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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基本权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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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况研究本文将从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和历史发展,基本权利宪法设置以及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三大方面来简要论述美国基本权利的概况一 美国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和历史发展(一)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美国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而独立,其基本权利理论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源远流长的发展历程美国基本权利的理论基本上沿袭了英法关于公民权利的理论学说天赋人权说”和“主权在民原则”是美国公民权利的两大理论基石美国“天赋人权论”的代表人物是杰弗逊继承发展了洛克的天赋人权理论,他以自然法理论为依据,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人身的权利”,并把洛克倡导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三大权利发展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独立宣言》充分吸收了杰弗逊的天赋人权理论,明确宣告:“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联邦宪法最终以10条修正案确认了公民基本权利,用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天赋人权理论除了天赋人权,美国基本权利另一大理论基础是主权在民原则《独立宣言》是第一个由国家正式颁布承认“主权在民”的文件主权在民”是“天赋人权”在理论上的延伸,其基本要义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来自广大人民的同意,政府损害人民利益以保障自己权利,人民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

      权利法案将主权在民原则纳入了立法意旨中,修正案第10条指出人民为国家权力的享有者,合众国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未授予的权力仍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二)基本权利的历史发展美国公民权利的发展是一个复杂曲折的过程,这与美国发展的历史背景、公民成分的组成和政治体制的特殊性息息相关美国诞生于与英国决裂的过程中,公民权利的建立不仅深受英国传统权利的影响,而且与公民资格本身的界定也有着密切的关系美国的公民政治从一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排斥性,自由与不自由的同生共长是美国公民权利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概括而言,美国公民权利发展的各个时期都面临两个重要的议题,那就是公民资格的确定和公民权利的内容,梳理美国公民权利发展的脉络,大致可以看出,美国社会对公民资格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规定是个渐渐扩展的过程一一对于公民资格界定,逐步从排斥性歧视走向多元性的包容由早期通过政治权利(具体表现在选举权上)的享有来界定联邦公民资格,对公民资格加入了种族、肤色和财产的限制,逐步发展为取消各种限制,将选举权和公民资格扩展到妇女和黑人对于公民权利内容,从对自由主义式个人性权利的强调,走向对集体性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认同由早期对自由权、财产权、司法正义权、持有武器权等个人权利的强调扩展到劳工的集体签约谈判权、社会保障权等集体性权利的规定。

      二 美国基本权利的宪法设置美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设置可谓独树一帜,联邦宪法并未将公民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正文,而是通过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当年否定将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的理由,现在已无从考证,但宪法中公民权利内容的缺失必然引起各方质疑和指责,美国国会最终用10条修正案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补入联邦宪法,即后来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大部分:一是民主自由权修正案第1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权和请愿权五项自由权利另外,修正案第2条规定携带装器权这两条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实体权二是人身自由权或称被告的权利,即被告在司法程序上享有的人身权利修正案第4条至第8条规定了被告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享有12项程序权,这五条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权三是权利的保留,修正案第9条规定人民保留以上所列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第10条规定各州或人民保留未授予联邦政府的一切其他权力这两条规定较为独特,既不属于实体也不属于程序,而是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特别声明,以使整个《权利法案》严密完整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利法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有着显著的特点:主要体现在通过对国家权力的的限制性规定来反向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通过规定公民程序权利的方式确认其实体权利两个方面。

