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着作权法制中“科技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之探讨.doc
26页著作权法制中「科技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之探讨章忠信* 东吴大学法律系法学士、美国美利坚大学华盛顿法学院硕士,现任经济部智能财产局著作权组科长壹、前言九○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科技之发展、数字化产品之发明、以及传播与通讯技术之结合,所谓「3C时代(computer, communication, consumer)」已然来临在「3C时代」中,信息可以透过数字化网际网络之管道被传送,此一传送,具有几项传统传输管道所未有之特性,包括如下:一、大量重制产生:所有信息可以被无限次数地重复制作与传播二、传播范围广泛:在全球网络相连之下,所有信息均可广泛地、全球性地被传布,祇要拥有个人计算机,就可取得世界任何地点之信息或与在任何地点之人沟通三、快速:信息传输之速度快速,对世界任何地点之传输均在数秒间完成四、小而美、美而廉:数字化之信息储存体积大幅缩小,其品质系原音、原影重现,无论经过多少次辗转重制,其品质均与原样不变,且信息之制造、储存与传输成本低廉五、交互式传输:打破传统上在同一时间内由单一的发送点对多数接收点之单向式传播,藉由网络系统可采取同时或异时点对点的交互式沟通传播,使用者不再祇有关机与转台的权利,其可以自主决定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接受任何其想接受的信息。
由于数字化网际网络所传播之信息大都可受著作权法之保护,而数字化网际网络之特性更使得著作得以充分被利用,对于著作权利人之创作更可增加其经济上之回收,相对地亦使著作容易被侵害,著作权之保护更具迫切,例如,卅钜册之大英百科全书可以被压缩储存于一片光盘上,售价约125美元,于卅秒内可被传送至世界各地,且无损于其品质使用者甚至可以选择不购买全套大英百科全书,每年仅支付少许年费,获得帐户密码,有需要时再连上网站,由大英百科全书公司取得最新版的资料如果缺少有效之著作权保护,全套大英百科全书数秒间即可被完全地侵害,其智能、劳力与金钱之投资从此无从回收,对文化、科技发展之负面影响,由此一例可见著作权法对于网络发展,乃至藉由网络新兴的电子商务,扮演关键性地位人们会质疑,原本纯粹针对以纸本着作为主要规范客体的传统著作权法制,是否仍适用于网际网络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固然有必要因应网际网络数字化发展而作调整,但传统著作权法制的最基本原则,大部分仍是适用于网际网络数字化时代,例如网络上所散布的各种著作,其著作人仍是自著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不得任意使用或传输,当然,网络使用人在不构成著作人权益受损害的范围内,也仍有合理使用空间。
另一方面言之,网络世界以信息传输为内容,以科技架构为基础,而科技可以作为促进著作利用之工具,同时也成为侵害著作权利之利器因此,在数字化网际网络科技发展下,欲检讨既有著作权法制,就须面临如何于著作权利人之利益、科技之继续发展、公众之合理使用以接触信息等三方面作适当之均衡,此正为国际间著作权公约或各国立法者所须面对之最大考验「科技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与「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是数字科技时代中,著作人权益保护之重要议题著作权利人藉由科学技术保护其著作,使其免于被侵害,更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以电子数字化形式注明相关权利管理信息,以利著作之利用与使用报酬之收取就著作权利人此一保护著作权利之交互运用方式,如有任何规避或破坏,其对于著作权利人所造成之损害,显然要比传统著作权环境下之损害更加钜大,亦为国际间所亟欲解决之问题本文拟从国际公约对「科技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之相关规定,以及各国在著作权法制上所采取之对策,到我国目前进行中之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之研拟与讨论,尝试作一简要分析,并提出修正意见,以供各方参考。
贰、「科技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一、何谓「科技保护措施」所谓「科技保护措施」,乃指著作权利人为控制其著作可否被接触(access)、重制(copy)或传输(transmit),而以有效的科技方法所采取之保护措施其方式可能包括插梢(Keyplugs)、智能卡(Smartcards) 插梢(Keyplugs)、智能卡(Smartcards)属于硬件之科技保护措施,仅是取得著作重制物(不问原版或盗版)并无法使用,必须同时有著作权利人另行发送之插梢(Keyplugs)或智能卡(Smartcards),与使用著作之设备,通常是计算机、电视等硬设备结合,始能使用或接触到著作内容密码(Password)、水印(Watermaking)、多次重制管制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SCMS 多次重制管制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 SCMS)主要为录音业者所采,该项设计使得原版数字化录音产品虽可被无限次重制,但仅能自原版带重制第一代,第一代的重制物就无法再重制出第二代重制物。
此一设计使得重制行为仅得就原版为重制,无法依原版以外之重制物再为重制,故可大幅缩小未经授权径为重制之范围)、锁码(Encryption 锁码(Encryption)之技术主要使用于有线电视或卫星电视,所有节目均经锁码处理,消费者须支付收视费用,经业者提供设备于电视上方装设译码盒,始能收视经锁码的节目)、计算机程序如content-scrambling system (CSS)等等透过这些硬件或软件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祇有在著作权利人授权之情形下,利用人才得以加以接触、重制或传输,其间将使得著作权利人因此获得经济上之对价然而,在相反的方面,亦有专门破解该「科技保护措施」之情形,其或为某种设备,例如译码器,或为信息,例如散布破解保护之序码,或为译码计算机程序如DeCSS程序等提供这些设备、信息或服务之人虽未直接为侵害著作权之行为,但其所提供之设备、信息或服务却促使、帮助或引起他人侵害著作权行为之发生,为有效保护著作权,从根本遏止侵害之乱源,有必要就提供这些设备、信息或服务之人科以法律责任二、著作权法制上增订「科技保护措施」之思考关于著作权利人所采用之「科技保护措施」究应如何确保其有效而不被破解,其方式见仁见智,一般可分别从科技、契约及法律等三方面思考。
