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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历史学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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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宋奴婢的雇佣化趋势与中古良贱制的消亡_历史学论文 近年来,许多学者都注意到唐代奴婢的身份,大体上沿着三个方向演变:一是部分奴婢向自耕农特别是契约租佃农民的转化;二是部分奴婢逐渐雇佣化;三是部分奴婢蜕化为统治者的鹰犬走狗由于后者只占奴婢阶层中的极少数,这里略而不论关于唐代奴婢向佃农转化的情况及背景原因,一些学者及笔者曾有专文分析,不赘述只是有一点应当指出:随着唐中叶商品 经济 活跃、土地所有制变化、农民阶级的日益契约租佃化,不少奴婢成为租佃农民,这是唐代奴婢数 量减少,良贱制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奴婢由贱民变为契约租佃农民后,其奴婢的身份已发生质变,这部分奴婢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在实际上,都已脱离了贱民身份,与奴婢阶层基本没有了联系因此,奴婢的契约佃农化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仅此尚不足以说明中古贱民阶层自身性质的变化笔者认为,真正反映唐宋奴婢自身性质变化并对中古贱民制度的衰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是唐宋奴婢的雇佣化问题 一唐代法定奴婢身份与雇佣者的异同 唐律所规定的奴婢身份与唐代的雇佣劳动者身份,有很大不同唐代法定的奴婢亦即典型的奴婢,其特点根据《唐律》的有关律文,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奴婢隶属贱籍,同于资财,不被当作人来看待。

      这一点唐律的规定十分明确:《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载:“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同书卷十七《贼盗律》疏议曰:“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此类条文,唐律中很多非唯 法律 如此规定,唐代社会实际生活中,奴婢也的确被视为资产敦煌文书中分家样文在记载家产时,明确将奴婢与驼畜、庄园、田宅并列在一起,[2]在遗产文书中,也将奴婢作为财产进行传授[3]唐代征估及定户估产时,同样包括奴婢[4]由于奴婢系主人私有财产,因此奴婢没有独立户籍,皆列入主人户下,属于贱籍买卖转让时,需按规定履行严格的“过贱”手续,即“买卖奴婢,皆须西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太府”[5]奴婢如果被放良,“皆由冢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6]吐鲁番所出《唐开元四年玄觉寺婢三胜除附牒》、《唐绿叶辩辞为附籍事》等文书,都说明了奴婢贱籍的存在及唐政府对贱籍的严格管理 第二,奴婢对主人有强烈的隶属关系,一般不能脱离主人《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载:“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既同财,即合由主处分主人对奴婢除不得随意杀戮外可以任意处置,奴婢则不得随意脱离主人,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7] 第三,奴婢同类为婚,身份世代相袭其为主人劳动是无期限无报酬的《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载:“诸与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可见,奴婢娶良人为妻是违法的奴婢所生子女,只能世代为奴婢由于奴婢是主人永远的财产,因此奴婢为主人的劳动是永无期限的其劳动成果亦为主人占有,毫无报酬可言 第四,奴婢与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平等,与良人有着不同的量刑标准如奴婢对于主人,除十恶之罪外,其它罪行不能告发,告发者,奴婢要被处死而主人对于奴婢,即使诬告,也不在坐限再如,奴婢伤主人,要被处以绞刑而主人伤奴婢,则减伤凡人四等,过失杀奴婢无罪,故杀者仅杖一百[8]如仅就这一点来看,唐代的规定比之汉代“杀奴婢不得减罪”的规定有了倒退 从以上几个主要方面可以看出,唐代奴婢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十分低下的如果以此与经典作家关于“奴隶主把奴隶当作自己的财产,法律把这种观点固定下来,认为奴隶是一种完全被奴隶主占有的物品”[9]的论点来衡量,唐代“典型’’的奴婢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性成分是相当明显的笔者曾以罗马法中奴隶的律文与唐律中的奴婢加以比较,指出如果仅从法律规定来看,唐代奴婢的身份地位并不比罗马奴隶的身份地位高。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在陕西省凤翔县许多唐墓中发现的奴婢殉葬的事实,也反映了唐初部分奴婢身份地位的低下[10]在唐律法定的奴婢身上,我们是看不到封建雇佣关系的影子的 唐律中关于奴婢身份地位的有关条文,主要反映的是唐前期特别是唐初的情况,如果以这种典型意义上的奴婢与唐中期以后及宋代的奴婢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奴婢阶层日益雇佣化的事实 关于雇佣关系,其产生的时间可以说与奴隶劳动一样久远,“早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与奴隶劳动并存就零散地出现了雇佣劳动,它个别地和分散地同奴隶制度并存了几百年”[11]无论是在战国秦汉时期还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上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封建雇佣劳动者但是雇佣关系出现很大 发展 则是在工商业充分繁荣的唐中叶以后在唐代的 文献 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农业、手 工业 、商业、运输业、家庭服务业等各行业中,都有不少雇佣劳动者,他们的身份、受雇原因及时间等不尽相同,作为雇佣者,他们的共同特点是: 第一、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属于良人;自立户籍如武则天末年李峤上书中曰:“天下编户,贫弱者众亦有佣力客作,以济糇粮[12]元和三年,皇甫涅亦曰:“今疆畛相接,半为豪家,流佣无依,率是编白[13]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也可以看到,雇工皆为良人,不属雇主私产,有独立户籍。

