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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2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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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2600字   司法的生命在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又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一大体现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由此可以看出,人们对司法裁判的认同,不仅仅是通过对实体法的认同,更是对程序上的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宪法层面上,也是人权的一种体现我国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回避制度做了一定的改动,但其效果仍然不明显 毕业 /2/view-12085202.htm  回避制度;价值;缺陷;建议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回避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让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参与案件,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的态度,间接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回避制度之所以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因为其包含了自身价值  一、回避制度的价值  (一)回避制度得以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  一个科学的现代诉讼结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官必须是一个中立者,所谓中立,它是指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待同一案件的任何当事人都应当不偏不倚。

      法官作为一个经济人,它的意思是“当人们必须在若干取舍之间作出选择时――各种选择的结果对个人的‘最后满足’或‘福利’产生不同的影响,人们将更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解决办法,而不是与此相反因此,假如没有回避制度,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就有极大可能偏向于自己的近亲属或者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人但回避制度的存在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发生,它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在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必须回避  (二)回避制度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正因为回避制度保证了裁判的中立性,而一个中立的裁判无疑是公正司法的一大体现在刑事案件中,各个环节的处理都有可能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每个环节的公正处理就依赖于程序上的公正,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则就没有实现程序公正,势必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必须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排除在案件之外,这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将一切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都排除,这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还能避免出现一些冤案、错案  (三)回避制度可以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倘若没有回避制度,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即使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也未免让人怀疑其公正性。

      实体上的公正是人们难以辨别的,而程序是否公正是人们很容易看见的,一个公正的程序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期待得以满足,人们没有理由不相信一个公正的程序不会带来一个正当的结果,因此,回避制度可以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确保了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关于回避理由的设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下列事项属于回避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的笔者认为其中的近亲属的范围过于狭窄,这里的近亲属只包含“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仅于此,还包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更何况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是属于会影响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因素,倘若把他们归入第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又由于第四种情形过于抽象,什么样的人以及什么样的情况的出现才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在具体实践中很难甄别。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也应当回避,但其中的“利害关系”一词规定的很模糊,不同的人对它会有不同的理解:仅仅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抑或还有道德上或情感上的利害关系,这也很难具有操作性  (二)举证责任单一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据,也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是很困难的,比如当事人证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倘若当事人无法举证,回避制度在这里就无用武之地  (三)没有设立整体回避的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以及记录人这些人员当然属于应当回避的,但没有规定整体回避不得不称之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遗憾公、检、法作为法人有其自己的利益诉求,若一个案件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那么整体就应当回避  三、关于回避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到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应当回避的人员只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倘若再加以扩大,势必会增加回避的适用,增加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二)增加无因回避制度,但要有数量的限制我国现在的回避制度都是有因回避,这是考虑到若增加无因回避,有的当事人无故申请回避,会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案件拖延但无因回避的设立有利于解决应当回避但又无法举证的情形,只要当事人认为司法人员会干预案件的公正审理,都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即使司法人员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  (三)增加整体回避制度鉴于当前中国国情,法院系统仍然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行政系统,倘若院长就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公正审理此案的最好方法就是实行整体回避,因为院长作为一个最高长官,其他人是很难做出对他不利的裁判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27  [2]杨春华.刑事诉讼回避制度评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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