采科技保护方面之思考者认为,科技的问题应透过科技解决,不待外求,著作权利人对于破坏其科技保护之有效性者,应从科技方面着手,加强科技保护技术,就可以完全避免被破解,然而,提高科技保护技术通常须付出高昂成本,未必人人均可承担当,而当科技不断地被突破,其最终仍须藉助科技以外的方式解决;采以契约方式保护者认为,著作权利人得以契约有效地拘束使用者不得违反约定,破解科技保护措施,然而,契约仅得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契约以外之第三人并无拘束力,即使透过团体协商,由著作权利人团体与消费者团体或相关产品制造商团体以契约达成某种科技保护措施或禁止违反科技保护措施之约定,对于不在约定范围内之违反者,未必能有效落实从较实际之角度观之,科技、契约与法律相结合,交互运用,应更能落实对著作人权益之保护,从法制上之思考,著作权法之适当规定,显然不可或缺科技在大部分时期固然足以保护著作人权益,但如科技保护被以非法方式突破后,其对著作人所所进行之侵害,仍须藉由法律加以处罚,以落实保护著作人之权益易言之,在法律制度上,绝不可因科技保护可以达到相当程度,就不再从法律层面去建构健全进步之制度,全交由科技去因应,正如同不能因为保全科技之进步,就要求所有民众自行加强住户保全系统,法律上不再对于盗匪科以窃盗入侵之罪。
同样地,契约之功效亦不得否认,不过契约首先要面临是否有效之种种验证与挑战,纵使最后确认其在法律上已完美无瑕,但其不足以约束契约以外之行为人,又常会造成契约之落空由此观之,法律其实是各项保护方式之最后防线关于著作人权益之保护,科技与契约之功效不可轻忽,然而,法律在科技与契约所无法到达之处,或在降低社会成本上,仍有其不可替代功效高科技发展之结果,对著作权利人造成正面与负面之影响,但对利用人亦未必完全有利,法律在考虑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时,亦应虑及利用人之权益在以传统形式对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之环境中,包括以有体物之方式与无体物之方式,前者包括书本、画作、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后者包括电影院上映电影、广播电台播送音乐、电视电台播送电影,而不可否认地,以有体物之方式对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之方式对公众信息之取得仍占非常重要之大部分然而,当数字化网际网络科技发展之后,以有体物之方式对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之方式虽不致完全消失,却将日趋萎缩,对于某些特定著作,则有可能完全透过网络传输,此时,将对信息取得者有非常不利之影响盖在以有体物之方式对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之方式中,物权之取得与「第一次销售理论(first sale doctrine)」 「第一次销售理论」,或欧洲法系国家所称之「耗尽理论(exhaustion doctrine)」,指著作财产权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公开散布权」仅及于其著作重制物之第一次散布,当著作财产权人将其著作重制物作第一次散布后,就该著作重制物即丧失控制权,不得再以著作财产权人之身分主张任何权利,此时惟有该特定重制物之所有人,得本于物权性质之「所有权」自由行使其物权,其或为贩售或出租或出借该重制物。
详请参阅拙著「著作权法真品平行输入之研究」,刊载「信息法务透析」,87年7月,58-74页,该文得于[著作权笔记]中阅览(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06)能够使得买到该著作重制物之所有权人随时可以接触信息,随后并得将该有体物为其它散布之行为,与他人分享信息,甚至于利用人不必出资购得该有体物,即可免费于书店或图书馆接触该著作;而在数字化网际网络科技发展之后,著作权人可能将所有信息上网,并以科技保护之,使用者不但免费于书店或图书馆接触该著作,更也法无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有体物型式的著作重制物,仅得与著作权人签约,由自己于一定期间或限定次数上网浏览著作内容,而不能与他人分享,一旦契约期间届至或次数已满,在著作权人所采取之科技保护下,不再能接触该等信息立法者必须思考,科技发展之后,为保护著作人原有之权利,是否会造成赋予著作人一种新的著作财产权,称为「接触权(access right)」或「使用权(right of use)」?果如此,是否应同时关注公众原有合理使用之空间,并注意其括及适用于新的「接触权」或「使用权」?三、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对科技保护措施之处理为解决伯恩公约之后,网际网络数字化科技对于传统著作权法所产生之冲击,联合国所属之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廿日在瑞士日内瓦总部之日内瓦国际会议中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Centre of Geneva, CICG) 召开了「关于著作权与邻接权相关问题之外交会议(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并通过了「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及「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物条约(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等二项国际条约 我国因非属联合国会员国,无法参加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惟因深切了解该次会议于国际著作权法制之重要性,原著作权主管机关内政部特指派笔者一人单独前往,现场旁听此一世纪盛会,有关该次会议通过之两项条约重点,请参阅拙作「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关于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