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doc
28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 27 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6 月 23 日发布)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基本案情一、盗窃事实 2010 年 6 月 1 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 195 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 305000 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 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 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 1 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 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
臧进泉使用其中的 116863 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 元发还被害人二、诈骗事实2010 年 5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 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
臧进泉诈骗 22000 元,获利 5000 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 5000 余元,刘涛诈骗获利 12000 余元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1 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 9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9 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 13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 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 1 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 元”却支付 305000 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 305000 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
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 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指导案例 28 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6 月 23 日发布)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基本案情被告人胡克金于 2010 年 12 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
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51 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 年 6 月 5 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 20 余名民工工资 12 万余元6 月 9 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 月 30 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 12 万余元7 月 4 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 月 12 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裁判结果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作出( 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 20 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 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指导案例 29 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 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6 月 26 日发布)关键词民事 不正当竞争 擅用他人企业名称裁判要点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基本案情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天津青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10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青旅)辩称:“天津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 1986 年 11 月 1 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 2010年 7 月 6 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 年底,天津青旅发现通过 Google 搜索引擎分别搜索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 天津国青网上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 天津国青网上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 天津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并标明了天津国青的联系和经营地址。
同时,天津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 400-611 -5253 ”,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天津国青乐出游网的网站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 135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 15 天;三、被告赔偿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 30000 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国青旅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