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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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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夏**
  • 文档编号:544915442
  • 上传时间:202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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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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