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XXXX年修订).docx
34页北京市安安全生产产条例(220111年修订订)北京市第第十三届届人民代代表大会会常务委委员会公公告第116号 《北北京市安安全生产产条例》已已由北京京市第十十三届人人民代表表大会常常务委员员会第二二十五次次会议于于20111年55月277日修订订,现予予公布,自自20111年99月1日日起施行行北京市第第十三届届人民代代表大会会常务委委员会二○一一一年五月月二十七七日北京市安安全生产产条例(20004年77月299日北京京市第十十二届人人民代表表大会常常务委员员会第十十三次会会议通过过 20011年年5月227日北北京市第第十三届届人民代代表大会会常务委委员会第第二十五五次会议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一条 为为了加强强安全生生产监督督管理,防防止生产产安全事事故,保保障人民民群众生生命和财财产安全全,促进进经济和和社会协协调发展展,根据据《中华华人民共共和国安安全生产产法》,结结合本市市实际情情况,制制定本条条例 第二二条 在在本市行行政区域域内从事事生产经经营活动动的单位位(以下下统称生生产经营营单位)应应当遵守守《中华华人民共共和国安安全生产产法》和和本条例例 有关法法律、法法规对消消防安全全和道路路交通安安全、铁铁路交通通安全、水水上交通通安全、民民用航空空安全另另有规定定的,适适用其规规定。
第三三条 本本市安全全生产管管理应当当以人为为本,坚坚持安全全第一、预预防为主主的方针针,建立立健全以以生命安安全为核核心的安安全生产产责任体体系和物物质技术术保障体体系,保保障城市市安全运运行,促促进首都都安全发发展 第四四条 生生产经营营单位应应当根据据本单位位生产经经营活动动的特点点,加强强安全生生产管理理,建立立健全安安全生产产责任制制度,完完善安全全生产条条件,确确保安全全生产,保保障从业业人员和和社会公公众的安安全健康康 第五条条 生产产经营单单位的主主要负责责人对本本单位的的安全生生产工作作全面负负责 第六六条 工工会依法法组织职职工参加加本单位位安全生生产工作作的民主主管理和和民主监监督,维维护职工工在安全全生产方方面的合合法权益益,对单单位执行行安全生生产法律律、法规规的情况况进行监监督 第七七条 各各级人民民政府应应当加强强对安全全生产工工作的领领导,将将安全生生产工作作纳入国国民经济济和社会会发展计计划,合合理调整整产业结结构,加加大安全全生产投投入,将将安全生生产专项项工作所所需经费费列入本本级政府府预算,支支持、督督促各有有关部门门依法履履行安全全生产监监督管理理职责,及及时协调调、解决决安全生生产监督督管理中中的重大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经营单位位的安全全生产保保障 第十十五条 生产经经营单位位应当具具备下列列安全生生产条件件: (一)生生产经营营场所和和设备、设设施符合合有关安安全生产产法律、法法规的规规定和国国家标准准或者行行业标准准的要求求 (二)矿矿山、建建筑施工工单位和和危险化化学品、烟烟花爆竹竹、民用用爆破器器材生产产单位依依法取得得安全生生产许可可证。
(三三)建立立健全安安全生产产责任制制,制定定安全生生产规章章制度和和相关操操作规程程 (四)依依法设置置安全生生产管理理机构或或者配备备安全生生产管理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