      此外,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也较为原则简单三 美国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但必须有相应的保障与救济制度与之相呼应,才不会使权利规定流于形式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如何见诸实行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落到实处,美国设计了一套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制度一)分立的权力格局公民权利的保障必须依赖政府权力的行使,但政府权力却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这一思想渗透在美国的制宪过程之中美国宪法设计了两种权力相互制约的模式:一是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设想,对国家权力进行横向划分,实行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权力相互平行制衡的分权制度二是在联邦和各州之间进行纵向的权力划分,实现联邦和州的相互制约权力分立制衡构成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制度性防护线,关于这点上个专题的同学已有详尽阐述,不再赘述二)司法审查制度:美国宪法效力最主要的保障手段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前提,但是若宪法的效力得不到切实保障,其设计的权力制约机制和宣扬的自由与权利将沦为政治宣言美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因为美国没有设立欧洲各国那样的宪法法院所有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因此美国对于用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有独特的救济手段,即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美国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对国会或州议会立法和政府行为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宣布违宪的国会或州议会立法和政府行为无效的制度司法审查的建立可追溯至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这一里程碑式案件的判决中,马歇尔大法官经典阐述了美国宪法的精神并且清晰论证了宪法是“最高法”且法院拥有宪法审查的权力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必然需要建立一个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界限,用以确定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那些行为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其行为又应该通过何种标准来判断是否违宪这里就涉及到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的范围,方式机构以及基本的审查原则1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也应该有其界限如果法院超越了边界,不仅对美国宪政体制造成损害,而且会危及司法权自身目前理论界关于司法审查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上司法能动主义的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广泛利用他们的权力来保护人的权利和尊严,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表现出更多的怀疑,提倡广泛的司法救济权而司法克制主义则主张法院的职责是解释成文宪法,而不是解决社会问题,法院应当尊重立法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在国家政治结构中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

      其实此争议问题的症结在于法院应如何运用司法审查权力,以在促进多数福利的民主政治和保障少数利益的宪政主义之间,达到与维持理性平衡目前,在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对国会或州议会立法行为的审查,二是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有些事项在性质上也不宜进行司法审查:主要包括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名,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等2司法审查的方式和机构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普通诉讼中正式确立的,从审查方式上看,美国的司法审查是在普通诉讼中“附随”违宪审查,即普通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附随审查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或基于该法律所产生之行为是否合宪附随性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是法院不主动对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只有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实际的诉讼案件,在审理案件时候,结合诉讼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审查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从审查机构上看,美国司法审查是典型的分散型,司法审查权属于所有法院,联邦与州法院各自独立行使其司法审查权。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最为重要的司法审查机构,其司法审查被分为横向审查与纵向审查两个维度横向审查主要是审查联邦另两个机关的立法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纵向审查主要是对各州宪法和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而州法院的司法审查则是对州议会通过的法律和州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3审查的基本原则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合理性一直是司法审查理论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往往确立一些基本原则,作为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标准加以固定主要有以下四个原则:① 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是指某些案件因涉及的问题因具有政治性而不具有可裁判性,不适宜司法解决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确认某一宪法问题含有政治性,则该问题由立法及行政部门自行解决,司法部门不贸然介入或干涉② 推定法律合宪原则推定法律合宪原则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及各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时,除非该法律明白显示其违宪无效,否则应推定为合宪有效该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院应运用各种方式和技术规避法律出现宪法性问题;(2)在法律存在合宪有效和违宪无效的解释时,法院应采纳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3)除法律明显违宪且理由充分外,宪法审判机关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对法律作合宪性推定,实际上是司法自我克制的表现。

      因为没有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支持,任何法律判决都得不到最终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应该尊重立法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③ 双重审查标准原则双重审查标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提出的一种司法审查的方式方法,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财产权的经济规制立法和涉及自由的立法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具体而言,经济规制立法受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只要立法具有合理基础法院就应当尊重立法部门的判断;对于后者则原则排除合宪性推定原则的适用,法院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审查其合宪性④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基础,它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对于维护基本人权,制约政府权力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修正案第14条第一款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措辞几乎一致,其不同在于第5条针对的是联邦政府,第14条针对的是各州政府这两条修正案构成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基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程序中运用频率最高的基本原则,因此有人将其称为“基本人权的守护者”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经历了一个从单纯程序含义到兼含实质含义的发展过程。

      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旨在确保国家权力行使的程序公正,它主要限制行政和司法部门,要求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和法院进行审判时必须符合程序正义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在于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实质正当性,主要针对立法部门,要求国会和州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即便是通过合法的程序所制定的法律,如果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会被宣布违宪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双重内涵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公民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含两个结构层次:首先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美国建国初期,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生命、自由和财产”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选择性吸收与反向吸收两个释宪技术大幅度地扩展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该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对公民权益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次是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标准,即什么样的程序才算是正当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采用了两种模式进行确认:⑴历史判断模式当法院面对要判定某一程序是否符合宪法上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时,其判断的重点在于该程序是否符合当初制宪者心中期待的程序,也就是以制宪者的原意来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基准;⑵利益衡量模式。

      所谓利益衡量模式是指三阶利益衡量,这三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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