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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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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公****
  • 文档编号:423978883
  • 上传时间: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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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 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 脏、肾脏、胰腺等器官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 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及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 监督管理工作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 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组织工作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 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 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的信息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 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第二章 捐献登记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并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 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 工作时间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 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与推动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 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 协调能力,经省红十字会统一培训,持证上岗,规范文明服务第十条 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捐献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宜捐献:(一)患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二)人体器官毁损不能利用的;(三)失去移植条件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 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 关证明材料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第十二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 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第十三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 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办理第三章 器官捐献第十四条 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指定并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可以由其近亲 属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第十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 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 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第十六条 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 依法审批,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以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 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师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第十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临床分配应用,应当遵照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技术 管理规范,经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地 域优先和病情轻重作公平分配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捐献人器官的,应当优先排序第十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捐献人 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捐献人的近亲属要求自行处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 照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红十字会应当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 证并记载第四章 权利保障第二十一条 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 护和社会尊重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获取 人体器官,不得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并妥善保管捐献人的遗体,在获 取人体器官前应当以适当的缅怀礼仪表达对捐献人的敬意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 处理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证明和纪念证 书,为捐献人建立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定期组织缅怀活动。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完善公益性殡仪、公墓等基本殡葬公共服 务设施,支持红十字会为捐献人开展缅怀活动第二十四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捐献人遗体 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公路、铁路、民航等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运送捐献的人体器官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为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 庭实施人道关怀和救助救助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以及医疗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捐赠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信息,保 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第二十六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人体器官捐献信息库和细胞组织库, 保证捐献信息完整,保障捐献器官的合理利用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3 年内不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接到捐献人法定死亡证明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二)未经见证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三)未按照规定分配人体器官的;(四)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 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红十字会 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 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注册登记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 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公民身故后捐献人体眼角膜、血管、骨骼等组织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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