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研究.doc
8页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研究林维【专题名称】青少年导刊【专 题 号】D421【复印期号】2010年07期【原文出处】《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京)2010年3期第29~36页【英文标题】Statistical Data Research on Juvenile Delinquency【作者简介】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事法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 100089【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建立在对有关数据的客观分析基础之上脱离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甚至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错误的解读和主观的判断,有可能对相关刑事立法产生负面的影响这一点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建构中需要加以特别关注的关 键 词】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司法机构设置EEUU 在犯罪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研究履行着整个犯罪学研究的首要的各种职能,因此,具体真实地把握中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尤其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本文试图依据公开数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实证把握①,以便对这一犯罪存在进行更为准确的分析,并厘清可能的误解,尤其是结合相关数据分析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问题,可能使我们对相应制度的生成演变具有重新的认识。
不过必须说明的是,考虑到相应的统计数据未尽全面细致,这样一种分析工作是初步的 一、未成年罪犯数量迅猛增加与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设置 在我国的很多场合,“未成年人犯罪”同“青少年犯罪”混同使用严格而言,前者具有更明确的年龄标准,是一个完全规范性的法定范畴,其明确性、法定性使得相关研究能够更为清晰、限定地进行,但也导致相应研究的局限性,无法客观地描述和评价当前的犯罪态势,因而在犯罪学上仍然大量地同时使用着“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这一概念是一个笼统的习惯性称谓,并没有明确的界限,通常将18~25岁之间的成年人也包括在研究对象之内,从而形成对相近年龄阶段主体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研究在犯罪统计上,也因此经常性地将25岁以下的青少年作为刑事统计的对象 图1数据表明,在1997~2007年的10年间,未成年罪犯总数增加至近300%,其绝对数接近10万人同时,18~25岁的罪犯同样也增加了近6万人,但是增长比例完全不同考虑到刑法在1997年修订中修改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②,因而,在1997年10月修订刑法生效之后年份的数据中,占据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犯罪较大比例的盗窃、抢夺等多发行为,由于立法原因,上述数据已被排除在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1996年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人实施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盗窃、流氓及其他犯罪者共1,748人,1997年共1,266人[1],而1998年的数据表明,即使排除上述相应犯罪种类的人数,未成年罪犯数仍然增加了3,166人,上升了10%换言之,在刑事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形下,这一增长可能更为剧烈 图1 1997~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 1992~1996年间,未成年罪犯人数一般均在3万~4万之间徘徊,相对而言,一直保持了较为稳定的状态,即使1996年达40,203人,但该5年期间其平均数也仅为35,903人但这一数据在1999年再次突破4万,尤其是在进入21世纪之后,未成年罪犯人数急速增长,逐年递升,甚至在2004年较之2002年增加超过40% 未成年罪犯人数绝对值的增加尤其是最近年份增长速度的提高,原因极其复杂,一方面当然同整体犯罪率的上升有关联,但是另外存在着自身的特殊原因通常认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经济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社会生活中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逐步显现,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异所造成的社会矛盾,造成人口流动加剧、家庭破裂加重、社会控制力度减弱,失学或者无业未成年人、单亲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或者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务工人员后代急剧增加。
社会矛盾加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放大效应,结合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成长的矛盾,成为21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大量增加的重要原因 与此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事务的司法机构的设置同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之间的关联: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体制改革明显地受到上述数据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少年法庭设置的爆发式增长并非源于上述数据的变化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共设立了一百多个少年法庭至1990年6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了860个少年法庭山,14个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筹建了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与此同时,截至1990年底,未成年罪犯数为42,000人至1993年6月,全国建立2,600多个少年合议庭、141个少年刑事审判庭、6个少年案件审判庭④,基本上做到了少年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来审理,而该年度未成年罪犯数为32,205人截止到1994年底的福州全国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少年法庭共有3,369个,其中少年合议庭2,580个,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249个,少年审判人员达万余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而该年度未成年罪犯数为38,384人,与以往相比并没有特别巨大的增长。
