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员工“保密”可以获得“保密费”!.docx
2页前员工“保密”可以获得“保密费”!根据深圳市相关法律法规,企业要求离职员工为企业保守秘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向员工支付保密费能带来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是工商企业的“杀手”和“摇钱树”因此,企业总是尽一切可能防止这些“秘密”被泄露,甚至要求离职员工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员工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保密费企业:离职员工要继续“保密”2000年2月24日,钟昀呈在深圳申请了一家软件技术公司,并在公司的研发管理部门从事技术开发6月21日,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同时双方还签署了《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本人不会直接或间接利用或帮助他人利用甲方竞争领域的秘密,也不会直接或间接劝说或帮助他人劝说已掌握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但2001年5月17日,钟昀呈因其他原因辞职钟昀呈离开公司后,公司发现他在另一家公司从事几乎类似的项目开发该公司声称,钟昀呈在这个软件项目的开发上投资了数十万元,这是几名R&D人员的劳动成果。
而且在工作期间,公司的很多资源都是共享的,钟也很享受这些资源如果钟昀呈把关键信息透露给他的竞争对手,很有可能企业发展多年的东西和整个团队合作的成果都化为乌有因此,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承诺书》起诉他,要求钟昀呈遵守其对公司的承诺,不披露“商业秘密”南山区法院于2002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承诺书》第4条,企业要求员工离职后保守企业技术秘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企业应向被告员工支付保密费,但原告并未做出相应承诺因此,原告承诺保守秘密违反深圳当地法律法规,是无效条款,导致《承诺书》部分无效责任在制作格式合同的原告,处于有利地位一审判决后,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条例》虽然规定了“保密费”问题,但也有“保密费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的前提,但本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根据《条例》的规定,只有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双方未约定保密费用,保密协议未终止,故法院认为《承诺书》有效法院当庭终审:撤销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署的《承诺书》有效员工:协议限制我再就业钟昀呈认为他有自己的艰难经历:“在劳资关系中,企业总是处于优势和强势的一方,找工作的人几乎没有选择,所以公司必须签下他们想要的任何东西。
就像本案的情况一样,所谓“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不仅要求员工不得在同一岗位工作,甚至要求员工不得向他人介绍工作岗位!根据这一条款,公司可以自由解释和限制员工再就业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记者采访了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永泉他说:“商业秘密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商品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激烈竞争,必然会使工商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对自己掌握的某项特定技术和业务信息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获得长久的竞争优势但是,根据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原则,对保密权利人的权利也有相关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书面保密协议没有书面约定或者书面约定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自员工离开企业之日起终止;签订协议的员工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或者企业不按照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的,双方的保密协议自动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