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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及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上发展及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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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上〕  聂昭伟  提要: 证据规则立法演变呈现出如下规律:首先,在证明力问题上,法官的判断经历了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证据证明力日渐脱离法律的规定,而进入法官自由裁量的*围;其次,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应当成为各国证据立法的重心所在我国当前证据立法与上述规律背道而驰,其中,证据能力规则不仅数量稀疏,而且质量不高;相反,证明力规则却显得相当庞杂,占据了证据规则体系的主干地位为此,在将证据立法重心由证明力转向证据能力的同时,又要防止矫枉过正一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自由心证约束机制,仍然需要一定的证明力规则来制约法官的心证;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证据资源有限,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又不宜规定过多,以防止对案件事实真相认定产生障碍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根底之上,诉讼证明实际上就是运用现有证据探求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回溯性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证据被誉为是诉讼证明的基石,相应的,作为规*证据运行的证据规则也就成为证据立法乃至诉讼立法的重心所在由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根本属性,因而所有的证据规则均可以划分为两类———规*证据能力的规则与规*证明力的规则。

      当前,我国证据立法如火如荼,专家学者的拟制建议稿层出不穷,但由于对世界*围内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的开展、演变规律存在一些片面的理解,导致证据规*在证据属性重心上出现了不恰当的偏斜为此,我们需要探寻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在世界*围内的立法演变规律,以期为我国证据规则立法提供正确的方向  一、证明力规则立法演变规律考察  在证明力的问题上,证据法开展演变的核心问题是将证据的证明力交由谁来判断根据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答复,人类历史上的证据制度前后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证明力规则的这一开展演变历程说明,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经历了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证据证明力判断越来越多地脱离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事实审理者自由裁量的*围  (一)证明力判断的不自由阶段  1.神示证据制度下的证明力判断  世界法制史的研究说明,分布于世界各个地域的不同民族或不同社会中,在其早期的开展阶段上,都曾经普遍地存在过以神判为代表的神示证据制度阶段所谓“神示证据〞,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的根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根底上适用法律,而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同样,法庭也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司法机构,而是请求神灵提醒案件事实的工具,是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色彩的场所由于在神示证据制度下,法官只能诉诸神灵而不能依自己对案件证据的主观判断定案,因此,其在证据证明力判断上是不自由的例如,依照古代日耳曼冷水神判法,被扔进池塘或河里的被告,假设能在水中沉一会儿,说明己被神灵接纳,就判定无罪;假设漂浮于水面,则说明遭到了神灵的拒绝,将要判定有罪[1].法官即使认为沉入水中的被告是有罪的,也不能做出有罪判决,反之亦然  2.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明力判断  从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中不难看出,这种制度是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极度低下的条件下产生的随着社会科学的开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对神明裁判方法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产生了疑心,神明裁判的权威性开场降低特别是随着国家权力的膨胀,司法审判不再被视为个人纠纷的仲裁,而是国家统治者控制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统治阶级开场对那些结果难以预料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感到不满,司法官员开场取代神明成为发现事实真相的主体为了防止司法官员在审判中根据个人的知识、经历、兴趣、好恶来自由地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统一规*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的活动,以具体规定各种诉讼制度的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制度应运而生。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只要起诉方的证据加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法官就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作出无罪判决法官必须据此定案而不得自由判断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当然,在神示证据与法定证据制度下,尽管法官的自由裁判普遍受到压抑,但是仍然在这些证据制度的夹缝中顽强地生存着一方面,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虽然在名义上是由神判,但实际上是由教士来判,其自由裁量权仍然具有存在的空间,教士经常采取一些措施来影响验证结果如在热铁神判法中,教士为了判被告有罪,就给他一块重三磅的铁块,或把铁犁烨放得不规则,而当他不想判被告有罪时,他就给他一块一磅的铁块,或让铁块凉一会儿……另外,教士对神判法的验证结果享有解释权,当被告在热铁神判法中手掌被烧伤时,教士可以宣布伤口己经愈合了;如果被告在冷水神判法中只是稍微下沉,教士也可以宣布他己被上帝接纳了[2].通过这样一些方式,教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自己内心确信来作出裁判同样,“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而且有些规定又可以做各种解释。