这意味着少年法庭增加的另一面却是未成年罪犯数的减少显然,少年法庭得到迅速发展,其当时的根本原因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汹涌,更多的是肇因于少年审判专业化理念的发展 其次,少年法庭的迅猛增加导致每个庭年均审理人数仅为十余人,这一收案量在整个审判系统中都是较低的,因此极大地制约了少年法庭的进一步发展,甚至造成负面影响少年法庭的单独建制有利于审判业务的专业化和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但是由于受案范围偏窄导致收案量过少,直接危及了少年法庭的稳固,使得大量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的单独设置失去合理理由在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审判机构却是爆发式增长,年均受理案件数量直线下降而此时,随着中国法律体制的完善,经济行为加速活跃,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因而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其他审判机构年均受理案件数量直线上升这直接决定了在此后的法院机构改革中,大量少年法庭合并归人刑事审判庭,甚至在并入刑事审判庭后,少年法庭也必须办理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根本上又导致少年法庭的专业化和独立化难以为继,因而出现少年司法的倒退显然,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证的把握,单纯的理念化推广反而直接影响到了少年司法的现实建设 正是基于案件数量的缺乏,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案件审判庭,全面受理少年犯罪案件、少年违法案件以及少年保护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初认为,这是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改革后的又一新尝试这一尝试实际上并非建立在什么样的先进理念上,根本上无非是要解决独立建制和收案数量之间的矛盾问题但是在1995年的福州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建立少年案件审判庭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未必适应,且由少年审判庭包揽民事、刑事、行政等审理业务,既与其审判庭的建制不相称,也不符合现代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要求,其结果可能会不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一些地方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很不一致,已经影响到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秩序和少年法庭今后的发展,少年法庭应集中搞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2] 此后,少年综合庭被撤并,重新强调少年法庭的刑事审判专业化色彩,但又再度处于案件数量过少的状态,直接导致大量少年合议庭被撤销至1998年成都全国第四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时,全国少年法庭合并剩余2,504个,其中少年合议庭剩余2,202个,年平均审判人数仍徘徊在15人左右至2007年,少年法庭数为2,420个,专门审判人员7,233名,此时每庭的年平均审理人数为36人,每名审判人员年审判罪犯数为12人考虑到可能存在着同一案件中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其人均年办理案件数可能就在10个以下,同其他审判人员的办理案件平均数相比,这一数据是极低的。
虽然近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上升,但是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少年刑事审判庭收案数过少的问题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出现了指定管辖刑事审判庭,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指定管辖方式集中审理以充实案件数量⑤此后,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又开始回潮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确定了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建设的重点,即加强合议庭模式的少年法庭机构建设及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之后根据《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选择了17个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基础好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显然,脱离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在高度专业化的理念下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本意是要加强未成年罪犯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但从效果上可能反而对后者具有负面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目前综合审判庭甚至法院的改革更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 二、未成年罪犯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绝对数增加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问题 通常而言,14~18岁在整个青少年犯罪中并非最高峰的年龄,由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更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其社会参与程度也较高,因而所谓的青少年犯罪实际上主要是指18~25岁的青年犯罪⑥。
但是,最近10年,未成年罪犯在全部罪犯以及青少年罪犯中所占的比例均越来越大,成为未成年人犯罪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⑦尤其是14~16岁罪犯数越来越大,从而引起人们担忧并产生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降低的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作案人数较多,但考虑到其危害性的区别,对于其中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作案人员往往最终并不移送起诉或者审判,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量占全部成员人数的比例同未成年人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多有不同,后者一般也因此相对较低但同样也是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较之成年人的行为,即使具有同等危害性,也具有更多政策性的原因和机会而不被认定构成犯罪,或者在审判前得到分流,因而未成年罪犯在全部罪犯中的比例应当略有下调但法院统计的数据表明,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人数的比例,相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占全部作案成员数的比例增长更快图2表明,未成年作案成员占全部作案成员人数的比例一直较为平稳,但图3表明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人数的比例,由1997年的5.78%快速增长至2005年的11.16%,增长近100%,然后保持在10%左右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在逐步加大 图2 1996~2004年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占全部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比例 图3 1997~2007年未成年罪犯占全国罪犯总数比例 图4 1997~2007年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的比例 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占全部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的比例以及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数的比例都在稳中有升,如图4所表明的那样,成为问题的更是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例逐年平稳上升。
上述数据表明,自1997年始,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例11年间竟增加约10%事实上,考虑到法院审理的18~25岁的犯罪人群中,有关的罪行可能是在18岁之前所犯,但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已经超过18岁因而未被计算在未成年被告人之内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就更不容乐观尤其考虑到犯罪人格形成的连续性,18岁以后实施犯罪因而被处罚的人,很可能在其18岁之前就已经实施过轻微的犯罪或者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