      第二,雇工与雇主较少隶属关系,有选择雇主的权力,一旦对雇主不满,可在雇限期满以后,自由离去如《太平广记》卷二七五载,李鹄为卢肃佣力,“一春事毕,鹄即辞去”李敬为夏侯孜之佣,寒劳备至,同辈便劝他离去,另择雇主[14]延陵有佣作坊,茅山陈生“求人负担药物,却归山居,以价贱,C佣工)多不肯”后有一壮力愿去[15] 第三,雇工以出卖劳动力而取得报酬,一般受雇前皆言明雇价如贞元初广陵人冯俊为一道士送药囊去六合,“约酬一千文,至彼取资”[16]受雇时间较长者,一般皆立有雇佣契约,如敦煌文书中有反映农业雇佣关系的雇工契十多件,契中都明确规定了雇佣的期限和雇主应付的报酬兹引录S3877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17] 1戊戌年正月二十五日立契,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缘家内 2欠缺人力,遂于龙勒乡百姓就聪儿C面上雇)口口造作一年从 3正月至九C月)末,断作价值,每月五斗现与春四个 4月价,余收勒到秋春衣壹对,汗衫绲裆并 5鞋壹两,更无交加其人立契,便任入作,不 6得抛工,抛工一日勒物一斗忽有死生宽容三日,然后 7则须驱驱所有农具什物等,并分付于聪儿,不 8得非理打损牛畜如违打,倍(赔)在作人身,两共对 9面,稳审平章,更不许休悔。

      如先(悔)者,罚羊 10一口,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勒此契,用为后验 此契中令狐安定通过聪儿雇人劳作雇期为正月至九月,雇价每月五斗,预付四个月雇价,其余秋后支付被雇作人旷工一日,便要克扣报酬一斗在吐鲁番文书中也有不少雇佣契约[18]一般都是以出卖劳动力换取报酬 第四,唐代雇工身份并不固定,既可为雇工,亦可转而从事其它职业唐代不少雇工往往兼有土地,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出外打工,来去自由,婚姻亦无限制 第五、雇工身份属于良人,与其它良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基本平等的在量刑上也无根本不同 以雇工的这些特点,与前述唐律所反映的奴婢特点相比较,不难看出,典型意义上的奴婢与雇工在身份地位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前者主要体现的是奴隶制的成份,而后者则较多地体现了封建商品货币经济发展下的雇佣关系两者性质不同 二唐代中后期奴婢的雇佣化趋势 从 法律 规定来看,唐代奴婢与雇佣劳动者身份是不同的,但是,只要仔细地阅读有关史料便可以发现,自唐中叶以来,在生产关系变化、契约租佃制空前 发展 、农民阶级依附关系减轻的大前提下,商品货币 经济 无孔不入的特性,使雇佣关系日益渗透到古老的奴婢制度中去,从而使奴婢与雇佣者的界限日益模糊,奴婢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性成分日益减少,而封建的雇佣性成分却不断增加。

