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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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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 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 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 务活动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 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撤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 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平安管理制度,其 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平安知识,掌握本岗位 的平安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 燃气平安检查,遵守平安用气规那么,并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平安的装饰、装修活动;(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 的钢瓶;(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 卧燃气钢瓶;(A)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在不具备平安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 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 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 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平安 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第三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 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 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 企业配气本钱。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 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 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 以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并在生产 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平安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 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 平安的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 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 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 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 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 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 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 的燃气种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 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平安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 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 进行翻新使用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 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 用纳入燃气配气本钱燃气经营企业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 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软管 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平安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 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 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本钱第三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 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 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经营、使用、 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平安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 期消除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既有燃气管道和设施普 查,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 行、维护工作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 公开举报和投诉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平安、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 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 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 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 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 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平安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 后,立即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平安事故应 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 报事故处理结果第四十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 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H"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分的法律规定进行 处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 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 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那么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 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 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 建、改建、扩建工程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 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 筑区划内业主专有局部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等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 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 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和社会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 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 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 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 气事业开展、燃气平安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 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 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 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 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平安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 燃气平安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平安知识的公益宣传, 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 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平安使用燃气进行指 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平安用气规那么,确保使用平安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 理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 序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 报批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 大型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 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 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 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 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 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工程的 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第十四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 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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