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略论老龄化背景下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doc
8页略论老龄化背景下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一、人口老龄化社会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国际经验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发达国家面临的普遍性社会问题为了应对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监护的需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先后修订民法典,将老年人纳入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创建了意定监护制度,改革了法定监护制度,为我国在社会转型以及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改革与完善民法成年监护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法国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法国于1968年率先开启了对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步伐,经过改革废除了旧法例对精神病人、浪费人进行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并分别对禁治产人设立监护、对准禁治产人设立辅助的制度,规定凡是精神或体能受到损坏的成年人都可以受到民法成年保护制度的保护,受保护的成年人范围扩大,而且对需要受到保护的成年人依个案审查具体有无实际行为能力,根据其行为能力状态分别给予司法保护、监护和财产管理等保护2007年,法国为了配合社会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再次对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修正了原法定监护的一些内容,并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允许精神健全的成年人,通过签署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一人或者数人在自己因精神或身体官能损坏,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自行保障其利益时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以维护本人的利益。
在成年监护的理念上,更是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是更加强调对受保护人自由、基本权利与尊严的尊重;二是引入了维持生活正常化和尊重自我决定权的理念,规定采取的保护措施应有利于受保护人的自理;三是更加强调政府责任,规定对成年人实施法律保护是家庭的责任,也是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法国民法典第415条) (二)德国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德国联邦国会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改革监护法和成年保佐法的法律》,对旧法例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以及对禁治产人进行监护和保佐的制度,建立了成年照管制度,1998年、2005年德国两次对成年照管制度进行了修订与完善经过上述改革,德国法律上对成年人已经不再有监护一说,对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成年人均可为之设立照管人予以照管,对受照管人的行为能力由法官基于其事实上的精神与心灵状态(自然无法律行为能力)进行个案裁决,并由监护法院根据受照管人行为能力状态裁决照管人可以处理的被照管人的法律事务范围照管制度扩大了受照管的对象,其利用者包括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以及老龄人,关照了老龄人口对照管的现实需求。
同时,德国法律允许成年人在自己健康时就授权自己信任的人为代理人,以备将来的照管需要即使该成年人嗣后失去行为能力,该代理授权仍然有效,即意定代理改革后的德国成年照管制度较之旧法例成年监护制度,受保护的成年人范围扩大,将需要照管的老年人纳入其中,在理念上也更加强调对被照管人的保护与援助,更加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和自我决定权,目的是维护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和正常化生活 (三)日本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自1896年制定至1999年的一百多年间,日本对成年监护制度从未做过修改但是为了应对老龄人口监护的需求,日本于1998年4月发布了成年后见(日本称监护为后见,即在背后看护之意)改正纲要试案,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了《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4个法案,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废除了对心神丧失者进行禁治产宣告、对心神耗弱者和浪费人进行准禁治产宣告并分别为其设立监护和保佐的制度,引入了维护正常化生活和尊重自我决定权等新理念,直接将处于精神障碍的成年人行为能力状态区分为辨识能力丧失、辨识能力明显不足以及辨识能力不足三种类型,将保护对象扩大至辨识能力逐渐衰退的老年人,对应的保护措施也调整为监护、保佐和辅助,其中,辅助是新增设的制度。
同时,创设了任意监护制度,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本人将来陷入由于精神上的障碍而对事理的辨识能力不充分时,将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等事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托人,并对于其委托的事务授予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第2条第1项)这样的改革,尊重了自然人行为能力状态的客观多样性,丰富了保护措施的层次,增加了制度弹性,也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体现维持生活正常化的意旨 综上,上述国家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后发生了如下的变化:第一,扩大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将老年人纳入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适应了老龄人口监护的社会需求第二,在制度设计上,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不再将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作为设立监护等保护措施的前提,而且除德国由一元制的照管措施取代了旧法例之监护与保佐措施外,法国、日本则根据成年人行为能力状态多样性的客观事实,增加了保护措施的层次和种类,如法国由原来的监护和辅助增加为法院保护、财产管理和监护,日本由原来的监护和保佐增加为监护、保佐和辅助另外还增加了意定监护,允许成年人在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健全时通过协议方式委托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在将来自己行为能力出现欠缺时对自己进行人身照顾或者财产管理,如法国的有关将来实行保护的委托、德国的意定代理、日本的任意监护契约等。
