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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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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下)  刘立霞  三、确立移送审查起诉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侦查程序作为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与科学理论的发现过程有相通之处,都是不断接近真实的过程,因此,证伪的思维方法可以有效地运用到侦查程序中,如在侦查机关接到案件后,首先要做的便是排查相关人员有无作案时间,从而排除没有作案时间的人,缩小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范围证伪思维是一种批判性思维方式,要求侦查机关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关注有罪证据的虚假成份和侦查推理过程中的疑点,并不断排除推理结论的错误,在穷尽现有条件都无法推翻既定命题——他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确实度高的结论因此,移送审查起诉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涵义  关于“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多种解释,例如:“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国内学者对合理怀疑的界定也有一些观点,如台湾地区证据法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合理之怀疑,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非所谓合理的、公开诚实的怀疑此外,有人认为,合理的怀疑,是所怀疑的情况可能存在,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他们认为,诉讼认识是一种历史认识,是对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可能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87年指出:“在精确的科学和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没有绝对确定可言的正因为如此,对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解释过高,不能要求排除所有怀疑,而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到对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错误地将无罪的公民认定为有罪,他们要求,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很高的证明标准[2]。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论基础  1.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伪思维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刑事证明标准的,它以受近现代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诉讼合理主义为其基石诉讼合理主义,要求在诉讼中需以合理的证据(有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借助合理的判断(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做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并建立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运作方式正是证伪的思维方式,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清晰地看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模式即是证伪的思维模式  一个在贫民窟中长大的男孩被指控谋杀生父,此案有两个证人,其中老人是男孩的邻居,他曾经听到男孩对父亲喊“我要杀了你”,而且在案发时听到隔壁有动静,还跑出走廊看到了男孩逃跑的身影;女证人在60码外隔着一架铁路桥亲眼目睹了男孩把刀插入其父身体的过程对于这两份证言,陪审员提出了如下怀疑:关于腿脚不灵便的老头的行动敏捷性,陪审员模拟老头的走路频率和姿势走了同样的距离,证明15秒走40多米对于老头来说时间短得几乎不可能,所以老头听到喊叫后跑出来看到男孩逃走的证词与生活常理有悖存在合理怀疑;关于那个目击凶杀过程的妇女的证词,一名陪审员回忆起她的鼻梁上有被眼镜压出的深坑,也就是说,她的视力可能有问题,而根据她的证词,案发时她已经上床很久,只是因为睡不着才起来走走,偶然看到了男孩父亲被杀的场面,而睡觉的人是不会戴眼镜的,因此她根本不可能看清楚60码外发生的事情,也就不能确认男孩就是当时行凶的人。

      另外她说看到男孩高举弹簧刀刺向他父亲,一名在底层生活过的陪审员对证人所说的持刀方式提出了质疑因为弹簧刀有其固定的出鞘方式,一个惯常使刀者(男孩平时惯常玩弄刀棍)在激动争吵的仓促瞬间不可能有意换个姿势调转刀头,高举往下刺,而是在弹簧刀弹出鞘的同时顺势刺出,因此一般是由下往上刺,那名女士的证言显然与常理不合此外,有人证明男孩曾买过一把与凶器一模一样的刀一名陪审员偶然地在男孩家附近的小店里买到了一把与该案凶器一模一样的刀,由此他产生了怀疑,固然男孩被证明买了这样一把刀,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因此,证明男孩买过刀的证据并不能推出他就是杀人凶手,对这一证据他提出了“合理怀疑”所以,此案证人的证言在指向“男孩就是凶手”的结论时都存在“合理怀疑”,此案最终因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而宣告男孩无罪可见,此案运用了证伪思维提出了合理怀疑  “364次列车爆炸案”是运用证伪思维,逐步排除合理怀疑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例在此案的侦破过程中,首先,经过证伪,排除了遥控爆炸、定时爆炸,确定为直接引爆因为,如果是遥控爆炸或定时爆炸,现场必然有相应的引爆装置的残留物,而在现场没有发现除点火引爆以外的任何引爆装置的残留物,而是找到了一段燃烧过的导火索,因此确定,引爆装置为雷管和导火索,引爆方式为明火引爆。

