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手册.docx
8页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 有关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某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12345678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管理制度《某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月1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12345678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xx]171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