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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资料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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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王铁崖先生: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者 韩成栋、潘抱存: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李浩培先生: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进行国际诉讼的能力的实体法律人格: 作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的资格 二、由以上概念可得出国际法主体的共同组成要件:第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作为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资格,其参与国际关系是完全自主的,不受其他主体制约或限制倘若没有这种资格,就不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前提条件,不能以国际法主体身份参与国际事务第二、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之权利并承担国际法规定之义务的能力即具备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能力在国际关系中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建立和发展正常关系的基石,这就要求国际法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无需“假借他人之手”。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的分类在国际社会中,谁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对其应如何分类?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归结起来可分为两类学说:(一)唯一主体说1、主张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代表人物:法泰尔、霍尔、李斯特以及奥本海)2、主张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代表人物: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二)多重主体说1、国家个人综合说2、国家基本主体说根据国家基本主体说,有人把进一步将国际法主体划分为三类:国家为基本主体,国际组织为派生性主体,民族解放组织是过渡性主体 我认为,根据国际法主体参加国际关系的法律能力的不同,可以将国际法主体分为以下两类:(一)完全法律能力者(a full legal capacity) :国家 states( 二)限制法律能力者( a limited legal capacity)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民族解放组织 national liberation organizations个人 individuals第三节 国家一、国家是国际法基本主体的理由:1、国家具有主权、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各类 国际法律关系2、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3、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二、国家的类型与主体资格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一)按国家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家(Unitary state)和联合国家(Composite state)1、单一国家(Unitary state)单一国以一个国际法法主体出现,其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不是国际法主体2、联合国家(Composite state)国家联合可分为严密性和松散型两大类一般而言,严密性的国家联合实质构成一个国家,通常成为国际法主体;而松散型的国家联合往往不构成国际法主体严密型的国家联合主要包括政合国(Real union)、联邦(Federation)松散型的国家联合主要有君合国(personal union)、邦联(Confederation),以及英联邦(British commonwealth of nations)、法兰西共和国(French community)、独联体(The Commonwealth of Independent States)二)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完全主权国和主权受限国;主权受限国又包括: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附庸国(Vassal state)和被保护国(Protected state)。

      第四节 国际组织一、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由:1、国际组织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2、国际组织是国际法规范的重要对象3、国际组织既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是有限的、派生的二、国际组织的类型和主体资格根据成立的依据的不同,可将国际组织分为政府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一)政府间国际组织 梁西教授认为,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各种常设机构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但是,该类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是完全的,只是部分的,是受到其宗旨和目的限制的所以有学者说国际组织是一个派生的、有限的国际主体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梁西教授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一种由个人或团体基于一定社会宗旨以非官方协议成立的跨越国界的民间联合体” 并不是所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对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需要根据其影响力以及公众的认可程度来判断 “对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应当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即仅仅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承认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国际法主体。

      —— 黄世席第五节 民族解放组织一、民族解放组织的概念民族解放组织的概念(National liberation organization)是指殖民地或被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为行使民族自决权、争取民族独立、建立主权国家而组织的政治实体二、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民族解放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与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三、民族解放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确立民族解放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是民族自决权被压迫民族虽然尚未取得独立和建立主权国家,但仍拥有民族主权的属性,正是由于这种属性,才决定了其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四、民族解放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1)建立了代表本民族人民争取独立的政治组织(2)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六节 个人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判决书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了95(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的原则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李浩培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 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固定的居民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构成一个国家的人口必须是永久性人口,即在国家领土上长久定居的人,主要是本国国民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有了确定的领土,才有自然资源,居民才能聚居,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政府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机构,即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的组织机构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没有政府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与他国交往的能力(主权与独立)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对内的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国民的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别国的管辖和支配.第二节 国家的类型国家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型:按国家结构形式可区分为单一国、复合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统一的国籍、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体,是联合国家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联邦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有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联邦与成员邦关系上依宪法划分权限 英联邦共同体:它是英国和其殖民地之间的关系演变而成的一种特殊的国家结合体.本身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其所拥有的英联邦总统议会制度仅仅是通过磋商及协调各成员国的对外政策.邦联:不同于联邦,它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某种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1815-1848年的瑞士同盟等1982年塞内加尔和冈比亚组成了邦联,1994年俄罗斯和白俄罗斯组成俄白联盟俄罗斯与哈萨克斯坦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与附属国;还有主权自愿受到特殊限制的永久中立国;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上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这类国家有以下两个特点: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其永久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它不同于战时中立国,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 永久中立国承担的义务: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或协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于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 永久中立制度始于19世纪初,1815年在维也纳公会上由英、俄、法、奥、普、葡、西、瑞典等国签订的《维也纳公会宣言》,承认并保障瑞士的永久中立地位瑞士接受这一宣言,后又经维也纳公会公约、巴黎和约的确认,使瑞士成为永久中立国,这一地位虽历经两次世界大战而未有改变比利时通过1831年《伦敦议定书》成为永久中立国卢森堡通过1867年《伦敦协约》成为永久中立国 1955年奥地利根据一系列文件成为永久中立国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可分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 第三节 国家的承认一、 概念: 现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二 、特征: 承认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客体主要是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 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承认既是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 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三、承认的性质 在所谓的构成说( Constitutive theory ),承认是国家形成的一个组成要件,认为一个国家若未获承认便不具备法律人格,这种理论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 , 与有效原则不一致,现在已不再被国际社会接受 宣告说(Declaratory theory)主张承认仅具有宣告或确认的作用承认既不赋予权利也不加以义务,对于实体的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没有任何的法律影响国家是否存在不取决于其它国家的承认四、承认的种类对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下列情况:独立、合并、分离、分立)对政府的承认对民族的承认,即对民族解放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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