      因此,封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盘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使审判有利于一方〞[3]当然,在神示证据与法定证据制度之下,法官抛开神意和法定规则进展自由裁量都是与法律的要求相悖的,因而是相当有限的  (二)法官在证明力判断上开场获得自由  随着科学知识的进步和社会实践的开展,神示证据制度的不合理性早已暴露无遗,并受到各国法令的明确制止而法定证据原则尽管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和存在意义,但其以法定的形式和效果却窒息了法官的能动认识作用,是牺牲了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目的来保障抑制法官主观随意性此外,在法定证据制度下,由于法律普遍规定被告人口供是良好的二分之一证明,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明确规定被告人供述是最有效的证据或者是“证据之王〞,导致刑讯逼供的滥用更重要的是,人们已经对证据证明力的性质以及“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有了正确的认识人们已经认识到,证据证明力属于事实问题,所涉及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及其联系的强弱由于对这种联系的判断只涉及逻辑和通常的经历问题[4],不同的人运用其一样或相似的认识能力往往能够作出大体一致的结论因此,法律没有必要予以规定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英美国家才将事实认定放心地交由陪审团进展,罗伯斯庇尔在谈到陪审法庭的设立时也讲到:“在法律复杂的地方,应用法律较为困难;但是判定事实是否存在的困难是与这点无关的。

      在一切国家里,在一切立法制度下,罪证都是属于事实的*围借以发现罪证的概念和推理是一样的为了看到和认知罪证所必须的能力也是一样的无论你们如何增加法律、法典、决议和买卖契约的解释员的人数,像是否有过买卖,你是不是买主这样一些事实问题,是不会因此而变得较为复杂的无论你们如何挖空心思想出各种困难的事例,我既不能同意它们的识别能力与*种方式或*种职业有关,也不同意这种能力是超过有理智的人甚至于受社会信任来承担这种责任的有识之士的理解力的[5].因此,法律没有必要预先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规定下来,而应当交由司法者进展判断不仅如此,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多样性,也使得立法者无法以一种一言以蔽之的方式进展概括,[6]因而证据的证明力也只能交由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各种不同的证据综合进展判断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1790年12月26日,法国国会中的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率先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他指出,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证明力的事先规定是荒唐的,对被告人和社会都是有害的,只有在审判中给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尽最大可能去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议案?,并公布法令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自由心证制度作出了具体而生动的规定,其第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种笔录、*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认为是充分证实'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继法国之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如今被称为自由心证的著名原则  (三)法官在证明力判断上的自由进一步扩大  随着自由心证原则在世界各国的普遍确立,证据的证明力越来越多地脱离了法律规定的*围,而进入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中法律预先对证据证明力进展设定仅限于这样一些场合,即:  1.*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  2.*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议,造成事实审重心的偏离;  3.*些证据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  4.*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

        在这些证据材料上,由于其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因而需要法律对其证明力予以规定上述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将证明力的问题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问题,即以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证明力的认定这样一个事实问题这种制约措施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司法者在面对*些特殊证据时,必须依据法律作出相应认定,而不能自由进展在这些证明力规则当中,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传闻证据规则,正是由于传闻证据的可靠性差,法律才将其排除于可采纳证据之外最正确证据规则也是这样,由于原始文书更具有可信性,因此,证据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所载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而不是复制品上述这些规定显然限制了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构成了自由心证原则的重要例外  当然,由证据证明力问题的性质所决定,法官在证明力判断上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趋势从来未曾停顿过,并且在不断地冲击自由心证原则的上述例外规定例如,传闻证据由于无法通过穿插询问予以证实,可靠性难以保证而被法律预先加以排除但是,如果将所有的传闻都一概排除,这样就会造成许多有价值的信息流失因此,英国从1968年起开场限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到1995年的?民事证据法?完全取消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7]而在刑事诉讼中,该规则同样出现了例外,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在第23条中规定,传闻证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采纳。

      [8]除此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明确列举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几种例外情况不过,鉴于列举方式难以从根本上防止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影响,因此1997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一条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例外情况的原则性概括,赋予法官在采纳传闻证据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命运一样,最正确证据规则也很快被自由心证原则翻开了缺口,第二手证据只要满足了法律的特别要求,就可以向法庭提交例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程序中满足以下条件可以不提交原件: (1)提交原件是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 (2)必须在提交复制件时附带提交不可能或不具有可行性的理由的宣誓证言;(3)必须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出具证明证实复制件的出处和它的真实性在美国,立法中比较常见的允许当事人提交第二手证据的理由包括: (1)原件非由于提供者的过错遗失或灭失; (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获得; (3)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该当事人拒绝提供; (4)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并非本案主要争点;而英国法则通过判例,对一切二手证据的可靠性不作任何区分,完全由法官自由判断  二、证据能力规则的开展演变历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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