判程序,仅对几类特殊的争端适用无拘束 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和事先声明的排除不适用同时,在《公约》第 309 条规定,除明文许可外,禁止作出保留或例外,也就是说,缔 约国在批准、加入、接受公约的同时即一揽子接受了整套争端解决 程序,从而大大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面的多边纪律 2, 管辖的争端范围大大扩展 1958 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在传统的 以领海和公海为核心的海洋法制度之上,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已经 明显滞后于各国海洋实践和科技的发展而作为第一部综合性的世 界海洋法宪法 (a constitution for world’s oceans) 的《公约》不仅继 承和发展原有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律上有选择地确认了各国实践中 的惯行做法,全面编纂了各类海域制度,同时开创了新管辖区域的 管理开发制度。

      随之而来的就是争端解决程序所适用的争议范围也 大大扩展了如《公约》规定,因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 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的条文在解释和 适用上的争议,适用《公约》附件八规定的由专家裁决的特别仲裁 程序,体现专业性的优势再举一例,国际海底区域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这一海洋法中的新事 物,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公约及其附件、相应规则、政策进行 开发授权、管理和控制因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争端,一律由 海底争端分庭统一审理关于公约第 11 部分的解释及适用纠纷,管理 局一方或缔约国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争端,开发合同一方对合 同工作计划的解释适用及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争议等等(详见公约 第 187 条)《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管辖下的争端范围的广泛包容 度是传统国际海洋法难以匹敌的二) 横向分析 1、 争端解决 方法众多《公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包容了众多争端解决方法,涵 盖了现行所能采用的一切手段,鼓励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规 定的“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 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同时,对传统的 概念也有变通和发展如调解,按照传统国际法,调解是指当事人 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 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公约沿袭了对调 解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但是按照公约第XV部分第3节,对于海 洋划界争端,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及对他国有意捕捞的种群和剩余量(surplus catch)的全部或部分的分配请求的专断的拒 绝引起的争议,如果争端方未选择导致有拘束力的程序,调解可随 时强制适用对该类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 起程序,且其有义务接受,缺席不影响程序进行(公约附件 5 第 2 节)也就是说,调解决定书没有强制力,但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 争端,调解委员会有强制管辖权,双方在调解决定书的基础上继续 谈判以达成和平解决,这种方式赋予了调解这一传统机制新的含义 ——不是可不可以调解而是必须调解,尽管无义务去遵循它2、 自愿和强制有机结合,最终保证有拘束力的解决(仲裁),同时规 定强制程序的例外公约首先尊重各国自由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优先 权,“成功地把自由选择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与利用现行所有方法和开 拓创新结合起来了” 。

      这种对各国自由意愿的优先尊重也体现在对 强制程序的选择上在自愿选择的解决方法无法奏效时,争端当事 方有义务接受公约提供的四种管辖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国际海洋 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特别仲裁 4 种这四种强制程序处于平 行并列,横向竞争的地位,缔约国可按照各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 异择一适用 为了避免由于缔约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致时而导致管 辖落空,在出现此种情形时,根据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则适时发 挥“剩余备用”作用,从而保证争端获得最终有拘束的解决同时, 公约又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对某些争议如违反公约关于航行、飞越 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 际规则和标准等规定的,应适用强制解决程序,但由于沿海国行使 斟酌决定权,暂停或停止科学研究计划,沿海国 EEZ 和大陆架的科 学研究,EEZ 内对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等引起的争议,适用 无拘束力的调解程序其次,为了实现主权和公约的最大协调,消 除部分国家的顾忌,公约专立一条即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一国 可以书面声明对于某些争端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如关 于划定海洋边界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的争端以 及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 等。

      有学者对此表示遗憾,但换个角度来看,这种妥协正是为了在 最大程度上吸纳主权者加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实现其广博的包 容性,从此角度及为和平解决争端虑,诸多的例外和妥协是值得的 (worth the sacrifice) 3、 体制上的创新——国际海洋法法庭 是 否在公约内设立一常设司法机构来处理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在海洋法会议期间经历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在以 77 国为首的发展中 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得以成立并于 96 年 10 月召开第一次会议如前 所述,公约容纳了多种并行不悖的审理机构,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庭在其中并不居于中心地位但《公约》仍处处体现了对于法庭的 侧重,使其在强制解决争端方面居于天然优势地位首先,正如国 际海洋学院的代表帕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所说,“与成立 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相比,更有用的是设立一个 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常设机构,能够对这种政治妥协给以权威解释” ,《公约》本身诸多的原则性规定决定了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 不同理解和分歧这时,由缔约国按照条约组织的专门司法机构即 法庭的权威地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抵消政治妥协色彩带来的消极 影响,保证《公约》在适用过程中的一致性,实现法律可预见性的 目标;其次,法庭管领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海底区域内活动的争端 具有强制管辖权 ,即不需要双方事先就接受管辖发表声明,这比法 庭更进了一步,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

      公约第 187 条对其管辖事项(大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作了详细列举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强制管辖不应妨碍管理局行使斟酌决定权,且 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的解释,适用争议已提交商业仲裁的,分庭也不 能审理可以说,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划定了“雷池”再次,海洋法 法庭法官在专业上的能力可以确保争端尤其是涉及海洋活动本身特 殊性的争议获得正确和令人信服的判决,体现法律职业分工的专门 化,这也是近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共同的发展趋势,例如 WTO 专 家组最后,《公约》有关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和迅速 释放(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 and crews) 的规定将法庭推上了重要地 位前者,如果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方可协 议由法院或法庭来裁决(包括海洋法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 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那么则由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 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至于后者,在扣留国和请求国不能就 释放问题在 10 日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国可直接向海洋法法庭 提出释放申请,无须与双方选择的强制解决程序保持一致这样就 使得法庭对于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并影响 案件进程。

      以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 内亚的“塞加号”案为例,法庭首先驳回了几内亚的主张,一致认为 根据《公约》第 292 条的规定,法庭对该案是具有管辖权并很快 于 1997 年 12 月 4 日作出判决:以 3 个 12 票对 9 票判决起诉成立, 几内亚应当立即释放油轮及船上的船员和释放必须经提供合理的保 证书或者财政担保(尽管几内亚并未遵守且又因此引起该案的继续/ 涉及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在实践中,法庭的这一功能一直运行 良好 ,尤其体现出了快速审判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际司法 机构审理速度慢的通病不过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其到目前为止适 用范围的局限性,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的地位有待提高4、 发展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有关国际法主体,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国 家唯一主体说”,“个人唯一主体说”,“国际基本主体说” 等不同派 别,但在国家实践中,个人一般是作为国际法客体来对待的(尤其 在我国)然而根据《公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海底争 端分庭的当事方除《公约》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自治联系国或自 治领土、政府间国际组织)外,还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和企业部、国营 企业、自然人和法人。

      因 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据《规约》将在 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特定纠纷诉至海底争端分庭而成为分庭 的当事方,或起诉,或应诉并参加诉讼程序当然,以此点(个人 和法人等实体的出诉权)来妄断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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