      然后,经过排除列车上1000多名乘客,从而确定离爆炸点最近的17号尸体为作案人爆炸点位于7号车厢的厕所,17号在爆炸前8分钟进入厕所并在里面停留直至炸响,如果他不是作案人,那么17号在燃烧着的导火索旁站立8分钟之久却毫无察觉,这是难以想象的最终,经还原17号尸体的轮廓,查明了其身份,并从其家中找到了两封遗书以及导火索,遗书说明了爆炸自杀的意向,从家中提取的指纹亦与17号尸体的指纹认定同一至此,17号没有作案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可以说,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符合证伪思维的要求,即发现案件疑点,收集相关证据,若排除了合理怀疑,原来的侦查假设成立,若不能排除疑点,则推翻原有侦查假设当案件的合理怀疑都被排除以后,所得的侦查结论才能最大程度接近案件真实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对于自然和社会的每一个认识,都是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认识,所以,它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有限理性理论也认为,人是介于完全理性和非完全理性之间的有限理性人,有限理性人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是多元的,并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他的知识、信息、经验、能力等都是有限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的最优解,而只能找到满意解[3]。

      诉讼证明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适用认识相对性和有限理性的原理  严格地说,人的认识永远无法完全再现过去的事实,如同抛出去的篮球所滑过的弧线不可能让它作还原运动尤其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过去事实的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模糊性,每一个作为构成事实的最小单位的证据,都是一个“谜”不管对证据的揭示与论证已经到了多么令人信服的程度都只不过是对谜底的无限接近而已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它自身任何证据本身都缺乏足以证明自身的能动效用证据不得不借助其他辅助证据(或可称为次证据)或其他手段来确保自身真实可信一旦如此,必然产生相关的连锁反应:那些辅助证据仍然不具有自证性,它们必须依赖次次证据等等如此递推,形成一个无穷的演绎过程而诉讼证明显然不可能无限地进行下去,因此,不完全地重塑事实所产生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4]此外,零散的证据必须以一种让人信服的方式整合起来,而且还要求传达出一定的法律意义——说明一定的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等这种整合过程自然会牵涉到整合的规则、整合的方法、整合的认定等诸多问题[5]这就好比将一个摔碎的花瓶重新粘合起来,即使我们找到了所有的花瓶碎片,粘合过程也会给修复后的花瓶留下斑斑印记,不可能是原来的花瓶,更何况很多情况下找到所有碎片是不可能的。

      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本身无疑会或多或少存在差异,因此,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本是不可能的  另外,从概率的角度来看,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总是概率性的,而非绝对性的概率是指称某事件发生可能性的量根据概率理论,设有4个证据被采信,每个证据单独对事实的支持率值均为60%,那么经过计算,案件事实存在的最终概率值为P=1-(1-0.6)*(1-0.6)*(1-0.6)*(1-0.6)=97.44%因此,只要证据不是百分之百地肯定,由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必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确定诉讼证明只要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一般理性的人对此结论不再有合理的怀疑,便是可以接受的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移送审查起诉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遇到的责难可能就来自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按照层次性理论,由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作用和功能不同,并且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所以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递进性  首先,移送审查起诉时排除合理怀疑只能是排除侦查人员内心的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只能为其提供一般的法律服务,而不能通过调查取证或其他方式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提出质疑。

      因此,在侦查阶段,对证据或侦查推理过程提出质疑或反驳的只能是办案人员,排除合理怀疑也只能做到排除办案人内心的合理怀疑而在审判阶段,从证据来源上看,呈现在法官面前的不仅包括控方的有罪证据,还包括辨方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同时,控方的证据还要接受辨方的严格质证,法官要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来衡量控方的有罪证明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审判中证明标准的要求显然高于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要求  其次,如果在侦查阶段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这样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也只能被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便进入了审判阶段,那么结果必然是要么宣告被告人无罪,要么在一些因素的影响下造成冤假错案,佘祥林案件即是如此这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或牺牲司法正义因此,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为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  四、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保障措施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仅明确了移送审查起诉时应达到的证明尺度,而且也为侦查人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动态地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单单证明标准名称上的改变不足以改善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机制来保障证明标准的适用如,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详细且复杂的证据规则,以尽力避免事实裁判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关于事实认定的理由和根据,其精英化的法官保证了“内心确信”不偏离司法正义。

      在我国确立侦查终结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需要以下保障机制  (一)贯彻全面取证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该条被认为是侦查机关全面取证的立法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法律规定的实施却走了样侦查机关倾向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急于印证犯罪事实,而忽视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取证活动线条粗,细节证据的固定有所欠缺,如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工作粗糙,应该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和其他证据未能发现和收集;笔录制作粗疏,对案件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常常抓不住重点,对很多重要事实情节不作细节化、具体化的固定,满足于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等等在这种取证方式下,侦查人员很难全面发现案件的疑点,很难对自己的侦查结果进行严格地检验因此,应加大力度贯彻实施全面取证的原则要求侦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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