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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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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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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一节 机构设立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 有限责任公司;(二) 股份有限公司;(三) 合伙企业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三)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四)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的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不超过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后,保险经纪机构每增设一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经纪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第十五条 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第二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二节 任职资格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等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四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其所在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者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由保险经纪机构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经纪险种和承保公司名称;(三)保险费的金额、交费方式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五)保险金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保险经纪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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