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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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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90562005
  • 上传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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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章 总则第2章 监督管理第3章 污染防治第4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5章 法律责任第6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术语界定]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开采是指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的挖掘、提取以及煤炭洗选、石油脱水和天然气净化等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基本原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开发单位环保责任]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直至恢复环境功能。

      支持地方政府设立生态环境治理公司和支持设立由政府注资和企业认筹为资金来源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基金第六条[政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市场监管、煤炭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宣传教育及奖励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举和控告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主体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在编制有关区域主体功能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分煤炭、石油、天然气允许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

      第十条[开发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二条[环境监测]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并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自行监测工作第十三条[规划环评] 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的同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依照已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进行科学合理编制,预防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第十四条[项目环评]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性质、生产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化的,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第十五条[三同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第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七条[作业计划]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报送第十八条[总量控制]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税]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去向等事项。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决定等要求,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一条[落后淘汰]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回采率,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二十二条[煤矿废水]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井下涌水和生产废水循环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限值后排放第二十三条[煤矸石堆场]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煤炭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煤泥自燃,鼓励综合利用可以对煤矸石山采取植被绿化等措施第二十四条[煤集装站管理]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漏撒和扬散。

      第二十五条[煤矿扬尘防治]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堆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第二十六条[露天煤矿管理]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第二十七条[石油开发用水管理] 石油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石油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石油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第二十八条[清洁井场]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以及容量满足要求的事故应急设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设施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禁止掩埋第二十九条[钻井管理] 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低碱化学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禁止经常开挖泥浆池。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和土壤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限值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油气开采区必须设置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对周边井场产生的废弃泥浆岩屑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固化处置,禁止井场就地处置第三十条[采出水管理和地下水监测]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立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外排 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特征污染物开展企业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防治土壤污染]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和赔偿。

      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闭井管理]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第三十三条[运输规定]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输油、输气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对输油、输气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或者油气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溢流、泄露,造成环境污染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泄露、溢流和散落第三十四条[天然气放喷]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第三十五条[辐射管理] 煤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保管以及封装等活动,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伴生气体治理]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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