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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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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 撤销权成立要件与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引发的撤销 权成立要件不同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应以债务 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标准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 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权利当责任财产是不可分物、撤销权人的债权数 额低于该物时,应允许撤销权人对该不可分物行使撤销权在撤销权 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债务人负有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对 撤销权人债权侵害的义务合同法第 75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 限是除斥期间 [关键词]撤销权;要件 标准 证明责任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 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 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 后世许多法律 都继受了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 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 权制度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在实施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 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 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会 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 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 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 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根据撤 销权的两种类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 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 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 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 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过诉 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ii]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 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因为,撤销权不同 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 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 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

      [iii]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 并不是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所有, 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 回归债务人当然,正是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 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理撤销权纠纷时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他人财物或款项的方式, 以此证明其资产 大于债务,以实现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由于受诉法院无法查明事 实真相,不得不现有依照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一旦债权人的 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他人退一步说,既使债 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 但由于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 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取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财产,债权人 的债权仍然不能得到保障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有的法院比照合 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 理的方式,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将来到期债权的实现,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要求债务 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无 法实现。

      [iv]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并不是撤销权制度本身所 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 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实现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致使债 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 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否则,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 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 是否 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理论界存有争议, 有的学者主张仅 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v]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 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vi]我们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 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 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一一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 财产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放弃到期债权 [vii]、无偿转让财产[viii],以及下文所要谈及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 产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ix]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对财产的改造、毁损、外部 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此外,按照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下列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 是法律行为,但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x]第一,债务人拒绝接受赠 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第二, 债务人从事一定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抛弃继承权等;第三,债 务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第四,债务人在财产上设定负担的行为, 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役物权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的 债权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无疑会 使债权人债权处于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 及债权的实现正如此,合同法将债务人减少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 实现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是一个难点判例学说上,对此问题也存有几种不同 的观点:[刈第一,债权不能实现说有些学者认为,所谓有害于债 权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也有的学者主张只要债务人的 行为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便可以提出撤销第二,债务超过 说所谓债务超过,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 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债务超过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之债务 超过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 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

      《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 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日本学者也有人主张以债务超过说作为确定损 害债权的标准第三,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 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 没有资产清偿债务,必须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入债务人的资 产范围内,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 德国民 法要求以支付不能为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既使债务人 因其行为而导致债务超过,若债务人的信用、劳力计算到债务人的资 产以后,如果债务人仍然有清偿能力,则不能认为有害于债权我们 认为,第一种观点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如果只要债务人的行为造成 其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就得到 法院的支持,这将使撤销权的行使宽泛化,因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 不必然地导致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只要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撤销 权就得到法院的保护,不仅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实践中不易操 作;而第三种观点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对债权人要求过严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劳力、信用都进行评估后记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计算,甚至债务人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计算在内, 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实际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附加了过苛的条件, 不易于撤销权的实施。

      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但其在具体适 用中也存有一定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是单一的,则债 务人的总资产与总债务易于确定,但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那么, 债务超过资产,是指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还是指撤销权人的单个 债权与资产相比较?从理论上说,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要将 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如果总债务小于总资产,就可以认定债务人 有害及债权的行为但具体案件中,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和债 务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我们主张,于此情形,应当以提起撤销权诉 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以此同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作比较, 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超过债务人的总资产额时, 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 权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资产 是否仅以被起诉时债务人的实物财产为限?财产权利是否包括在内? 例如,李某拖欠张某10万元工程款,该款的偿还日期是 2004年11 月5日2004年3月,李某将自己的汽车赠送给其弟弟张某以李 某无偿赠与财产害及其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审理中, 李某提出,自己与王某订有还款合同,约定王某应于 2004年8月21 日向李某偿还欠款32万元,据此,李某认为自己尚有资产用以偿还 张某的债务,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此案中,李某的债权是否构成合同法撤销权制度中所说的财产,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 可否认,李某的债权确实存在,但该债权的到期日是 2004年8月21日,张某起诉时,该债权尚未实现,况且到期日来临时王某能否还款 也无从得知将这种将来方有可能实现的债权作为财产对抗债权人的 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非常不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实 物财产为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 握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含义民法中的财产,即可以是物(无体物、 有体物),又可以是各种权利和利益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 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及利益,皆是民法上的财产由于合同法关 于撤销权的规定并未将财产限定为物, 因此,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同样 构成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 产并用来偿还债务其次,合同法第 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 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之一 由此可见,到期债权与其他 财产一同构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债务人放弃债权是债权人行使 撤销权的理由,而债务人拥有债权却不是其抗辩对方的事由, 于理不 通最后,拥有债权和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并转化为有体物是性质不同 的两个概念。

      拥有债权便拥有财产,但此种债权能否转化为物,取决 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换言之,债权的实现具有或然性,不能将两者 混为一谈,不能因为债权具有或然性就将其排除在财产之外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值得注意这样的问题:债务人通过 房改或购买商品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除了用于自住的该房屋外, 所剩余的财产又被债务人无偿赠与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额度又小于债务人的房屋价值,于此情形,债权 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能否认定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并判定债权 人的撤销权成立?有的同志认为,该房屋已成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 完全可以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小于房屋的价值, 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害及债权,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 分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承认,这种观点从法律上讲并无不妥, 但就我国审判实践和执行实践来看,尽管房屋已成为私有财产的组成 部分,但执行实践中直接执行债务人自住房屋的现象十分罕见, 一般而言,债务人自住的房屋,属于不便执行的财产,不能也无法执行 因此,由于该自住房屋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形同虚设, 在计算债务人 的资产时不应当计算该房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以上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 立要件,与以明显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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