      这种变化的趋势,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典身性质的演变及佣仆的增多上 在唐代社会里,合法的奴婢来源有战俘奴婢,罪没奴婢,世袭奴婢等,非法的奴婢来源有掠卖奴婢,债务奴婢在这几种奴婢来源中,唐代仍象历代奴婢多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值者”[19]的情况一样,奴婢主要来自破产农民 一般说来,如是纯粹的卖身,被卖者的奴婢性质较为明显,这在许多奴婢买卖契约中看的比较清楚如第六章第三节所引吐鲁番出土的《开元十九年二月婢失满儿买契市券》以及《龙朔元年左憧喜买奴契》等,都明确记有“准状勘责问口,承贱不虚”、“保不是寒良泫诱等色者”之类话语,[20]说明被卖者的贱民身份这里再举敦煌所出S3877((丙子年阿吴卖儿契)一例: 1赤心乡百姓王再盈妻阿吴,为缘夫主早亡,男女 2碎小,无人救济,急供衣食,债负深扩(广),今将福(腹)生 3儿庆德,柒岁,时丙子年正月廿五日,立契出卖与 4洪润乡百姓令狐信通,断作时价乾湿共参拾石 5当日交相付讫,一无玄(悬)欠其儿庆德自出卖与(以) 6后,永世一任令狐进通家口口家口不许别人论 7理其物所买儿斛斗,亦口口,或有恩敕口 8行,亦不在论理之限官有政法,人从此契恐 9后无凭,故立此契,用为后验。

      该文书反映阿吴将亲生子庆德卖与令狐信通,身价为粮谷三十石契书明确规定,庆德自出卖以后,“永世”为令狐家奴仆,即使朝廷恩赦,“亦不在论理之限”而且“官有政法,人从此契”敦煌所出的其它私人卖身契中,也有“世世代代永为某家奴仆”,“任某家男女世代为主”,“永世一任某人世代为主”的规定这里奴婢包括其自身的劳动力,“一次就被完全卖掉了”[21]从此“一人黑纲,永无雪理”,[22]成为买主的“特定财产”这类奴婢对主人的隶属关系特别强化,与唐律所规定的奴婢身份十分相近 但是我们知道,封建政府对于压良为贱是严加禁止的,《唐律疏议》中便有《略人略卖人》、《略和诱奴婢》、《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等专门律文如《唐律疏议》卷二十《略人略卖人》条规定:“诸略人、略卖A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可见,唐律对略人为奴婢者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因此,一般情况下,除了原来即是贱民者外,破产农民要将自身或子女卖为奴婢,不能不考虑法律的禁约,而且对于破产农民来说,只要有一线免贱的可能,是不愿将自身或妻儿永远出卖于人、世代为奴的这样,变相的卖身形式——“典身制”便发展起来 典身制在 历史 上出现的很早,历代都不乏农民在极度贫困时典儿贴妇的情况。

      但是唐中叶以来,典身的大量出现及其所体现出的雇佣化趋势却值得注意请看有关史料: 敦煌文书S1344号为《唐开元户部格残卷》,文中载有长安二年(702年)敕令:“诸州百姓乃有将男女质卖,托称佣力,无钱可赎,遂人财主宜严加禁断[23] 《新唐书》卷一三六《李光弼传》载,李汇在泾原,“出俸钱赎将士质卖子,还其家” 《册府元龟》卷四二《帝王部·恤下》载玄宗开元二十二年诏曰:“其公私旧债,亦宜停征贫下百姓有佣力买卖与富儿及王公已下者,任依尝式 《册府元龟》卷四二《帝王部·仁慈门》载文宗太和八年诏曰:“苏州大水,饥歉之后,编户男女多为诸道富家虚契质钱,……苏湖百娃愿赎男女者,官为评理,不得计衣食及虚契征索,……不厌为贱者 《唐大诏令集》卷七二《乾符二年南郊赦》载,咸通五年,梧州军将因米损失,“摊保累数百家,或科决不轻或资财荡尽,典男鬻女,力竭计穷 《唐大诏令集》卷五《改元天复赦》载:“兵戈以来,条法废坏,良家血属,流落它门,既远家乡,或遭典卖,……其传典卖奴婢,如勘问本非贱人,见有骨肉,证验不虚,其卖主并牙人等,节级料决 这些史料中的质卖者实际便是典身关于典身的性质,具体典质方式,敦煌所出四件典身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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