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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无权处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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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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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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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无权处分(一)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专家,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10-29核心词: 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获得 内容提纲: 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作者在本文中考察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对《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作者觉得,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拟定,权利人的回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缔约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应当觉得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并与相对人签订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背了法律有关严禁处分的规定,并也许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她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合同法》颁布后来,学者们就《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鉴于无权处分制度不仅较为复杂,并且涉猎甚广, “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②]本文拟对此谈一点见解一、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无权处分一方面意味着行为人实行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重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状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行的处分行为这就 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③],无论是处分她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是非法出租和转租以及在她人财产之上擅自设定质押等,都是在没有获得授权而又没有处分权的状况下对她人财产所做的一种处置,因此都可以觉得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也许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行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以她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实行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由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因此因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真正的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虽然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处分人一般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处分人实行了处分行为,更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实行了某种单方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因此在民法上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因素在于此种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实行处分行为时与她人签订了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涉及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涉及了行为人处分她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既波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波及到对善意的相对人如何保护,如何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的问题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狭义的无权代理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两者的区别表目前: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行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行民事行为,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状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此种区别导致了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主体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善意对行为后果所导致的影响是不完全相似的在无权代理的状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要进一步考虑与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确已构成表见代理,则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成的一种要件,而不是所有的要件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她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获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获得制度依法获得该动产的权利在合用善意获得制度时,相对人与否具有善意是决定该制度可以被合用的决定性要件。

      无权处分行为和无因管理也有相似性这两种行为都是在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的状况下实行的,但两者存在着主线的区别重要表目前:第一,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必须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只需行为人是在管理她人的事务,而不考虑以何种名义,行为人以何人名义解决事务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第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是为被管理人获取利益,尽管管理人的行为干预了她们的事务,仍然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但是对无权处分行为人来说,它并不是一种维护她人利益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不法处分她人财产的故意和过错,因此这种行为本质上不是完全的适法行为第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在无因管理的状况下,管理人所实行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当,在无权处分的状况下,如果本人回绝追认,则也许是无效的,例如甲与乙是邻居,一天,乙将其从田里摘回的西瓜堆放在门前,后因有急事赴外地,未及时将西瓜托付她人管理次日,天将要下雨,甲为避免这些西瓜为雨所淋,便用油布将西瓜罩住,后紧张一部分西瓜因遭雨水浸泡也许烂掉,恰逢丙收购西瓜,甲便将这些西瓜以略低于市价的价格出让给丙我觉得,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由于在当时的状况下,如果甲不将这些西瓜及时出让给丙,西瓜遭雨水浸泡后来也也许会烂掉而也许导致乙的损失,据此,甲主观上具有为她人管理事物的意图,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的意图。

      至于甲发售西瓜的价格偏低,也不应当阻碍无因管理的构成,由于虽然价格偏低,但并没有给乙导致实质性的损害,相反减少了乙的损害一般来说,只要可以拟定甲主观上具有这种意图,客观上其实行的管理行为没有给乙导致较大的损害,从法律鼓励无因管理行为的宗旨考虑,应当觉得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权处分行为与固然无效的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固然无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根据国内《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发生效力,必须要通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具体来说:一是无权处分行为通过权利人追承认以生效法律上之因此确认无权处分行为必须经权利人追认才干生效,其重要因素在于无权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没有获得她人授权的状况下来处分她人的财产,因此构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法律容许权利人进行追认,从而充足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权利人觉得无权处分行为对其有利,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如果觉得该行为对其不利,便可以回绝追认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相对人可以终结履行义务,也有权撤销该合同在追认后来,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因此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固然有权祈求另一方履行义务。

      二是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例如,处分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之间已达到了出卖房屋的合同,出卖人已经将该房屋交付收买人,但尚未交付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发生处分行为,但在处分行为完毕后,处分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获得了完全的权利从法律上看,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特性在于,处分人无权处分她人财产,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获得了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将导致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权行为问题在于,如果权利人在作出回绝追认时,处分人极有也许在合理的期限内获得处分权,在此状况下,权利人与否可以作出回绝追认,值得探讨例如,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处分人已经交付了大部分价款,但是在最后一笔价款交付之前,将该物出让给她人,在此状况下,可否觉得处分人应对该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从而有权处分将来利益呢?我觉得,如果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是转让期待权,则处分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权利人固然有权回绝追认,但如果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转让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期待权,则应当觉得该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不必规定权利人予以追认。

      如果处分人作出了该种处分行为后来,权利人提出异议,处分人有权予以回绝 论无权处分(二)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专家,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10-29 核心词: 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获得 内容提纲: 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作者在本文中考察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及有效条件,对《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作者觉得,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拟定,权利人的回绝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相对人在缔约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应当觉得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二、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理解英美合同法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立一般的规则,但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义务根据英国1979年货品买卖法第12条的规定,卖方在缔约时必须负有默示的担保,即保证向买方发售的货品上没有设定任何其她的权利承当和限制,保证第三方对该项货品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卖方还必须保证买方对货品的和平占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以及买方避免侵权的义务做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货品进行所有权的担保,即保证其是货品的所有人,乃是出卖人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出卖人违背此种义务而实行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有权基于出卖人已经违背了默示保证的义务而祈求其承当违约责任[④]例如,由于出卖人无权处分她人财产而违背了担保义务导致买受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规定各不相似,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因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被辨别为承当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承当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在无权处分的状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不应当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⑥],而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行为人实行无权处分行为后来,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但由于物权行为的实行,必须要处分人具有处分权,由于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享有处分权,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物权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⑦]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某些大陆法国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觉得债权的意思表达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达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物的交付一般体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物权变动也只是债权效力的成果。

      然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相似有的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⑧],有的规定合用违约责任[⑨]尽管各国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不完全相似,但总体上说,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同步在无权处分的状况下,应当对善意的相对人予以特别的保护,这一点可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对合同法所提出的必然规定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并没有否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规定的货品,除非买方批准在这种权利或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品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本的,卖方的义务应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出卖人违背了对货品所有权的担保义务,将承当违约责任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 “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有关联之财产的事实自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对该款的注释中,通则的制定者觉得, “本条第二款觉得这种合同有效事实上,签约人的确常常在合同签订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合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则。

      [⑩]《欧洲合同法原则》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11]可见,行为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乃是合同法立法的发展趋势国内《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她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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