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2篇)----股权确认纠纷以谁为被告.doc
10页浅析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2 篇)----股权确认纠纷以谁为被告浅析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作者:黄杰伟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的确认是指在发生了股东权纠纷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股东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的数量日益增多,有关股权确认纠纷的案件也逐年上升现行法律法规对股权确认纠纷的处理缺乏完善的规范涉及到的股权确认的证据较多,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的冲突现象给法官在正确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时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必要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股权认定原则出发来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一、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证据1、股东名册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都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告诉我们:其一,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只是属于宣示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
因为股权的获得是通过参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让、继承、受赠股权或者公司合并而取得,而非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取得其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确权纠纷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2、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被称为公司的“宪法”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的标志、最实质的标志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章程 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之一,即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公司的股东都应签署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3、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出资是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出资证明书则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公司也有义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但是,出资证明书也只是证权证券,不是设权证券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书的情形是存在的因此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就此否定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而在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出资证明书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等情况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4、工商登记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内容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定股东资格的有与否,似乎是我国公司股权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的共识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即公司的注册登记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的登记两大类设立登记是为了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法人资格虽然股东的登记与公司登记同时进行的,但公司设立登记仅仅是公司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股东权创设要件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在登记前是不存在的,而股东和股东权在公司登记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不能认为股东权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才创设出来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披露的信息。
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在外部关系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5、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并没有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公司也并未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上也无法查到其资料但该当事人却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看,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权衡各方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存在某些违法犯罪情形的则不应认定,如近年来,煤矿灾难频发,少数官员和不法矿主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即由官员为矿主提供保护伞,官员获得煤矿老板赠送的“干股”,参与煤矿的实际经营,获取巨额利润这些官员在公司中以股东自居,干预公司的实际经营,但在相关书面资料上却没有体现,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给司法机关的查处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对这些官员的股东身份则不应予保护二、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确认股东权利身份的证据主要是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实际承担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等。
这些证据都是从不同的方面显示了股东身份,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这些证据有时会产生冲突请看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甲、乙两公司各投资 5 万元成立了丙公司,并办理了注册登记丙公司成立后不久,丁公司便出资购买了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股权,成为了新的股东丙公司将丁公司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上,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年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丙公司,以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要求确认其在丙公司的股东地位在本案中,涉及的主要证据冲突是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章程之间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根据哪项证据来确认甲公司是否为丙公司的合法股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有些法官根据这一条规定,对于股权纠纷案件一律以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为准来确定股东身份,即认为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度要大于公司的内部文件如股东名册、章程等我们从文章前面的分析知道,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创设股东权的性质,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起着一种宣示性作用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告诉我们,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是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效力,或言之,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首要的证据力如果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权争议,即出现公司不承认某人是股东或者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首先应注意股东名册和章程的效力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主要是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有意义如果出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时,仍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是公司内部之间纠纷,应该以公司股东名册内容为准案例二: 甲某与乙某欲共同投资成立 A 公司,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甲某出于某种目的不愿意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出自己的名字,于是甲某和丙某协商由丙某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替代甲某成为公司股东A 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两个,公司并没有设立股东名册,也没有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甲某定期参加股东大会,领取了红利,丙某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久,丙某向法院起诉 A 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和对其派分红利本案涉及到了隐名股东问题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上以他人名义持有的一种股份或股权。
隐名股东在法律形式上挂靠显名股东,可能是挂靠在公司的其他真实股东的名下,也可能挂靠在一个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人的名下被挂靠的人可能是出借姓名,也可能是有时被冒用或盗用姓名,对隐名股东的挂靠丝毫不知情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则可以说明工商登记、章程等手续是由他人代办,此时,出资人仍应享受股东身份和股权如果出资人无法证明其为实际出资,则应查明此人是否享受了股权的实际行为如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分得红利等等若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则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因为该成员行使了股东权利,可说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该成员的身份的认可,并且认可其股东身份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为若认定该成员的股东身份非法将会对以前股东决议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该行为人并没有亲自投入资金,而是其他人代其投入,那么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和股权,而是应视为一般的权务纠纷在本案例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上并没有记载甲某的名字,但甲某实际投入了资金也享受了股东权利,因此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身份从以上涉及公司股权确认的证据和案例分析来看,我们可以将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两类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获得出资证明书和实际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实质证据。
在面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诉讼案件时,基本的原则是: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股权确认纠纷时,形式证据优先于实质证据,并且工商登记的资料具有公信力,它的证据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在处理公司内部股权确认纠纷时,应更多地从行为人是否出资、是否签署有关公司重大决议、是否承受股东权利义务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参考文献:[1]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76-77.[2]卞耀武.当代公司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6-59.[3]王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J].热点研究,2005(8):24-26.[4]林晓.当前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5(3):19-23来源:长沙望城县法院浅析股权确认纠纷证据冲突津梁 张 帆新年伊始,新公司法实施还不到三个月,便发生了一起股东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天兴公司股东龙铸以天兴公司未通知其参加公司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为由,要求撤销天兴公司该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并要求公司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法院经审查认为,天兴公司于 2006年 1 月 12 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将天兴公司整体合并入九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但该次会议并未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股东参加,其召集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天兴公司于 2006 年 1月 12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另外,对于原告的另一项诉讼请求,两原告虽曾书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 从表面上看,该案的判决似乎合理合法,但深究起来,我们便可发觉该案的判决结果还是有其不合理之处的,并非是由于法官判断错误,错判了案件,而是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其决议撤销权及知情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才导致了法官在权衡利弊时虽左右为难,但又不得不服从于法律规定的尴尬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发现,天兴公司在作出整体并入九方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进入了实质性的合并整合阶段,天兴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均已交由九方公司实际控制,且两公司的财务帐目已基本合二为一,在此种情况下,依据公司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将势必导致天兴公司与九方公司为合并所作的努力付诸东流,且所有的程序与工作都将撤销、回归原位试想,这将给天兴公司及九方公司带来多大的困扰与麻烦?很显然,撤销的不利后果要明显大于原告因被剥夺股东会的参与权及表决权所遭受的不利影响,这样的判决又是否真的有利于保护交易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呢?针对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即股东的知情权的问题,被告天兴公司仅以认为原告有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