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doc
8页《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内容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筹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筹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伙经济和其她经济,承当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增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她财产,引导村民合理运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本、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她合法权益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她因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成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与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达参与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与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参与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与其她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对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决决定,并发布解决成果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简介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与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局限性应选名额的,局限性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措施,选举成果应当当场发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与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毕工作移送工作移送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合适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合适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合适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波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派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她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似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构成人员参与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批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多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发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行状况; (二)国家筹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济、补贴补贴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状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状况; (五)波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怀的其她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状况应当每月发布一次;波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发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发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她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贯彻,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有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当误工补贴的聘任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状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持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结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涉及:选举文献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献,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派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精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涉及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状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状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状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状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状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派状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规定审计的其她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成果应当发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发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负责人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当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合适支持这次修改后的新法进一步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职程序,健全了村民民主议事制度,强化了农村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新法由本来的30条增长到41条,在总结经验的基本上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顺序,将法律规定的内容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及附则共六章,使村民自治各个环节的制度更加一目了然村集体财务公开由本来“波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改为“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状况应当每月发布一次;波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发布明显加强了村级财务管理,提高村级财务透明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