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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章草案 (9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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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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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草案)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状况,遵循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 内场所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 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 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专用 停车场,是指公共停车场之外,仅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 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 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桥下空地等城市 道(公)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 导、督促考核,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组 织制订本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组织编制 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和供 地计划等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及其建筑区划内公共和专用停车位比例 以及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等规划管理工作2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评 估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协助 道路临时停车欠费的追缴等工作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停车场管 理中的相关违法行政进行查处发改、财政、国土、交通运输、市政园林、公安消防、质监、工商、 税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停车场管理机构 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原则)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使用、 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停车行业指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行业指导,推动行业自律, 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升停车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促进停车 行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停车场规划建设第六条(规划编制和用地控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 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行 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经批准后,不得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第七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和配建指标)3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根据经济社会和交 通发展的需求,制定并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 的比例,公共停车位比例应不低于全部车位的 20%,且不得分割、 转让第八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 项目停车配建指标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 车位的区域,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 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因地质等客观条件无法按标准配建地下停车泊位的,建筑所 有者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经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讨论同意后,可调整规划方 案在地上合适楼层建设停车库;或依照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 规定,可以申请租赁相邻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使用权, 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场第九条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 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 织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 评审未通过,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建筑物改变规划用途的申请)建筑物申请改变规划用途的,其停车泊位数达不到规定配建指 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泊位,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 车泊位数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规划用途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立项前核实)4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批准实施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 划,会同市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及供 地计划新建公共停车场在项目批准前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核实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投资主体确定、建设的优惠政策)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并存的模式,鼓励社 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 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各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及居住区等自由空地,广场、 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采取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 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整体产 权登记,经批准可以转让、抵押或出租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经 依法批准独立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共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总体要求)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 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 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 通安全设施5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 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 险功能停车场建设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 条件第十四条 (设计审核、按图施工、竣工验收)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道路交通安全 的,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 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 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后的停车泊位数不得低于配 建标准和配建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规 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对配建停车场的专项审核 规划验收、专项审核不通过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设置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 政、公路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公交换乘站配建公共停车场)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 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 市民停车和换乘第十六条 (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场智能管理设备相关单位的 要求)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场智能管理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 位应当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制造、安装、改造活动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和 停车场智能管理设备的单位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机械式停车设备和停车场智能管理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 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第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方案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 设、规划、市政、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 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在公共停车场二百米服务半径内设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建设、规划、市政、公路等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论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 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划设要求)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消防通道;(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 内的;(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 内的;(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根据道路周边停车需求,确需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 应当对人行道承载车辆部分实施硬化,施划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 宽不得小于 2 米第十九条 (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等)7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各类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第二十条 (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 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的监 督管理停车场所有者或经营服务者应当采用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并 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管理。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临时停车场的组织设置)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在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为 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第二十二条 (储备用地和闲置待建用地的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 实施或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 和经营服务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 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第一款规定的闲置待建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 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 (物业区域增设停车泊位)经业主大会同意,既有建筑区划配建地下停车场在高度允许、 保证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条件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在内部改造加层,增设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 主大会决定,可将建筑区划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临时8停车泊位;或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优化绿化 模式,增加停车泊位。

      但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三)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建筑物退红线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 车泊位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委托市政维护单位按规定标 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 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见 第二十四条 (重大活动或节假日停车应急预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针对本市举行重大活 动或重要节假日组织制定停车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 时,交通管理部门可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 向公众开放;利用闲置土地、空地或道路设立临时停车场的,活动 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的要求) 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供以下 资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的交通组织等 相关图则;(四)停车场及其经营服务主体已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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