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20年8月整理).pdf
32页学 海 无 涯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目 录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筑许可 2 第一节人员从业许可 2 第二节企业从业许可 4 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5 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7 第一节一般规定 7 第二节发包 9 第三节承包 12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13 第五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6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19 第七章监督检查 22 第八章法律责任 23 第九章附则 31 学 海 无 涯 1 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立法目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 效益,促进建筑业及相关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调整范围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 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房屋工程、 土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装饰装修、维护维修、拆除;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供应;服务于 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 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基本政策国家基本政策) )国家扶持建筑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 保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 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 鼓励节约能源和严格保护环境 第四条第四条( (基本规则基本规则)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第五条( (管理职责分工管理职责分工)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 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 学 海 无 涯 2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于 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乡级 人民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第一节人员从业许可人员从业许可 第六条第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从业许可注册执业人员从业许可)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依法取得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 建造师、景观设计师等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 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七条(注册申请许可)第七条(注册申请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已经取得执业资格证 书,并在相关企业从业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于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并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 起的 40 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具体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第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权利义务责任)注册执业人员权利义务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在从事 建筑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工作成果上签 字,未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的成果无效 学 海 无 涯 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注册执业人员,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指 令,应当予以拒绝 第九条(注册执业人员禁止行为)第九条(注册执业人员禁止行为)禁止注册执业人员如下行 为: (一)以虚假文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出借、出租、出售、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注册执业资 格证书;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超越资格类别、等级限定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国家推行注册执业人 员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注册执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投保个人 执业责任险 第十一条(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制第十一条(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制度)度)从事特定工种的技术工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 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参与建筑活动的劳 务作业人员,必须进行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达到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上岗 第二节第二节企业从业许可企业从业许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从业许可企业从业许可)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 设计、 施工、 学 海 无 涯 4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 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动 前款所列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资质许可条件及标准)第十四条(资质许可条件及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 业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 绩等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资质类别、等级 和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资质的申请与受理)第十五条(资质的申请与受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资质的审查、决定与期限)第十六条(资质的审查、决定与期限)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 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意见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 20 日内做出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的 40 日内做 出行政许可决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 等级, 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初审,初审部门和审批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 学 海 无 涯 5 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类企业的禁止行各类企业的禁止行为为)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企业 和单位,不得以虚假文件骗取企业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 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节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及实施机关)第十八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及实施机关)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职权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除外。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跨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 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 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的种类)第十九条(施工许可的种类)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 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 程项目中的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项 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施工许可条件)第二十条(施工许可条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学 海 无 涯 6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 议;有争议的,拆迁裁决已经生效,且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 已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 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照国家规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具有施工图审 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 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具有财政部门出具的投资和拨款计划 证明; 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具有担保机构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工程 款支付担保; 其他投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人的出资证明或银行出 具的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额度到位证明; (八)建设单位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没有拖欠工程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工有效时限及延期)第二十一条(开工有效时限及延期)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 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 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3 个月建设单位既 不按时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施工许可证自 行废止 学 海 无 涯 7 第二十二条(施工中止及恢复报告)第二十二条(施工中止及恢复报告)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 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 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 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对 于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 发证机关应当在原施工许可证上加盖 准予继续施工的核验章;对于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建设单位 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变化)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变化)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 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法定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 应当向颁发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 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第一节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 应当遵循 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 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合同条款的变更,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 学 海 无 涯 8 采用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 合同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第二十六条(合同条(合同订立原则)订立原则)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发包 单位发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 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为依据; 非招标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 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依据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确定合同价款原则)第二十七条(确定合同价款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应当 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 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约 定定金、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程序和办法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酬金和费 用的支付程序和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 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办法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承包合同对 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
