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实施工会法条例发展与协调.doc
11页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黑龙江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 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
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