第三,在监护人(或者照管人、财产管理人、保佐人、辅助人)的选任上,一般由监护法院(家庭法院)根据受保护人最佳利益原则选任,突破了以一定范围亲属为主的模式,亲属以外的自然人、社团、法人等均可被选任担任监护人(或者照管人、财产管理人、保佐人、辅助人)必要的时候,也可由国家设立的官方机构担任第四,在理念上,则导入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护正常化生活的理念,更加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尊严、意见,体现了现代残障人权保护观念以及老年人人权保护的观念 二、人口老龄化导致我国老龄人口监护需求日益突出 我国1999年正式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是第一个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发展中国家最新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老年人口数量达到1.94亿人,比上年增加891万人,占总人口的14.3%a,其中80岁及以上高龄老年人口达2273万人2013年老年人口数量将突破2亿人大关,达到2.02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4.8%a到2025年之前,我国的高龄老年人口将一直保持年均100万人的增长态势我国老龄人口数量庞大,高龄人口增长迅速,而且失能、半失能老人,患病老人的数量也在持续增加,空巢老人、失独老人数量不少。
据统计,我国的失能、半失能老人2012年为3600万人,2013年则增长到3750万人;患慢性病的老年人,2012年为0.97亿人,2013年将突破1亿人大关;空巢老人,2012年为0.99亿人,2013年则将突破1亿人大关而我国的失独家庭2012年至少有100万个,且每年以约7.6万个的数量持续增加,引人关注 老龄人口,特别是高龄老人,失能、半失能老人,患病老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身体活动能力、辨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逐渐衰退和减弱等问题,生活上需要他人给予照顾而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因未能处理好财产问题而引起家庭纠纷曰,或者因轻信、固执、缺乏专业知识而上当受骗损失钱财的案例常有发生,表明老年人在财产管理上也需要有人给予帮助或代理 我国老年人的生活照顾功能,在传统上是由家庭承担,人身照顾由近亲属(主要是子女)实施,老年人的财产顺理成章地由具体实施人身照顾的近亲属协助进行管理有关老年人生活照顾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孙子女的赡养义务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扶助义务予以规范,还停留在养老层面有关近亲属对老年人进行人身照顾的具体内容与要求,照顾者与被照顾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如何进行财产管理、哪些财产行为可由照顾人代理、哪些财产行为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财产管理行为给老年人造成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等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明确。
随着社会转型,由家庭、近亲属照顾老人、协助老人进行财产管理面临越来越多的现实挑战:第一,家庭结构变化,由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的主要家庭模式,且独生子女家庭占据主流,家庭人口减少,家庭对老年人的生活照顾功能减弱空巢家庭、失独家庭更是在养老照顾功能上存在缺失第二,随着现代生活方式和生活观念的变迁,特别是家庭结构的变化,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正逐渐淡化,由家庭成员对老人实施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的传统不断削弱,由社会养老机构对老人进行人身照顾、专业理财机构处理老人财产事务的数量正在增加第三,社会转型背景下,传统的单位制解体,社会竞争加剧,工作稳定性减弱,流动性增强,工作压力增加,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生活照顾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同样是在社会转型背景下,传统的孝道、责任、诚信观念受到冲击,社会上亦不时出现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利用老年人对自己的信任、老年人认知水平下降以及行为能力不足的缺陷,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到有关部门办理涉及老年人重大权益的一些事项,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现象实务中,已经有老年人提出希望为自己设立亲属以外的监护人,由监护人照料自己的生活、协助管理自己的财产,并表示自己愿意支付监护人相关的监护费用。
但是,我国现行民法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含痴呆症人)监护,老年人不属于民法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为老年人设置监护存在法律障碍对于丧失心智的成年人包括老年人,即使是毫无识别能力,他们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进行监护,不需要进行代理据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的民事监护制度尚不健全为了适应老龄人口的监护需求,函需民法做出回应,适当扩大我国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将老年人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范畴 三、老龄化背景下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老龄人口监护的需求,我国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老年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协商的方式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该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该规定创设了老年人监护制度,具有突破的意义但是,该规定毕竟只有一条,过于简略,对于老年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形式(如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书面的委托授权书、书面协议或委托授权书生效的要件、监护开始的要件、监护开始是否需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是否需要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资格以及作为监护人的组织的资质要求,可约定的监护事务范围等问题均未予规定,实务操作性不强同时,它未对没有通过上述的自行协商方式选定监护人的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做出规定,那么,老年人在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未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监护人,待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能否适用监护制度仍然无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在民法上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整体完善 首先在民法中扩大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因精神的、身体的、心理的、心灵的原因导致行为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经过法定医疗机构的认定,均可获得成年监护制度所规定的与之状况相适应的监护措施的保护这样就将老年人、植物人、聋哑人、盲人以及其他危重病人等患有身心障碍、需要给予保护的人全部纳入成年监护制度适用的对象范围,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其融入社会,实现生活正常化 其次在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上,要充分体现现代国际残障人权保障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