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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仲裁案件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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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gg****m
  • 文档编号:230691242
  • 上传时间: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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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劳动仲裁案件中第三人的身份确定及请求事项处理康恒武 李吉对于劳动仲裁案件第三人问题,先前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和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作了 同样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但是,对于利害关系该如何界定却无明确解释由此,劳动仲裁 案件审理实践中,第三人身份的确定及请求事项的处理难免会因 判断标准的不一而出现分歧笔者试图通过下面一个案例,介绍 一种较为通行的标准,以期统一实践中的这种分歧案情介绍2007年10月7日,谭某的两个子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交申诉书,称其父谭某2007年7月5日病逝,生前系被诉 人某纺织公司职工要求被诉人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 费10920元;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经审查,谭某的两个子女此 前曾直接去法院诉讼主张权利,被法院告知请求事项属劳动争议, 需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 题2007年10月23日,谭某之弟以其系谭母的遗嘱继承人为由向本委提出申请,要求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该案审理,要求 依法获得谭母应得的丧葬费1000元、救济费10920元。

      谭某之弟 称,谭某生前离异,两申诉人随母亲生活,谭某则与自己的母亲 一起生活谭某病后由谭母照料,医疗费.丧葬费亦由谭母筹集, 两申诉人未尽任何义务据此,谭某的丧葬费、救济费应当由谭 母领取2007年9月27日谭母病逝,依谭母生前所立遗嘱,谭 某之弟成为权利继承人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谭某病逝,其亲属应当按规 定获得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都无异议,但对谭某之弟的请求事 项该如何处理却有不同意见,分歧主要发生在谭某之弟可否列为 本案的第三人焦点辨析:有的同志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劳动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而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因为劳动仲裁是运用劳 动法律来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法律救济渠道,若当事人主张事项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不是劳动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时,当事人主张的事项就可能无法用劳动法律来解决本案 中,根据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由其直系亲 属领取的现行政策规定,谭某之弟不在直系亲属范围内,所以不 可列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谭母系直系亲属,在谭某之后去世, 生前享有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的权利谭母去世后,依据 继承法有关转继承的规定,谭某之弟作为谭母的法定继承人,可 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了利害 关系。

      但这种利害关系是受继承法调整,不受劳动法律调整,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无法予以处理,将其列为第三人将无任何 实际意义,所以不可将谭某之弟列为第三人笔者却认为,上述以劳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的观点,无法解释本案谭某如果无儿女,谭某之弟来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丧 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却应该予以受理的情况,即该观点的普适 性是受质疑的因此笔者主张,确定案件有无第三人,属于程序 方面的问题,而非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的 确定,宜作形式上的审查,即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宜作 实质性审查,即有无劳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在案件审理之 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其结果都是不慎重甚至是轻率的追溯第 三人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可以发现,虽然目前不同法系、不同国家 关于第三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差异,但都仍能体现一个共同的诉讼 规律,即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 律关系,以便于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 并避免对相关联的两个案件做出矛盾判决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限,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完全符合这一规律本案中谭某之弟 宜列为第三人处理结果:虽然本案处理过程中,将谭某之弟列为了案件的第三人,允 许其参与到仲裁活动中来。

      但是,因其请求事项涉及谭某病故后 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在各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割的问题,确 实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管事项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劳动仲裁主管事项 为由驳回了谭某之弟的请求事项结束语: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确定第三人的身份资格,宜把握“从 宽”的原则,即不以劳动法律调整为限,只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对第三人请求事项的具体处理,宜把握“从严”的原则,即严格以劳动法律的调整为限,不能逾越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权限康恒武,潍坊市劳动保障局仲裁科;李吉,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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