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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道路交通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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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74章 - 道路交通條例 1章: 374 道路交通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 文 (由1988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2年第75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條例》 條: 2 釋義 L.N. 256 of 2008 09/02/2009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 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 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 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 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 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第374章 - 道路交通條例 2“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 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 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 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者; (由1986 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 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 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 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 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 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 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 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的自訂登記 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 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 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 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 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第374章 - 道路交通條例 3(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 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 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 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 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 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 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 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 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 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 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 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 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 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 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第374章 - 道路交通條例 4“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 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 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 輛; (由1999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 (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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