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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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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2126563
  • 上传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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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与某电力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陈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 189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某电力工程公司承接广电电气厂房工程后为了解决施工人员大小 便问题,于 2011 年 5 月要求张某拆除在工地围墙内原有简易厕所并向其租用临 时彩钢板简易房作为厕所使用为此,张某将搭建临时彩钢板简易房以清包工 方式发包给李某,由李某招用陈某等三人进行施工2011 年 5 月 24 日在搭建 临时彩钢板简易房过程中,陈某站在围墙上扣顶板时从围墙上摔下受伤,上海 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确诊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 血,腰部外伤经治疗,陈某支付医药费 1,668.50 元,张某垫付医药费 112,352.50 元、头部理发费 50 元、护理费 4,130 元、购买铝合金便坐轮椅 750 元及现金 5,000 元。

      嗣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陈某诉讼至法院,要求 依法判令某电力工程公司、张某、李某连带赔偿陈某医药费人民币 1,708.48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40 元、误工费 25,500 元、护理费 334,288 元、营养费 7,200 元、伤残赔偿金 300,364.8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58,238 元、衣物损失 300 元、交通费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律师代理费 10,000 元, 合计 789,239.28 元在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陈某的伤残等 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 2012 年 2 月 15 日出具华政 [2012]法医精鉴字第 5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于 2011 年 5 月 24 日因坠落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 伤残” , “给予被鉴定人陈某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和护 理期各 5 个月” ,于 2012 年 2 月 17 日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 F-72 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自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右额 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

      目前左侧上下肢肌力 II 级,评定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均至本次 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 6 个月;以后需终生大部分护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 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受谁雇佣,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佘东平、张井民的证言,陈某、佘东平、张井民都是李某招用,在施工中接受李某的管理, 陈某的报酬也是李某与其商定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受李某雇佣,现陈某在 施工中受伤,李某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陈某明知李某无相 应施工资质,仍受其雇佣,在生产中亦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 过错,可酌情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权衡双方过错后认为应由李某承 担 70%的赔偿责任而张某应当知道国家对钢结构施工(包括生产、安装)有 明确的资质要求,仍将搭建钢结构简易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李某,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电力工程公司向张某租用临时钢结构简易房,并无过 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作出如下判决:陈某医药费 114,021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40 元、误工费 12,760 元、护理费 301,200 元、营养费 7,200 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087.60 元、交通费 300 元、 衣物损失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6,000 元、律师代理费 6,000 元、头部理发 费 50 元、购买铝合金便坐轮椅 750 元,合计 836,008.60 元,由李某赔偿 585,206.02 元,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给付方式:扣除张某已垫付 122,282.50 元后,余款 462,923.52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632 元,鉴 定费 4,300 元,由陈某负担 4,679 元,张某、李某负担 11,253 元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 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款 250,802.58 元,并要求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认为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张某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应 为承包关系,因此某电力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陈某认为 原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 由三被上诉人就其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电力工程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不同意增加赔偿款,同意由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 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 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电力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向张某租用 临时搭建的彩钢板简易房作为厕所,某电力工程公司与张某之间系租赁关系;而 张某主张其与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就搭建彩钢板简易房事宜,双方 议定的报酬计费方式为每平方米 60 元依常理而言,租赁的计费方式通常与期 限密切相关本案中,依据双方议定的报酬计费方式,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 本院认为,认定张某与某电力工程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更具合理性至于张某与 李某之间的关系,原审认为张某将搭建临时彩钢板简易房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 李某,由李某招用陈某等三人进行施工鉴于搭建临时彩钢板简易房并不属于 法律法规界定的建筑工程,从行业惯例和普遍的社会实践而言,张某与李某之 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即李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张某向李某给付报酬因此,张某与李某之间亦属于承揽关系原审认定李某与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表示认同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事发地点位于某电力工程公司工地的围墙内,上诉人 陈某站在工地围墙上作业时因围墙砖块松动而摔下受伤,李某作为雇主,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自 身存在过错,也应自担一定责任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某电力工程公司与 张某均未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应对上诉人陈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 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某电力工程公司承担 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 某承担 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自行承 担 2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 1891 号民事判决主 文为:陈某医药费 114,02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40 元、误工费 12,760 元、 护理费 301,200 元、营养费 7,200 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346,087.60 元、交通费 300 元、衣物损失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6,000 元、 律师代理费 6,000 元、头部理发费 50 元、购买铝合金便坐轮椅 750 元,合计 836,008.60 元,由某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 167,201.72 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 167,201.72 元(扣除 张某已垫付 122,282.50 元,尚需支付 44,919.22 元)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陈某 334,403.44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1,632 元,鉴定费 4,300 元,由被上诉人某电力工程公司负 担人民币 3,186.40 元,张某负担人民币 3,186.40 元,李某负担人民币 6,372.80 元,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 3,186.4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062 元, 由被上诉人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 1,012.40 元,张某负担人民币 1,012.40 元,李某负担人民币 2,024.80 元,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 1,012.4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李 虎 代理审判员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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