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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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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
  • 文档编号:272334139
  • 上传时间:2022-04-01
  • 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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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X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已失效 【发文字号】:环函[xx]239号 【颁布日期】:xx-07-10 【生效日期】:xx-07-1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环境保护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环函〔xx〕23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水企业已缴纳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豫环〔xx〕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第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中具体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xx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颁布实施,其配套规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没有明确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地方请示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些解释都是针对某一具体情况的,未能全面理顺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政策关系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做了一些具体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意见》(豫政办〔xx〕109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告》(郑政通〔xx〕19号)就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做了规定 为了加大对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理顺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并就其中确定的“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处罚”的原则取得了共识。

      目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其中着重强化了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上所述,在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超标污水能否征收超标排污费问题上,郑州市有关部门理解和执行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分歧,应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再进一步明确 二○○七年七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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